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中院判决黄某超等诉陈某高等占有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占有保护制度意在维持或回复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社会秩序,故无论占有人是否存在本权或基于何种本权形成占有,均可依法获得平等、全面的法律保护。当占有人占有的建筑物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案情】
案外人黄某兴(黄某枝、陈某笑之女、黄某超之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外人福十小组追讨赃款未果,便以福海工业园C区债务追讨小组的名义,将黄某枝、陈某笑夫妻兴建并由其子黄某超对外出租的涉案建筑物进行处置。陈某高在福十小组组织的“拍卖”活动中竞得涉案建筑物,并对建筑物进行控制。黄某超等人随即以其占有的涉案建筑物被侵占为由,要求陈某高、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返还。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合法权属,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就其合法性作出处理。在行政部门未对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理之前,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黄某超等人的起诉。
黄某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宝安法院审理。
宝安法院经再次审理,以黄某超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黄某超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超等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高返还涉案建筑物。
【评析】
为了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第五编专编确立了我国的占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权利人的占有源于某种特定的权利,其可直接基于本权对占有进行权利主张,故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提出保护主张的当事人多属于无权占有人。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需在当事双方均无合法权利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对占有人进行识别,确认非占有人的侵占事实,进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司法保护,回复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
1.占有人仅需证明占有存在即有权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作为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状态,其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产权关系;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占有的事实状态,而非通过确认、保护占有而对占有物进行权属判断,故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仅以其长期、持续、和平的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需以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权利依据为前提,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在占有制度的框架内,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是基于债权、物权还是人身关系的占有均无需考虑,占有人仅需证明其持续稳定的实际占有标的物这一事实即可,这无疑减轻了当事人的维权负担。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黄某超等人为涉案不动产的合法产权人。但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基于对涉案房产的建造、出租和长期控制,已对该不动产形成稳定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
2.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需在一年内行使。有权占有人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有其背后的本权为依据,但对无权占有人而言,其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并无权利基础。而一旦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打破,非占有人基于其侵占事实,亦可能形成新的占有,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在区分占有与侵占时,需以一年的和平、稳定控制作为界限。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也明确规定,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亦应以一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黄某兴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案发时间是2013年7月,之后因追讨赃款引发“拍卖”事件,出现侵占涉案建筑物的行为。黄某枝、陈某笑在2014年1月即提起占有保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回复原有的占有状态,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属于占有制度的保护范围。
3.占有的事实状态非因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主张不得破坏。破坏占有的事实状态的行为,除非有权利人之授权或追认,可径行排除;即便有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有权占有人亦可依据其占有背后的本权与之对抗。故占有虽然并非终局性的确认权属,但强化了占有人的法律地位,使其占有得以和平公开的维持。本案中,占有人黄某超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形成长期、持续的占有,陈某高虽通过“拍卖”形式控制了该建筑物,但前述所谓的“拍卖”并非基于合法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授权,本身即为无权处分行为,故黄某超等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回复其原本的占有。
4.非占有人的侵占行为应予排除。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对物的和平控制,故占有人的身份、占有的事实状态一经确认,即受法律保护,非因合法事由、合法程序,非占有人均不得以私力加以破坏。本案中,福十小组在黄某兴职务侵占罪一案案发后,不按照法律程序追讨黄某兴的违法所得,而私自以全体村民的名义对其父黄某枝、其母陈某笑、其弟黄某超占有的建筑物组织所谓“拍卖”,并根据“拍卖”结果将该建筑物交由陈某高强行接收,破坏了原有的占有状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案号:(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2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3号,(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9号,(2018)粤03民终2268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宽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