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对标的物的处置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裁判逻辑链
一、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二、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以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三、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
四、本案股权转让虽然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但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五、让与担保的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例如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担保债权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等,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六、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巨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巨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1.2013年9月5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出让方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中的48%股权。
2.2013年9月5日,稀土公司、修水巨通与江西巨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修水巨通持有江西巨通的48%股权,并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向稀土公司转让讼争股权。各方同意以2013年9月5日作为股权转让的基准日。
协议第2.3.1条“背景情况”约定:(1)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已经或者将签订一份或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称《借款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中铁信托向修水巨通提供本金不超过8亿元的贷款。(2)中铁信托和稀土公司已经或将根据《借款合同》的份数签订一份或多份《权利质押合同》(合称《质押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根据《质押合同》,稀土公司将其在本协议下目标股权转让后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出质给中铁信托,为修水巨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3)中铁信托和稀土公司已经或将根据《借款合同》的份数签订一份或多份《保证合同》(合称《保证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根据《保证合同》,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中铁信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修水巨通、刘典平、邹蕻英和稀土公司签订了《担保和反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之规定,修水巨通应向稀土公司支付担保费,刘典平、邹蕻英应为修水巨通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稀土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第2.3.2条“解除条件”约定: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是附解除条件的股权转让。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时(以较早者为准),如以下解除条件全部具备的,修水巨通和稀土公司均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将目标股权恢复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届时,各方应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1)修水巨通按时足额向中铁信托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
(2)未发生稀土公司须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任何情形;
(3)修水巨通向稀土公司按时足额付清了《担保和反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且该协议及其附件《刘典平及其关联方欠款情况》所述应付给厦门三虹、江西省修水县神威矿冶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及其各自的关联方的款项本息已经付清。
为免疑义,如上述解除条件满足时,如江西巨通已按协议第2.4条之规定增资扩股的,稀土公司返还的股权应为增资扩股后其持有的江西巨通股权,而非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
协议第2.3.3条“解除条件未能满足”约定:如第2.3.2条所述解除条件未能满足的,修水巨通无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但稀土公司既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也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届时,稀土公司既有权要求实际受让部分或全部(具体比例视稀土公司的要求而定)目标股权,也有权拒绝受让任何比例的目标股权;如稀土公司仅实际受让部分目标股权的,修水巨通应立即将未受让的目标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额退给稀土公司。届时,稀土公司还有权要求修水巨通清偿届时所欠的相应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和因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等)。
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如江西巨通已按第2.4条之规定增资扩股的,稀土公司有权要求将届时持有的江西巨通股权全部或部分返还给修水巨通,并要求修水巨通清偿届时所欠稀土公司相应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和因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等)。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
3.2013年9月5日,稀土公司、修水巨通、刘典平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约定:(1)修水巨通将其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转让给稀土公司之相关事宜,修水巨通、稀土公司和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5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2)中铁信托已经或拟与修水巨通签署一份或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中铁信托向修水巨通提供本金不超过8亿元的贷款。(3)应修水巨通和中铁信托要求,为保证中铁信托实现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A.稀土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出质给中铁信托,为修水巨通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为此中铁信托与稀土公司已经或将根据借款合同的份数签署《权利质押合同》;B.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向中铁信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修水巨通、刘典平等向稀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于担保费用进行了约定,修水巨通、刘典平向稀土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600万元。
4.2013年9月6日,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修水巨通提供不低于8亿的借款,由稀土公司提供48%股权质押和连带责任担保。中铁信托依合同向修水巨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5.2013年9月6日,江西巨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合同标的48%股权变更到稀土公司名下。
6.股权转让后,江西巨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江西巨通章程。稀土公司参与了江西巨通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代偿债务,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918444444.43元。
一审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稀土公司、修水巨通和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转让交易合法有效,稀土公司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江西巨通股权归稀土公司所有;2.判决修水巨通向稀土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用(包括本案所有诉讼程序的律师费用,暂计第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费用金额为4710726元);3.判决由修水巨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稀土公司、修水巨通、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2.确认稀土公司享有江西巨通48%股权;3.驳回稀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就立法例考察,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担保合同抑或股权转让的性质之争,系让与担保司法认定中的常见争议。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定性争议集中在担保抑或转让的性质之争上,存在着区分困难。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3.1条“背景情况”约定,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签订《借款合同》,向修水巨通提供8亿元的融资贷款;为担保修水巨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稀土公司与中铁信托签订《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修水巨通、刘典平、邹蕻英与稀土公司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向稀土公司提供反担保。前述所涉协议均已签订并实际履行,稀土公司作为修水巨通所负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修水巨通享有将来债权。如修水巨通将来未依约偿还借款债务,稀土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修水巨通享有追偿权。需要指出的是,虽该债权系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但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第二,债务人修水巨通与债权人稀土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股权转让协议》标题中采用了“转让”的用语,并在第2条、第3条、第4条分别约定了转让安排、转让价款和变更登记等事项。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的48%股权。同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虽修水巨通上诉主张,其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目的系出于提供担保而非转让,但并未否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2013年9月6日,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48%股权变更登记在稀土公司名下。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稀土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1)案涉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股权转让协议》第2.3.1条约定,该协议应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作整体考量。(2)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无论条件满足与否,均有目标股权回复至修水巨通名下的可能。《股权转让协议》第2.3.2条、第2.3.3条约定,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在修水巨通按时足额向中铁信托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发生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情况,修水巨通向稀土公司按时足额付清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且《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其附件所述应付款项本息已经付清时,修水巨通、稀土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将目标股权恢复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在上述解除条件未满足时,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其拒绝受让目标股权的,修水巨通应返还相应转让价款,并清偿所欠相应债务。(3)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受合同是否解除、稀土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影响,并未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第3.1.1条、第3.1.2条约定,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在协议签订时并未确定,须待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满足,且稀土公司决定受让目标股权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且评估价值并非就是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尚需依据评估价值是否超出10亿元、稀土公司是否代修水巨通垫付《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等情形予以确定。(4)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修水巨通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稀土公司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稀土公司依其持股比例选派。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其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由此,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其真实意思是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事实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修水巨通虽提供黄宁、叶莲花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稀土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的问题
修水巨通虽上诉主张稀土公司具有恶意阻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修水巨通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虽江西巨通48%股权已在2013年9月6日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抑或让与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稀土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修水巨通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91844444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稀土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江西巨通及其下属公司的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鉴于稀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稀土公司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
四、关于江西巨通是否应列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江西巨通作为未直接承受第一审判决中权利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列为被上诉人。且修水巨通在二审中亦未请求江西巨通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江西巨通应按原审诉讼地位予以列明。
综上所述,修水巨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虽有说理不足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关于让与担保的实务非诉参考,本案裁判文书均提供了现成参考样本。例如:
1.《股权转让协议》的第2.3.1条“背景情况”约定、协议第2.3.2条“解除条件”约定、协议第2.3.3条“解除条件未能满足”约定,对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目的、解除合同恢复股权的条件、不能解除的条件及标的物处置办法,均约定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值得借鉴。
2.本案裁判文书,将让与担保的清算,分为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方式,为以后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清算处置,提供了非常实用、清晰的操作指引。
3.一般而言,如果在对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可充分覆盖债务的情况下,从债务人角度出发,选择处分清算型更有利;反之,从担保人角度,选择对归属型更有利。当然,本案担保人比较强势,从条款上设计上完全有利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可全部受让股权,也可部分受让股权,还可处分股权。因此本案担保人胜诉也就顺理成章。
二、本案也有美中不足。鉴于流质契约无效的法律规定,即: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当事人未对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评估进行约定,为后续股权转让价款清算争议留了尾巴。
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
来源:金讼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