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是刑事归责的必要条件,其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常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多是单一因果关系,不难判断。但实践中也会有自然事件、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等其他因素介入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使因果关系变得复杂。有的介入因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使危害后果不再归属于实施先前危害行为的主体。因果关系中断可能使刑事追诉的主体发生改变。因此,必须准确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虽然没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避免被首因效应误导。首因效应是指个体在社会认知过程中,通过“第一印象”最先输入的信息对客体以后的认知产生的显著影响作用。易言之,客体给人的“第一印象”会持续而深刻地影响人们对该客体其他方面的评价,并且使人们忽略与“第一印象”冲突之处,即使冲突的评价更准确。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先前危害行为位于介入因素之前,会首先进入人们的视野。此时,人们通常会进行“如果没有先前危害行为,一切都不会发生,介入因素也不可能出现”的假定推理,从而将先前危害行为认定为源头性的原因。这种推理是标准的条件判断,其在逻辑上并没有错误,但是其作用显然只限于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没有评判先前危害行为与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影响力大小的功能。如果不能避免首因效应的影响,先前危害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力就会因其在先的位次而被不当地扩大,覆盖介入因素的真实影响力,可能会得出所有介入因素都不中断因果关系的错误结论。
判断介入因素的可预见性。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行为,有时可能并且应当预见特定的介入因素会出现。换言之,介入因素与已经完成的行为具有通常的附随性,并不是异常情况。比如,甲开车把乙撞倒在城市道路中间后逃逸,乙被其他车辆二次碰撞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二次碰撞作为介入因素不产生中断因果关系的效果。如果乙被闪电击中死亡则是不能预见的,属于异常情况,其足以中断因果关系。判断介入因素的可预见性,其实也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和介入因素的独立性。当介入因素可预见时,归责于行为人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介入因素可预见,也表明其并不完全独立,而是依附于先前危害行为,其和先前危害行为仍是一个松散的整体。此时,仍由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负责也具有正当性。
判断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作用力的大小。判断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判断危害行为对危害后果有无作用力。对单一因果关系而言,有作用力即代表危害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全部作用力,因而应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复合因果关系中,先前危害行为、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均有作用力,但都不是全部的作用力,此时应当区分作用力的大小。当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明显更大时,其就足以中断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比如乙被甲打成轻伤送医途中被丙开车撞死,丙的行为对乙死亡后果的作用明显更大、更直接,此时就不应由甲对乙死亡的后果负责。当然,由于乙在介入因素出现前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标准,甲对这一危害后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第三版,2018年12月10日
作者:肖恩,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转自:“芜湖奚玮刑辩团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