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6日,天津某机床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06年9月1日,双方续订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7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1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2日,双方续订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公司安排李某临时性放假,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生活费600元。
2016年9月20日,李某以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与申请人依法续订自2016年10月1日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到公司单位工作后,已五次签订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李某为主张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公司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司与李某签订自2016年10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李某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李某在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现李某提出要求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