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子女,但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案涉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有权处分该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梅,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华(系杨梅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朝全,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刚琼,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国,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梅,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再审申请人杨梅因其与刘朝全、谢刚琼、杨昌国、陈晓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一项规定,请求本院: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认定陈晓梅、杨梅同意杨昌国2008年出卖案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杨昌国收到购房款21万元。2013年5月7日后,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杨梅,杨梅已取得产权登记,另案(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处分该房产,造成杨梅的重大损失,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请求调查2013年4月申请人与重庆市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案涉房产2013年的登记内容,以证明房产所有权当时已转移登记在杨梅名下,杨梅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2.请求查处伪证,以证明2008年4月18日刘朝全、谢刚琼向杨昌国支付现金9万元是伪证;2008年4月19日黄茂华账户收到转账汇款12万元、9万元的记录,无转账人姓名,与本案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金额存在巧合;谢刚琼用于证明转账12万元的存款凭证为伪证,律师调查笔录可证明上述转账均为伪证,不能证明刘朝全、谢刚琼已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杨梅的民事权益,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昌国与陈晓梅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杨梅,但直至杨昌国、陈晓梅与刘朝全、谢刚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杨昌国名下,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案涉房产应视为杨昌国与陈晓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有权处分该房产。
其次,杨梅诉杨昌国案涉房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法院虽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产归杨梅所有,但在杨梅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刘朝全、谢刚琼针对该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刘朝全、谢刚琼的合法权益,据此撤销了该调解书,在该案审理期间,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办理完毕,房管部门未向杨梅颁发房屋产权证,杨梅再审申请主张其已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与事实不符。之后,刘朝全、谢刚琼起诉杨昌国、陈晓梅请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依据(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证。根据上述事实经过,刘朝全、谢刚琼起诉杨昌国、陈晓梅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身的合同权益,在杨梅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损害杨梅对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第三,杨梅还主张刘朝全、谢刚琼与杨昌国的购房合同不成立,主要理由为陈晓梅、杨梅对于杨昌国卖房事宜不知情。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晓梅胞兄陈秀华见证并参与签订卖房合同的过程,杨梅丈夫黄茂华账户收到大部分购房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陈晓梅、杨梅对卖房事宜知情,具有事实依据。杨梅申请再审提出黄茂华账户收到汇款属于巧合,转款的相关证据系伪造,该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钰婷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