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3年6月王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逾期未还利息按两分计算。2018年张某要求王某还款,王某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偿还。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6年6月底,债权有“时效已过”之事实,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张某作为权利的请求权被阻却,王某的义务可免于履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借条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是亦约定了逾期利息,即是对还款日期的无限期推迟的同意,因此该借条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故本案张某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权利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胜诉,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即是王某与张某约定的还款日期到达后如果王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需支付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际上即是张某对王某逾期还款的允许,只是以利息作为条件。应视为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而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的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但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张某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作者:徐瑶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9年1月18日
转自:“芜湖奚玮民商事律师团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