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南海-盈科泉州 盈科法律微观
案情基本事实
我方代理的原告某电子工业股份公司于1992年4月30日取得第7类第592696号“雷达”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液面控制器、压力开关”,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现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
其生产的“雷达”牌液面控制器在台湾、中国大陆、东南亚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努力,公司形象暨产品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肯定,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好评。至案发期间,原告在公证处申请对名为“某电器公司”网站浏览有关网页、购买有关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据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向法院提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
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雷达牌全自动水泵液压控制器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提出我方的注册商标在分类表上根本没有“液面控制器”,并且实践中也没有所谓的““液面控制器””,因而不构成侵权;其次其申请注册的“雷达”商标于2014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配电箱(电)、电动调节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其合法注册的,其使用的商品是电开关,系其合法的正常使用。
争议主要焦点
1、在商标分类表上不存在的商品应何定性?
2、商标分类上存在的商品项目是否与已注册的商品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
3、分类表上变化是否的变化意味着维权基础的变化?
4、如何定性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商标分类表第9类中已经没有“液面控制器”这一小项,但根据商标注册证上所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液面控制器”,不影响商标证的效力。
一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商标分类表不一致时,以商标注册证书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为准;双方对本案中的被告生产、销售雷达牌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水塔水位控制器、浮球液位开关、浮球开关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雷达牌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液面控制器,从概念分析,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应属于后者的某一小类产品范畴。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而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雷达”、“雷达牌”标识,在产品说明书上印有“雷达牌”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含义相同。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标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注册的“雷达”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并不包括液面控制器,故其有关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系经合法注册的辩解理由于实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本案历经一、二审,最终: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器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雷达”(注册号为第562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雷达牌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水塔水位控制器、浮球液位开关、浮球开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某电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
思考
通过案情的回顾与反思,本代理人认为尽管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也注册“雷达”商标,但最终还是被认定构成侵权。那么本案最终胜诉的根本原因到底是什么?
首先,涉案的侵权产品是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虽然原告所注册的“雷达”商标核定产品虽未明确显示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但从概念分析,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其实是液面控制器的下位概念,应属于后者的某一小类产品范畴,故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
其次,本案中被告一直坚持其在第9类注册的“雷达”商标可以在全自动水泵控制器上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即使被告在第9类注册了“雷达”商标,但由于全自动水泵液压控制器并不在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畴,而是属于原告注册的“雷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畴,被告的行为还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最为重要的是,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否与非分类表内的非常规商品相同,应通过哪些要素进行认定,是否需要鉴定?代理人主要通过产品的结构特征、功能等要素进行归纳认定。
此案的胜诉,引导着我们对商标侵权纠纷的进一步思考。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商标持有人对他人侵犯自己的商标行为并不重视,更谈不上如何确定产品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特别是生产、销售的非分类表内的非常规商品是否属于别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