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耿万喜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作出(2019)苏委赔6号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86年10月,耿万喜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年11月2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1990年9月3日,耿万喜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1年4月27日止。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审宣告耿万喜无罪。
2018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自被羁押至假释期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被羁押至60周岁的工资损失、按人均寿命的养老金和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44030.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耿万喜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法赔1号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第一,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1990年9月3日被假释。《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我国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以“每日赔偿金”的方式计算。因此,随着羁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状态就终止。耿万喜于1994年12月31日前已经被假释解除羁押,故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明确,因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事人在假释期间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符合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本身不能直接引起《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故耿万喜所称的精神损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不能成为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理由。
三、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对耿万喜进行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但对耿万喜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根据苏高法发〔1998〕28号《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耿万喜案的善后工作涉及两方面内容。
一是关于退休待遇落实问题。耿万喜被羁押期间,其原单位已经解散,相关人员均自谋职业。而且,耿万喜已于2012年1月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他的工龄起算时间是1970年,远在因本案被羁押前。耿万喜现再次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二是关于工资补发或经济补助问题。耿万喜原所在单位已不存在,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耿万喜共被羁押1590天,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耿万喜可获得相当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补偿金1590×315.94=502344.6元。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耿万喜还可以获得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精神抚慰金。两项补偿合计近68万元。
耿万喜主张补发其自被羁押起至60周岁的工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其原所在单位早已解散,也没有事实基础。
四、两级法院协调情况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多次以电话沟通、当面交换意见等方式与耿万喜进行协调,双方最终因无法为耿万喜协调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经调取相关材料并向耿万喜核实,查明了耿万喜原所在单位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在耿万喜被羁押期间被解散,相关工作人员均自谋职业,以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2年1月为耿万喜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等事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还和耿万喜商谈了补偿方案,具体为: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盐城中院落实,向耿万喜支付相当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补偿金68万元,另考虑耿万喜的实际情况,再给其补助10万元,合计78万元。耿万喜不同意该补偿方案,要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工资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2029230.51元。耿万喜提出的赔偿数额,既不符合苏高法发〔1998〕28号文件规定,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指1994年《国家赔偿法》,笔者注)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199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苏高法发〔1998〕28号)
二、关于再审改判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工作安排问题
1、对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由原单位收回,纳入现有职工范围统一安排并享受有关待遇;原单位改变体制或合并的,由作出改制或合并决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原单位因破产、撤销等不存在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按“与原单位职工享受同样待遇”的原则安排。以上对象符合离、退休条件且单位体制未变的,由原单位落实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办离、退休手续;原单位改变体制、合并或已不存在的,应与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一样,由挂靠单位或作出改制决定的主管部门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助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关于再审改判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工资补发或经济补助问题
1、对1977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判处,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当事人,原单位体制未改变的,由原单位补发羁押期间(含执行刑罚期间)的工资(到达离、退休年龄后的期间,补发基本养老金或离、退休费),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如原单位经费来源确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法院共同向当地政府报告解决。原单位体制改变、合并或已不存在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解决经济赔偿问题,经费来源由作出改制决定的主管部门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一审法院共同向当地政府报告解决……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