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亦是今年全省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重点工作。本次十大典型案例是在全省三级法院报送基础上最终确定的,这批典型案例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行政协议、行政强制、物业行政处理、行政收费、社会保险、工伤认定、房屋登记等多种行政行为,对指导全省法院深入开展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工作,进一步提高协调和解率和服判息诉率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一、葛某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147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度第14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葛某某在该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内有一处1000多平方米的房屋,葛某某一家生活居住于此,并在该房屋内开办养老院,有几十名老人入住其中。由于葛某某与征收实施单位对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葛某某遂针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诸多行为提起了十余起诉讼,如请求撤销项目选址意见书、立项复函、更正公告等。其中,葛某某对上述征地批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以葛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葛某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葛某某提起多起诉讼真实目的是为了解决补偿安置问题,遂直接针对葛某某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经过反复做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葛某某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葛某某以其提起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撤回上诉。同时,葛某某向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也均全部撤诉。
典型意义
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实践中经常会有被征收人针对征收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如项目选址意见、立项复函、征地公告、强制拆迁、信息公开等提起诉讼的情况,但多数被征收人提起此类诉讼真实目的并不在于反对征收,而是对补偿安置不满意,期望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达到解决补偿安置问题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征地拆迁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真实意图,努力直接解决当事人关心的核心问题,如果当事人关心的补偿安置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其他问题亦会迎刃而解。本案中,葛某某所诉行为系行政复议决定,无论人民法院如何裁判,均不能解决葛某某真正关心的问题,其围绕土地征收提起的一系列诉讼也难以案结事了。因此,合议庭并未就案办案,而是通过耐心细致地询问,了解到葛某某对于城市建设是支持的,只是由于补偿安置问题没有解决,故而提起了多起诉讼。合议庭遂着眼于葛某某的实质诉求,在进行必要释明取得当事人同意后,直接针对相关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经过与各方反复沟通,根据法律和政策坚持不懈地做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葛某某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本案通过了解当事人的实质性诉求,直接解决当事人最为关心的补偿安置问题,一次性彻底解决了所有行政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促使养老院内的几十名老人也得到了妥善安置,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推动了城市重大项目的建设进程,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审判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推动当地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二、全椒盛华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姜某、熊某某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成立全椒盛华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2009年11月,盛华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市场用地,证载面积84496.80㎡。2010年6月,全椒县政府将该宗地中的21.45亩收回,用于防洪工程建设。2016年4月,盛华公司请求全椒县政府就其收回的该21.45亩土地支付补偿款8973527元。全椒县政府认为其收回的21.45亩土地中,有13100㎡属于代征地,盛华公司不应取得该地使用权,其要求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华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等,以协议收回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全椒县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用地协议书》,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补偿。一审判决全椒县政府支付盛华公司土地补偿款7699960元及利息。盛华公司和全椒县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全椒县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补偿款及银行利息。全椒县政府撤回上诉,盛华公司亦撤回上诉、起诉。
典型意义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补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本案中,全椒县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盛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在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中也约定了有关补偿的内容,全椒县政府应当全面履行。合议庭审理发现双方当事人在补偿数额上分歧较大,特别是除案涉补偿纠纷外,双方还存在相关退还土地使用税费等纠纷。如果仅就案办案,双方纠纷难以从根本上彻底解决,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为从实质上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合议庭建议通过调解方式一揽子解决双方因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系列纠纷,得到当事人一致认可。在调解过程中,合议庭通过咨询评估机构等途径了解涉案土地价格,引导盛华公司对补偿数额有合理预期。经过反复沟通,不断缩小差距,最终双方不仅就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还一揽子解决了与此相关的土地使用税费等纠纷,一场历时多年的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避免了连环诉讼,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有效化解了“官民矛盾”,实现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有机统一。
案例三、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山支行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7年,安庆市北部新城建设过程中,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山支行(以下简称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的两处营业用房被征收,该营业用房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932.26㎡。2017年12月5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组建的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与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就被征营业用房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地上建筑物给予货币补偿,所占土地等量置换,交地时间为18个月,逾期则按房屋建筑面积2元/㎡/月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过渡期间由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自行解决办公营业用房。协议签订当天,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将其房屋交付给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此后,因宜秀区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交付置换土地,双方产生纠纷,经安庆市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多次协调均未果。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宜秀区政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并交付932.26㎡商业金融用地。
裁判结果
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与安庆市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补偿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拆迁安置过渡费469640元(自2009年6月5日起按2元/㎡/月计算至2019年3月止);2.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按2012年安庆市城区四类商服用地基准地价2077元/㎡对2007年征收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的932.26㎡商业金融用地进行补偿,共计193.63万元;3.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于该协议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该协议后出具了行政调解书。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双方均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合同原则,但本案中土地置换的约定虽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遇到政策调整,造成客观上无法履行。人民法院本着彻底、有效、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多种方法协调处理该案。首先是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提出更快捷实现自身权益的诉讼请求,建议怀宁农商行大龙山支行将土地置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货币化补偿请求。其次是把握案情,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协调方案,在初步核算双方诉求差距的基础上提出过渡费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价值以安庆市城区基准地价为基础由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协调方案。最后调动各方力量,多元化解陈年老案。本案中,法院通过协调,化解了当事人历时十余年的行政争议,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诚信政府建设,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四、安徽甜橙绿畅公共交通公司诉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城管局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9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该市城管局与安徽甜橙绿畅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甜橙绿畅公司)签订《便民自行车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甜橙绿畅公司出资购买自行车、对停靠站点进行智能化改造,开始实施经营活动。2017年6月26日,池州市人民政府要求该市城管局与甜橙绿畅公司协商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事宜。2018年4月,在该特许经营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哈罗”共享单车进驻池州市场。甜橙绿畅公司认为池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允许“哈罗”共享单车进入该市,违反了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合议庭组织多次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池州市城管局补偿甜橙绿畅公司230万元,双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甜橙绿畅公司协助池州市人民政府办理自行车押金退还等事宜。该案最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实质性化解了以特许经营模式为代表的“城市便民自行车”与以市场自由竞争模式为代表的“共享单车”之间的矛盾,解决了市民出行最后一公里的社会问题。一方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注意到“共享单车”的新型模式比原有的“城市便民自行车”在解决市民便利出行问题上具有先天优势。合议庭为避免甜橙绿畅公司与哈罗“共享单车”直接竞争进一步扩大经营损失,引导甜橙绿畅公司协调解决特许经营权争议,同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配合人民法院协调,凸显了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支持了政府通过哈罗“共享单车”解决市民出行问题,改善市区环境和交通,也充分考虑到甜橙绿畅公司因退出经营所受到的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协调退还押金等举措,充分保护市民的财产权益不受甜橙绿畅公司退出的影响,确保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彰显了行政诉讼运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价值。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了良好范本。
案例五、亳州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100名职工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乔某某等100人系亳州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农机公司)职工。亳州市农机公司系亳州市谯城区的一家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自2000年起一直拖欠职工工资。经该公司100余名职工申请,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0年作出三份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亳州市农机公司支付职工工资1000万余元,三份文书均已生效。因亳州市农机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上述职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谯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谯城区法院依法查封了亳州市农机公司的土地及办公楼、仓库等财产。2016年8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因实施旧城区改建,组织人员将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予以征收,并对相关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乔某某等100人情绪非常激烈,认为谯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谯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谯城区政府赔偿其人民币1500万元。
裁判结果
因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涉及劳动仲裁、强制执行以及行政诉讼等多起案件,案情十分复杂,且原告人数众多、情绪激烈、信访不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全面、深入地开展调研和协调工作,并向谯城区政府发出了一份专题“司法建议书”。谯城区政府收到司法建议书后,充分认可司法建议的可行性,及时督促相关部门将职工工资本金及利息1500万元汇入谯城区法院的执行账户,职工工资得到兑现,乔某某等100人自愿撤回本案的起诉,涉案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本案中,若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亦能体现对众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人民法院并未囿于被诉行政争议的解决,而是着眼于职工与亳州市农机公司工资纠纷这一实质,不厌其烦地协调各方利益、论证化解争议的方案。首先是全面了解案情,弄清主要矛盾,在如何兑现公司职工工资、维护案涉100名职工的合法权益上下功夫。其次是整合各方力量,展开调研论证,寻找最佳协调方案。最后是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延伸作用,发送专题司法建议,建议谯城区政府协调解决执行款项的兑现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的形式,促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最终一次性解决涉案的系列矛盾,快捷、有效地保护了职工合法权益,实现了案结事了,避免了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推动了政府重大工程的顺利进行。
案例六、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含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物业行政处理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4日,含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含山房管局)依据《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下发《关于御景湾小区需按规定配建小区经营性用房的通知》,要求瑞泰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1.2‰的比例配建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2018年1月22日,瑞泰公司为办理御景湾小区9#楼竣工验收手续,向含山房管局承诺同意锁定该项目S5幢101室、201室不进行销售备案,用作物业经营性用房。其后,瑞泰公司对含山房管局通知其配建小区物业经营性用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含山房管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1.2‰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含山房管局向瑞泰公司送达《关于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湾小区需按规定配建小区经营性用房的通知》并无不妥,土地出让合同有无对物业经营性用房进行约定,并不影响物业主管部门正常执法,遂判决驳回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泰公司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含山县房管局同意针对商品房小区暂不执行马鞍山市物业经营性用房配套建设相关规定,瑞泰公司同意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予参考。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效力层级上属于规范性文件。瑞泰公司提起诉讼时虽未直接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能否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等方面。考虑到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范围和潜在的影响,为避免引发同类型系列案件,合议庭以点带面,通过协调文件制定机关、文件审查机关、文件执行机关共同对《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及时修正与上位法冲突条款,推动行政执法的“源头治理”,对处理同类案件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及时避免更多的开发企业利益受损,对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某酒店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收费案
基本案情
某酒店升级改造项目经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全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至2016年该酒店才了解到,合肥市人民政府曾于2013年12月31日颁布过《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已全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退二进三企业可以申请减半退还。因此,该酒店依法向合肥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合肥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指定合肥市物价局函复酒店: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退二进三”支持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符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条件但已全额缴纳的“退二进三”企业,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还,该项目申请已经超过办理期限,不宜予以办理。某酒店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合肥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退还多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某酒店的起诉状后,认为该案存在调处空间,依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共同颁布实施的《行政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暂行办法》,在征得原告同意后,遂将案件起诉材料副本转送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共同组织诉前调解。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财政局就该案进行了分析商讨并报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意退还了酒店要求返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状。
典型意义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化解纠纷渠道相衔接的工作制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机制的意见》第二条亦规定了行政纠纷诉前化解机制。行政争议作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一方面涉及原告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涉及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乃至关乎政府的公信力及法治政府建设进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工作思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行政纠纷诉前化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本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借鉴民事纠纷诉前调解的成熟理念和机制,借助诉与非诉对接平台,加强行政诉讼与非诉化解纠纷渠道的相互衔接,提出行政争议诉前化解的建议方案,促成了某酒店与合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在诉前得到实质性解决,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诉前化解工作,通过行政审判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案例八、杨某某诉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养老保险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1979年,杨某某在安徽省舒城县麻纺厂待业。1983年9月15日,经舒城县劳动局同意,杨某某被该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91年2月,杨某某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3年安徽省舒城县麻纺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杨某某养老保险档案丢失,其养老保险交纳起止年限无法查清,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8月19日,杨某某向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用,该局一直未予办理。后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补交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作出答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对杨某某补交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作出答复,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与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判后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经请示六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为杨某某办理了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以及退休手续。
典型意义
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直接关系到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本案中,杨某某虽以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补交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未予答复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此,一审法院在判决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杨某某的申请作出答复后,继续就相关问题与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沟通协调,最终彻底解决杨某某的退休养老保险问题。
积极发挥能动性,全面调查事实。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杨某某的职工个人档案非因个人原因丢失,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杨某某有无办理养老保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对《舒城县合同制工人名册》、身份证、招工文件、职工花名册、工资凭证等材料的审查,确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材料中的“杨某某”姓名,从而为后续的协调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本案的成功处理,不但解决了杨某某这一个案,同时对原舒城县麻纺厂丢失个人档案的职工及其他类似情况如何处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案例九、董某某不服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系现代牧业(蚌埠)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董某某在下班途中,所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驶下道路摔倒,头部撞伤。2015年11月17日,现代牧业(蚌埠)有限公司向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11日,五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董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董某某不服,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董某某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二审期间,合议庭了解到董某某已因伤瘫痪,无法继续工作,只能领取微薄的基本工资。同时,其在外打工的丈夫亦不得不辞去工作回到老家照顾董某某,董某某的家庭收入急剧减少,加之董某某仍需大量后续治疗费用。如果董某某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其身体治疗和家庭状况都将面临极大困难,如果就案办案,单纯考虑法律效果,则可能无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合议庭考虑到上述情况,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寻求可行的和解方案。综合考虑现代牧业(蚌埠)有限公司已购买企业职工人身意外保险、董某某瘫痪无法继续工作等情况,在反复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后,促成董某某主动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为董某某丈夫提供工作并按意外保险协议条款支付董某某已经产生的手术治疗费用的和解方案。最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化解争议的思路和方式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十、姜某某诉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1982年1月,姜某某、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子女,并在宁国市北园路金瓯花园小区购买了三套房屋。2016年12月28日,甘某某立下遗嘱,由其妻姜某某继承上述房屋所有权,任何子女不享有继承权。2017年2月9日,甘某某因病去世。2017年12月11日,姜某某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死亡证明等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机关以案涉遗嘱未办理公证为由,不予变更。姜某某认为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变更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宁国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主动追加姜某某的子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其子女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遂调取了甘某某曾经参与其他民事诉讼卷宗,提取其亲笔签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确认涉案遗嘱是立遗嘱人甘某某本人亲笔书写。最终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姜某某办理了变更登记,姜某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的民事争议,应当采取什么途径实质解决,涉及两种诉讼的关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为避免将当事人拖入冗长的民事诉讼进程,并未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而是发挥行政审判的主观能动性,对行政案件涉及的事实独立审查,直接作出认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合并审理,与上述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既一揽子解决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又避免了连环诉讼的弊端,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查清遗嘱的真实性,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安徽高院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