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模式,已为大众熟知。与其他非典型担保相同,由于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法律效果仍不甚明朗。最高院在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历次交锋中,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给出了试探性结论。但其中所涉股权的归属、优先受偿权问题等,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最高院民二庭最新会议纪要将股权让与担保定性为一种担保形式,并进一步肯定经登记后的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性权利。按照该裁判思路,司法实践似将直接赋予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突破现有立法解释出新型担保制度,必要性和正当性何在,新制度如何与已有制度保持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是促生本文反思的动因。
一、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完成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逐渐得到肯定
(一)立法犹疑:动产让与担保的闪现及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尝试
2004年《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章曾规定了让与担保,但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却再无该制度的身影。有资料显示,物权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就让与担保问题,存在重大争论,故该制度最终未被物权法明文规定。[1]亦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2007年版物权法可以暂不列入让与担保制度。[2]
(二)司法解释探索: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及真实意思被肯定
物权法定原则下,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有限的担保形式,远远无法满足实践中融资需要。而现有典型担保形式所需要的繁复程序、高额费用,亦促使具有迫切融资需求的市场主体创设各式新型担保。[3]股权让与担保即是其中一种。但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一度受到质疑,司法实践对让与担保合同不同情形下的效力认定众说纷纭。[4]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出借人可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受偿。[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仅为实现担保的形式,具有从属性质。[6]由此,该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莫衷一是的乱象,初步肯定了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形式。此后最高院的裁判案例也再次确认让与担保合同有效。[7]
但是,不动产让与担保中签署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真实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司法解释都未予置评。再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一半仅有合同,而没有过户登记,“受让人”没有完成任何公示,自无法取得物权性权利。但是如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先完成登记的“受让人”,是否可就标的物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仍待司法实践探索。
(三)裁判规则突破:最高院在案例中逐渐肯定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早在2010年,最高院就曾表示:“《物权法》虽然没有对让与担保做出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是不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一般应承认其物权效力。”[8]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召开的新类型担保法律适用问题专家研讨会上,学者们却普遍认为,对部分没有冠以“质押”“抵押”名称的担保方式,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担保交易安排,应当认可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无担保物权的效力。[9]可见,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得到肯定,但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仍存纷争。
2015年,最高院在“王绍维案”中表示,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不属于股权质押。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不能取得股权。[10]
尔后,“港丰集团案”中,最高院也表示,债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通过处置担保人的资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受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以上两个案件中,最高院直接采取了“担保权”“优先受偿权”等表述,可推知最高院正在逐步确认完成登记的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
此外,我们还可从不动产让与担保的案例中一窥最高院对承认非典型担保物权性权利的意见趋势。“陕西长通案”中,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40套商品房。最高院在判决中认为,当事人签订4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债务人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而提供担保。由于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担保权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对案涉担保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担保人仍应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
上述案件表明,最高院在审理让与担保案件中,已经开始类推适用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不动产让与担保未能完成公示手续时,亦参照适用了股权质押与不动产抵押的相应规则。司法裁判趋势逐渐统一为:肯定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并参照最近的典型担保物权认定其物权效力。
(四)意见形成:最高院发声,完成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应当具有物权效力
2017年,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认为,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12]
2017年9月27日,最高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显示,最高院认为应当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性质。“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13]
2018年4月18日,最高院一巡张勇健法官在讲话中提到,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其中,张法官特别强调:“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14]
这两次意见的阐述,是最高院审判经验的结晶,由此以后,司法裁判将可能统一为肯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并直接赋予完成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以物权效力,参照最相近的物权法规定进行裁判。
二、名实不符的困境: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归属与物权效力的反思
(一)最高院赋予完成公示手段的股权让与担保以物权效力,似超出当事人期待的范围
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放弃股权抵押的方式而采让与担保模式,本就没有期待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替代,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系通过转移股权登记形式实现债权人的自力救济。
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不采质押登记而采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可能有三:第一,出让人丧失股东之名,无法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逃避债务;第二,债权人可以通过成为名义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对标的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第三,在出让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受让人可以对股权进行处分,从而提取股权出让价款受偿。可见,受让人本身已经通过登记的方式,在事实上对股权出让价款有了控制的可能,在债务人届期未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结果。[15]
诚然,在股权让与担保未被纳入法定担保类型前,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在进行登记时,不可能期待该登记具有与股权质押相当的物权效力。最高院在裁判中解释出物权效力,似已超出当事人期待,并无必要。
(二)法院在审理中通过裁判文书确认当事人创设新型担保的物权效力,可能超越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任意通过约定创设可以约束他人的物权。
若如最高院法官所言,股权让与担保在满足物权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具有物权效力,那么物权优先于债权,让与担保权人自然也就享有相比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王绍维案”中,最高院又明确表示,股权让与担保,并非股权质押,亦非转让股权,而属于非典型担保。[16]纵观物权法与担保法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无非典型担保一席之地。最高院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似已超越其权限。
如果法院要在裁判中确认新型担保具有物权效力,仅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亦不足以论证其正当性。其一,如果赋予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而不认定股东权益发生转让,其法律效果与股权质押并无二致,但当事人却可以通过协商合意,创设新物权,似乎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其二,通过司法裁判赋予非典型担保物权效力,一定程度上是在案例中创设新型担保,似有超出司法裁判权力范围的嫌疑。因此,法院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承认当事人新设担保形式的物权效力,其正当性实待考量。
(三)法院在股权让与担保形式中,简单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归属,可能架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的股东投资权益认定规则
“巨通公司案”判决认定,让与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只能“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17]“王绍维案”判决认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非典型的让与担保,虽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仅认定为名义股东,不能认定为实际股东,受让人不能主张股权。[18]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进一步表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能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也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19]可见,最高院倾向于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并无转让合意,即使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仍然属于出让人。
但是,股东出现名实分离的情况时,应当综合具体的情况判断投资权益归属。[20]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协议订立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可能存在不同安排。当事人可能约定出让人仍然实际享有经营权;亦可能出于监管的考虑,约定由受让人在公司中担任一定职务,甚至管理公司事务。不同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判断,并非简单的是非题。[21]
(四)“名实不符”下,内外有别原则对一方的有利倾斜,势必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利影响
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远小于其公示的内容。受让人权利的缩减,源自其与出让人的合同约定,仍有其正当性。然而公示与实质权利归属的不一致,受影响的主体远不只受让人。基于该公示内容与受让人进行交易的人,权利也可能遭到削减,或者需要在确认权利过程中承担更多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受让人在该公示外观下的权利并不完整(或者说并未获得投资权益),受让人的相对方基于此“获得”的权利,实际并没有真实权利基石,而是靠法政策的倾斜,类推善意取得制度寻求保护。由于实践和理论中对于名实不符下第三人通过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股权尚存疑虑,故这种保护也未尽完善。
另一方面,对于出让人的债务人来说,其权利亦可能受到大面积压缩。其一,出让人的债务人本可就标的股权进行受偿,但由于股权通过登记的方式变更到受让人名下后,如果受让人的善意相对方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取得股权或其他权益,那么出让人的债务人就实际丧失了对此部分股权的受偿权。其二,即使标的股权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让人的债务人要以实际股权归属主张受偿,亦必须负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证明股权仍属于债务人。其三,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提供的股权价值通常会大于借款数额,而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至少从外观上“正当”地将自己的部分责任财产区隔出去,实质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探寻真意与正当性:股权让与担保中,转让的权利究竟有几许,法律后果如何判定
(一)股东权益的归属:转让“全部股权”是虚伪意思表示,但转让“股权中以一定价值受偿的权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最高院法官在裁判案例与相关公开文字材料中的表述,我们发现两种论证股权让与担保有效的思路。
第一,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则判断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对于表面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双方之间也不产生股权转于受让人的法律效果;但对于隐藏行为,由于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设定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有效。[22]
第二,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院在判决中曾表示:在让与担保中,出让人将股权转移给受让人并完成登记,是为受让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形式,其中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23]可见,这种思路认为,股权让与行为并非虚假的表面行为,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利本身,就是真实意思表示。[24]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思路的内核逻辑具有一致性。第二种思路其实是对第一种思路中“隐藏行为”的详细解释。我们试分两步还原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现担保的方式:
第一步,我们讨论股权让与担保关于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
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隐藏行为)是,股权仅转让了设立担保范围内的部分。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表面行为,仅是股权中除担保之外的其他“权利”转让的部分。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在担保范围内的权利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他部分的权利转让因当事人并无效果意思而不生效力。
第二步,我们讨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登记行为。
股权让与担保除了约定上述权利转让外,还约定了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从订立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本意看,正因为双方未进行质押登记时,债权人无法取得担保物权,故双方希望通过债权人“持有”股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的效果。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看,股权让与登记后,至少具有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可能从名义股东处取得股权或将其作为名义股东的财产优先受偿。[25]完成登记后,债权人就在事实上对股权出让价款有了控制的可能。在债务届期未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结果。[26]因此,变更登记的义务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正是让债权人得以自力救济的担保方式。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阶段性结论:股权让与担保中,如果双方订立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目的仅为设立让与担保,那么股权让与中,在担保范围之外的权利转让部分,因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以股权设立担保的行为部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有效;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是实现自力救济的手段,亦属真实意思表示而有效。如果双方仅订立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或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权仍然属于债务人),那么协议中就不存在虚伪意思表示的部分;而变更登记的义务,只是为将让与担保之意思对外公示的形式,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
(二)经登记公示后,股权让与担保的具体效力,似可适用股权代持的认定规则
股权不同于不动产物权,它身处多方意思表示关系中,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在不同交易情景下,股权可能被进行拆分。现有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亦认可这种拆分权利的处分方式。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权人可以分别约定享有股权的经济收益与经营权利;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甚至可以单独剥离出来设定质押或进行其他交易等。[27]
如果股权中复杂的“权利”,可以分割,那么股权让与担保,不过是将股权中用于“转让后受偿”的权利进行了转让。与一般代持关系相比,只是转让权利的内容不同,但均未超出“股权全部转让给名义股权人”的公示内容。既然司法解释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亦应当允许股权让与担保中登记内容超出担保范围的法律行为效力。至于上述股权让与担保登记给出让人及受让人双方的交易相对方造成的利益不平衡结果,似应与股权代持采相同规则解决。
四、小结
最高院已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还具有物权效力。本文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其债权部分并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协议;物权效力部分虽可能造成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失衡,但此种后果已为股权代持中内外有别的处理规则认可。然而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不同案例里对股权让与担保中是否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内容是什么、股权转让与担保设立的关系仍存在细微的不同认识。要将不同制度中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统一,仍需要司法实践中作出更系统的梳理。上文提供的解释方式,仅是一种尝试,囿于篇幅与主题,其中仍存在很多问题未能讨论,如“担保权利是否可作为股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股权的性质”“股权登记的法律效果”“股权是否应当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等。
注释:
[1]参见杜万华主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页。
[2]在十届全国认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中,有常委指出,“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本法对……让与担保可以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以再行研究。”鉴于此,当年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此章。具体情况,参见新闻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开幕,物权法草案三审稿全新亮相》,2005年6月27日,http://www.npc.gov.cn/npc/oldarchives/zht/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38889&pdmc=1502.htm
[3]参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页。
[4]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曾一度受到质疑。司法裁判中,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无效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三类:第一种,让与担保由于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11号、(2015)淮中商字第00104号、(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02号~806号等】;第二种,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应当无效【(2015)浙民提字第69号、(2016)辽民申1115号】;第三种,让与担保合同包含流质条款,当然无效【(2017)苏05民终1973号、(2013)郑民四终字第1772号】。一些法官研究发表的文章亦明确否认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王传福孔亮亮:《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载《审判新视野》2016年第3期。http://dd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134071.shtml。但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最早的案例,如2001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临海市工艺服装秀品厂破产清算组诉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让与房屋产权担保债务逾期未履行返还房产权案”,台州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出“这种担保方式不是抵押,而是让与担保。当事人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是有效的。”近期案例,如【(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6]参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25页。
[7]【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案中,最高院从多角度回应了此前三种判定让与担保协议无效的理由:“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其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其他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案件还有【(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2015)民申字第3620号】等。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金融裁判指导卷》(2010年版)。
[9]参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新类型担保调研小组:《关于新类型担保的调研:现象·问题·思考》,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
[10]参见【(2015)民申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
[12]《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13]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4页。
[14]参见张勇健法官:《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发言稿。
[15]有学者认为,“对于占有标的物(包括权利凭证)但又不能创设物权的非典型担保,由于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标的物构成合法占有,虽然不享有物权,但其可凭借合法占有而自力救济,任何人和司法机关不得强迫权利人放弃占有的标的物。比如,对根据合同约定占有提货单、房产证的权利人,司法机关不得判令其交出这些权利凭证,当事人可以凭借对权力凭证的合法占有保障自身权利实现。所以,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权利人通过合法占有,凭借自立救济,可以实际享有近似于物权担保的优先效力“。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3版),第27页。
[16] “王绍维案”中,最高院认为:“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担保方式认定为股权质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见【(2015)民申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判决书。
[18]参见【(2015)民申字第3620号】判决书。此前,最高院亦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书中提到:“虽然陶明和周飞已经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景昇和赖文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系为融资提供的让与担保方式,陶明和周飞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
[19]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9页。
[20]《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
[21]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实践在不断演进,法官判断股东资格时可能考虑很多因素。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股权归属的两个证明标准:“(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2]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22页。
[23]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判决书。
[2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26]有学者认为,“对于占有标的物(包括权利凭证)但又不能创设物权的非典型担保,由于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标的物构成合法占有,虽然不享有物权,但其可凭借合法占有而自力救济,任何人和司法机关不得强迫权利人放弃占有的标的物。比如,对根据合同约定占有提货单、房产证的权利人,司法机关不得判令其交出这些权利凭证,当事人可以凭借对权力凭证的合法占有保障自身权利实现。所以,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权利人通过合法占有,凭借自立救济,可以实际享有近似于物权担保的优先效力“。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3版),第27页。
[27]如《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中,最高院也认可基于股票收益权区隔后进行的信托。
作者:宋嘉怡
转载:“天同诉讼圈”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