文/窦贤尚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一、典型案例
男女双方于1995年结婚,1998年生下一女,2004年以夫妻家庭共同财产购置一套商品房,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2007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商品房归女方和女儿共同所有,男方未分得共同财产;女儿由女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2010年男女双方复婚,现双方因感情纠纷同意离婚,但就房屋归属问题出现了分歧。值得一提的是,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达成新的财产分割协议,房屋至今依然登机在男方名下。
二、争议问题
男方认为,复婚后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应属无效,而且这么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愿意平分房屋;女方则主张继续履行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并要求男方尽快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根据男女双方出现的以上分歧,我们归纳总结出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1、男女双方复婚后,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2、男女双方离婚时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
3、当事人依据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三、律师解析
通过研究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性质,并参阅各级法院裁判观点后,窦贤尚律师作出如下解析:
(一)男女双方复婚后,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仍然有效
离婚协议通常涉及到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事宜,其中子女抚养条款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属性,应因男女双方复婚而自然失效,而财产分割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甚至在婚姻存续期间亦可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因此并不因复婚而自然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对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男方未在法定期间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房屋已经成为女方和女儿的共有财产。
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女方复婚前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为第二次婚姻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与男方恢复婚姻关系而转化为第二次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无权主张分割女方婚前个人财产。
但是,如果原离婚协议签订后,男女双方又通过签订新协议,撤销或变更了原财产分割条款内容的,则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将会被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内容所替代。
(二)男女双方离婚时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不可撤销
男女双方离婚时,为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或仅为双方妥协考虑,通常会将房屋等个人所有或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于是,在赠与动产未交付或赠与不动产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父母一方或双方可能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涉及的子女抚养条款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属性,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实质上是基于对子女抚养、监护的道德义务。因此,父母在离婚时赠与子女财产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父母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与此同时,子女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一规定,行使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因此,本案中,男方在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已经达成了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的合意,也是自由行使财产处分权,应当严格遵守并及时交付,男方无权撤销该赠与。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已经归女儿和女方共同所有。
(三)当事人依据原离婚协议主张办理房屋过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各级法院基本一致地将离婚协议涉及的房屋分割认定为物权关系,并非因履行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并据此认定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此界定的具体理由,却鲜有提及,只简单归结为离婚协议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性质特殊,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调整。
窦贤尚律师认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取得的收入购置的房屋,不论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实质上是双方对夫妻共有物权的自由处分,并在具有强烈人身关系属性的男女二人之间进行权利分配,具有物权效力。一方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为了维护物权完整性而作出的物权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的,只要原离婚协议订立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双方未达成新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则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仍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复婚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且一方依据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