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践情况,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特制订以下意见:
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理原则)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条(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增加诉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
第五条(构成要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
(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逃避债务;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六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第八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
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第九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第十条(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拒证责任)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第十二条(适用限制)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一)(债权人明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
(二)(损害后果不严重)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十三条(责任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认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以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其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