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性质与构造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便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履行效力无从产生。[1]甚至连合同成立后的效力也被消灭。但是,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还是可能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157条承袭《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2],但将其规范对象扩大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效果。《民法典》为避免条文冗余,仅保留了功能更为齐全的《民法总则》第157条(即《民法典》第157条),未保留《合同法》第58条。
因此,在《民法典》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性质与构造便是《民法典》第157条解释论的一部分。本文限于篇幅,并为兼顾对《九民纪要》第32条至36条(这些规定以《合同法》第58条为出发点)的评析,将对《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于合同,而不包含决议、单方法律行为。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下讨论同样适用于《民法典》未施行之际《合同法》第58条适用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文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能为财产返还(第1句前半句)、折价补偿(第1句后半句)或损害赔偿(第2句)。这三者之间或有互替,但其本质各异,彼此不为涵摄。
(一)财产返还
现代民法中债的关系建立在给付义务之上,具体至合同之债,当事人合致的给付义务便决定了各自于该合同之下的债权与债务的内容。[3]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合同债权的本质便是债权人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4]而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便溯及地不具有履行效力,尚未给付的无须再为给付,已经给付的,受领人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民法典》第157条所述“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在合同场合便是因该合同而受领之给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应该予以返还的亦是受领之给付。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为约定的给付内容形态各异,性质上大致可以分为行为给付和结果给付两大类。[5]《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的财产只可能是结果给付,行为给付因其不可逆性只得折价补偿,就此留待下文再论。当然,即便限缩至结果给付,返还的性质与构造亦可能因给付内容指向的不同财产权利而相异,以下通过类型化进行观察。
第一,动产与不动产的返还。通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请求返还已为给付的动产与不动产在性质上属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相应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235条(《物权法》第34条)。[6]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作为给付意义上的返还仅指动产或不动产占有的返还,而非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移转。
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以下情形:
(1)若给付内容是永久移转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典型便是买卖或赠与合同),由于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此当原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论是已交付的动产还是已完成移转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仍为给付之人——合同无效情形下所有权从未发生变动,合同被撤销情形下所有权因形成诉权的成功行使而复归。[7]
(2)若给付内容是一时转移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的(典型便是租赁合同),自然不涉及物权变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须返还的亦是物的占有。给付内容是设定动产质押的与此相同。
(3)若给付内容是设定用益物权的,无论该用益物权通过合意便能设立还是须经登记方能设立,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用益物权均溯及地不发生,能返还的也只能是与该用益物权相关的不动产的占有。
(4)若给付内容为设立不动产抵押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通常不生返还的问题,因为大多情况下不动产抵押合同中并不包含转移不动产的占有的给付内容,此时即便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事实上占有了该不动产,无论合同是否无效或被撤销,所有权人均能以抵押权人无权占有为由要求其返还原物(占有),而无涉《民法典》第157条。换句话说,此时并不存在《民法典》第157条所述“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因为占有的移转本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如果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负有转移不动产占有的给付义务,则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抵押人可以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占有。
第二,金钱的返还。通说认为金钱系特殊的动产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推定规则,金钱一旦被受领则所有权确定地发生变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给付金钱一方无法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仅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985条(《民法总则》第122条)。[8]但是,近期不少学者观察到实践中的交易形态日益多样化,从而开始反思“占有即所有”规则是否存在一定的例外,其中较为有力的观点包括,在非消费物占有关系中占有未必所有;[9]商事金融交易领域中的一些结算资金,应当根据专门账户、资金特定化来判定货币的权利归属;[10]原权利人的金钱未与占有人金钱混同的,原权利人仍享有其金钱所有权,即便混同,只要维持价值上的特定性,原权利人享有与物权请求权相类似的“价值返还请求权”。[11]虽然这些观点尚未形成通说,但应得到重视。笔者认为,不妨承认“占有即所有规则”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在这些例外情形之下,金钱返还的性质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原物返还请求权。
第三,债权的返还。债权让与也是一种典型的给付内容。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即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12]但是,学界对该结论所采用的路径不尽相同,核心分歧在于债权让与(即债权让与合同的履行及其后果)的性质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处分行为。[13]虽然这两个路径在“正向”的债权让与的效果上殊途同归,但在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逆向”道路上却有显著的不同构造。若采事实行为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债权让与便不发生效力,债权自动复归让与人,并无债权的返还可言[14];若采处分行为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此时让与人得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要求受让人将债权向回让与。[15]另外,有学者认为,即便认为债权让与系抽象的处分行为,但通常负担行为(即债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瑕疵也会同时出现在处分行为(债权转让)之中,从而两种观点在结果意义上再次殊途同归。[16]
笔者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债权自动复归让与人;少数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无因性被承认(例如票据转让),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让与人得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要求受让人将债权向回让与,无法返还的则可以要求折价赔偿。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若债权具有实体债权凭证的,让与人可以依据原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凭证。
第四,股权的返还。与债权让与所面临的问题一样,股权转让(权利变动)的模式不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亦会呈现不同构造。我国现行法对于公司形式采用法定主义,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现行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学说主要存在债权形式主义(股权变动须有效的股权转让合意以及某种手段的公示)、纯粹意思主义模式(股权变动仅需有效股权转让合意)以及修正意思主义模式(股权变动需有效股权转让合意以及对公司的通知)。[17]但这几种股权变动模式构造均须有效的原因行为,因此,在这几种模式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股权变动均不发生效力。
另外,由于股权并不存在“占有”之说,就也谈不上转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的占有”,即便是转让人要求公司更正登记股东名册,更正登记亦只能视为公司的给付而非受让人的给付。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公司法》第139条与140条分别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采取背书转让方式,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采取交付的方式。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虽已采用法定的股权转让方式,但股权因原因行为的无效而自始未发生移转或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自动复归。[18]此时,转让人无须再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所能返还的仅是实体股票,在这个意义上,股票与前述债权凭证无异,转让人可以依据原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
第五,知识产权的返还。我国现行法就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采债权形式主义,就著作权的转让采意思主义。[19]在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均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20]于此,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权利返还,变更登记由转让人向登记机关请求,亦不属于财产返还的内容。另外,若转让人根据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图纸、模型等可以归类于作为动产的物,则可以依据原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
综上可以看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性质与构造主要是由相应财产权利的权利变动模式所决定的,由于现行法对于大多数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权利的变动采有因性,因而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便是财产权利的归属自始未发生变动或自动复归,也就无涉返还。真正须返还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受领的与这些财产权利相关的其他给付内容,例如占有的返还、财产权利凭证的返还等等,这些财产返还的性质均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另外,在少数场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变动,此时财产返还或体现为财产权利的回转,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金钱给付的返还的性质原则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二)折价补偿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受领的给付内容,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可能已无法再返还,此时受领人应当折价补偿。通说认为,折价补偿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1],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985条(《民法总则》第122条)。此外,折价补偿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应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民法总则》第157条所述“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给付内容因其性质而无法返还(典型为行为给付)或给付内容在物理上已经不具有返还的可能(典型为物的灭失),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给付内容已被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而致使给付内容已经不再由给付人享有(典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没有必要返还”是指虽然不属于前述“不能返还”情形,但实际返还原物不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的情形,会在经济效用上造成不必要的浪费。[22]
(三)损害赔偿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给付内容返还或折价赔偿后,当事人还能请求损害赔偿。通说认为,该种损害赔偿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其构成要件与其他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同,包括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相对人受损害、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具有过错。[23]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8条第2句构成《合同法》第42条的特别法,因而基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为《合同法》第58条第2句而非《合同法》第42条。[24]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8条第2句除限定了适用场合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外,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仍需要根据《合同法》第42条与第43条来判断,在这个意义上,不如说《合同法》第58条第2句与第1句一样都是宣示性条款,其作用不在于创造某种法律后果,而是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情形的特定化场景下宣示其他法律规范中已为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法典》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500条、501条,而非《民法典》第157条。
(四)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在《民法典》第157条的框架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三种法律后果的适用关系应当为: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与给付内容直接相关,就同一个给付内容,财产返还应优先适用,折价补偿系财产返还不能情况下的替代路径;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与给付内容并不直接相关,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不以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与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可以并行不悖。
易言之,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处于同一层次,目的在于以某种方式挽回或弥补本不该发生的给付,而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处于另一层次,目的在于填补合同缔约人因另一方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试举一例说明,甲受乙欺诈,将一无人机卖于乙并已经交付,甲为交付无人机而支出物流费若干,后甲依法撤销该买卖合同。该情形下甲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5条要求乙返还无人机,同时甲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00条请求乙赔偿其物流费的损失。若将前例稍加修改,增加一个情形,即乙又将该无人机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已经交付。此时丙善意取得该无人机,甲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85条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并依据《民法典》第500条请求乙赔偿其物流费的损失。如果甲尚未实际交付无人机时已经成功撤销该合同,另甲在与乙订立合同前应乙要求多次前往乙处向其展示无人机的性能。此时,甲虽无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请求,但若符合《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甲仍可以请求乙赔偿其为展示无人机性能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然,《民法典》第157条所彰显的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当事人的所有“武器”。例如,将前例稍加修改,乙受领无人机后因使用不当而导致无人机彻底毁损,后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此时,甲不仅可能依据《民法典》第985条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亦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在具体案型中,请求权人可以综合考虑各种请求权的赔偿或弥补范围、构成要件的证明难度、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等元素,制定合适的权利主张策略。
[1]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9页。
[2]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5页;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52页;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年版,第690页。
[3]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0页。
[4]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页。
[5]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6]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3页以下;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9页以下。
[7]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法院、仲裁委作出的撤销合的判决与裁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所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参见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3年第1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撤销合同判决不属于形成判决,因其本质发生的原因亦不是法院作出判决而是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参见吴光荣:《也谈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兼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
[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0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6页。
[9] 李鹤锡:《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载《法学》2014年第7期。
[10]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11] “价值返还请求权”是日本法、德国法中的学说,相较于债权请求权,“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高度的物权性质。参见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12] 崔建远:《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5页以下。少数观点认为让与通知系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参见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13] 采事实行为说的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采处分行为说的以王洪亮教授与韩世远教授为代表。崔建远:《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5页以下。
[14] 崔建远:《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韩世远教授虽认为债权转让系处分行为,但也认为债权让与在解释上原则应采有因性。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00页。
[15]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9页以下。
[16] 庄家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17] 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载《暨南学报》2012年第12期。
[18] 这一点与同为证券的票据转让不同,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而未规定股票的无因性。
[19] 详见《专利法》第10条、《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苏平:《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2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1页。
[21]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
[2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2页。
[23]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6页以下;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及第177页以下。
[24]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作者:姚一纯
来源:观得法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