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男与肖女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程男通过签订多份月利率2%借款合同的方式共诈骗周某676万元。
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程男57次向肖女建行卡共转款380余万元。2014年1月16日至9月25日,为购买汽车、住房并装修商铺,肖女7次用建行卡共支付206万余元。
2015年3月9日,程男与肖女经法院调解离婚,肖女从婚姻共同财产分配中取得了前述汽车及住房所有权,以及商铺中原由夫妻共同享有的份额。
2017年9月,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程男诈骗周某676万元后转入肖女等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判处程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责令程男退赔周某676万元。但程男一直未予退赔。
2018年5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女在380余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不同观点
针对程男合同诈骗周某款项后,转入其妻肖女账户的380多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380多万元属于程男诈骗犯罪所得,周某某应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因肖某与诈骗犯罪活动无关,故周某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肖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础债务关系是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尽管程男已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但并不影响其与周某的借款合同效力。肖女只将其中的206万多元用于购买家庭房屋、汽车及商铺装修,故仅该部分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意第二种观点对206万多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则是,非举债方分享了另一方负债所带来的利益。利益分享的方式不仅包括夫妻共同生活与消费,也包括非举债方基于个人意志对债务利益的任何支配或处分。故,应认定38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成立。
具体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追缴退赔是刑事责任保障制度下特定的民事责任承担
在侵财性犯罪中,受害人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通常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追缴退赔因犯罪行为而生,虽属刑事责任,但其符合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特征,本质上具有侵权之债的法律属性。
二、婚姻法第41条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适用
依法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已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即使程男的借款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周某未以受害人身份行使撤销权,涉案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合同之债也属于本案的基础债务关系。
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指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来看,转入肖女账户中的206万多元因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在程男与周某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基础上,肖女就该部分款项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疑议。
笔者认为,170多万元余款性质的认定,需要借助法律的扩张解释来理解婚姻法第41条。从本条的立法意旨分析,一方举债而非举债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方在共同生活中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即便肖女独享了170多万元的债务利益,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然也符合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本意。
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
依2018年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之规定,程男诈骗行为形成的侵权或合同之债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但从前文分析来看,周某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肖女分享了380多万元的债务利益,符合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认定本案在该款项范围内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3款有关夫妻一方因违法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与2018年解释第3条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上述第24条饱受公众与法律界质疑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把家事代理中的“共债推定”无任何限制地推及到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加之几种除外情形这一“名义上属于‘可推翻的推定’,但实际上已接近于‘不可推翻的推定’或‘法律拟制’”,导致大量无辜的非举债方“被负债”,背离了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在司法实务中近乎以“婚内标准”取代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同生活标准”。而2018年解释以家事代理制度为基础,运用“共债共签”、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共债推定”,及超范围时的债权人举证责任负担三个法条,来构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其较之第24条更具科学性和正当性。因此,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 2018年解释第三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肖某在其建行卡转入款范围内与程某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支持周某某诉请。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9年1月23日
作者: 肖乐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