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基于日常经营活动逐渐成为掌控海量个人信息的集中管理平台,并成为事实上的数据控制者。因此一些法律规定,互联网平台应当承担数据协查义务,根据执法机构、司法机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的要求向其提供特定信息。同时,法律也要求互联网平台应当承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一般不得泄露、披露其管控的个人信息。由此,如何合法恰当地履行数据协查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成为互联网平台必须直面的一种艰难平衡。
欧盟法院于2020年7月9日就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以下简称Constantin)诉YouTube LLC(以下简称YouTube)和Google Inc.(以下简称Google)案作出的先行判决,对于互联网平台如何平衡地履行数据协查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颇具启发意义。为此,笔者择其精要进行译介和释评,以飨读者。
案件基本事实
www.youtube.com网站是YouTube运营的一个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YouTube平台),用户可以在YouTube平台上发布、观看和分享视频。为了能够将视频上传到YouTube平台,平台用户首先需要注册账户,注册账户时只要求用户提供姓名、电子邮件地址和出生日期。对于这些信息,YouTube平台通常不进行核实,也不要求用户提供其通讯地址。如果用户想在YouTube平台上发布时间长度在15分钟以上的视频,还必须提供一个移动电话号码,以便能够收到激活码,该激活码是发布15分钟以上视频所必需的。此外,根据YouTube和Google(后者是前者的母公司)的联合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的规定,YouTube平台的用户同意存储服务器日志,包括用户的IP地址、使用日期和时间以及个人请求事项等。
Constantin是一家德国电影公司,并对Parker和Scary Movie 5(以下统称涉案作品)两部电影作品享有独家使用权。在2013年和2014年,上述涉案作品被YouTube平台用户上传到www.youtube.com网站,并被浏览观看了数万次。
Constantin要求YouTube和Google向其提供上传这些涉案作品的YouTube平台用户(以下统称涉案用户)的相关信息。YouTube和Google向Constantin提供了涉案用户的姓名和通讯地址。随后,Constantin进一步要求YouTube和Google向其提供涉案用户的其他一些附加信息。这些附加信息包括:1.涉案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移动电话号码、上传涉案作品时所用IP地址、上传涉案作品的确切时间,其中确切时间须指明日期和时间,包括分钟、秒和时区;2.涉案用户为访问YouTube平台而最后一次访问其Google账户所用IP地址,以及获得访问权的确切时间,其中确切时间须指明日期和时间,包括分钟、秒和时区。
YouTube和Google拒绝向Constantin提供涉案用户的上述附加信息。Constantin遂向德国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YouTube和Google向其提供涉案用户的上述附加信息。
相关法律规定与核心法律争点
该案发生在德国,德国法院审理此案需要考虑欧盟法律、德国著作权法、德国电信法等,但是在欧盟法律层面,本案主要涉及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4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号指令(以下简称第2004/48号指令),尤其是第8条关于知情权的规定。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共有3款。
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基于请求人的正当合理要求,主管司法当局可以命令侵权人和/或以下任何其他人提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或服务的来源和分销网络:(a)被发现持有商业规模的侵权货物;(b)被发现以商业规模使用侵权服务;(c)被发现以商业规模为侵权活动提供服务;或者(d)接受(a),(b)或(c)项所列行为人的指示而参与货物的生产、制造或分销,或者参与提供服务。
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规定:第1款所指信息应酌情包括:(a)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商、制造商、分销商、供应商和其他先前持有人以及预期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的名称和地址;(b)有关生产、制造、交付、接收或订购的数量以及获得涉案货物或服务的价格。
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3款规定:适用第1款和第2款时不得有损于以下其他相关法律规定:(a)其他法律授予权利人的权利能够获得更为全面信息的;(b)对于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依据本条规定而获得的信息,其他法律关于使用限制的规定;(c)其他法律关于滥用知情权的法律责任;(d)其他法律规定,如果提供信息将使得第1款所列行为人承认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参与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的,则可以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e)其他法律对信息来源的秘密性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理提供法律保护的。
在本案中,YouTube和Google在商业规模上为涉案用户实施侵权活动提供互联网服务。这些互联网服务包括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传到YouTube平台,损害了Constantin的利益。根据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的上述规定,成员国的主管司法当局可以命令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将其电影上传到互联网平台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YouTube和Google向Constantin提供了涉案用户的姓名和通讯地址,但拒绝向Constantin提供涉案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文件时所用IP地址及上传时间和最后一次访问用户账户时所用IP地址及访问时间。
综上所述,对于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文件的用户来说,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的“地址”一词是否包括这些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文件时所用IP地址、最近一次访问用户账户时所用IP地址。因此,本案的核心法律争点就是如何解释和界定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的“地址”一词。
案件审理程序及其相应裁判
由于YouTube和Google拒绝向Constantin提供涉案用户除姓名和通讯地址以外的其他附加信息,Constantin遂向位于德国黑森州法兰克福市的一家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YouTube和Google向其提供涉案用户的附加信息。这家州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Constantin的全部请求,YouTube和Google有权拒绝向Constantin提供涉案用户除姓名和通讯地址以外的其他附加信息。
Constantin不服州法院的判决,遂向德国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德国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命令YouTube和Google向Constantin提供涉案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但驳回了Constantin的其余上诉请求。
Constantin就法律问题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YouTube和Google向其提供涉案用户的移动电话号码和IP地址。与此同时,YouTube和Google也就法律问题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Constantin的全部请求,包括涉案用户电子邮件地址的披露。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两次上诉的裁判结果均取决于对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的解释,尤其是Constantin要求YouTube和Google提供的那些附加信息是否包含在(a)项中“地址”一词范围内。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并将下列问题提交欧盟法院进行法律咨询:
1.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所述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商、制造商、分销商、供应商和其他先前持有人以及预期批发商和零售商的地址,是否还包括:(a)互联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或(b)互联网用户的电话号码;和/或(c)互联网用户上传侵权文件时所用IP地址以及上传侵权文件的确切时间点?
2.如果对问题1(c)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信息是否还包括上传侵权文件的互联网用户最后一次访问其Google/YouTube用户账户时所用IP地址以及访问的确切时间,而不管最后一次访问该账户是否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活动?
欧盟法院受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咨询后,按照通常程序,要求欧盟法院的总法律顾问就上述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总法律顾问于2020年4月2日提供法律意见,并明确指出: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4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的“地址”一词,对于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文件的互联网用户来说,应当解释为不包括互联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上传侵权文件时所用IP地址和最近一次访问用户账户时所用IP地址。欧盟法院完全采纳了总法律顾问关于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地址”一词的法律解释。
欧盟法院的解释论证
对于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文件的用户来说,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的“地址”一词是否包括这些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和IP地址,欧盟法院指出,指令没有明确提及可以适用成员国法律来确定“地址”一词的含义和范围,因此“地址”一词构成欧盟法律的一个概念,应当在欧盟范围内给予独立、统一的法律解释。
欧盟法院认为,第2004/48号指令没有对“地址”一词进行专门定义,因此应当根据日常用语中的通常含义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同时还应当考虑该词语的使用背景、所属规则的立法目的,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其历史来源。据此,欧盟法院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面对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地址”一词进行了解释论证。
1.文义解释。欧盟法院指出,在日常用语中,“地址”一词只包括通讯地址,也就是某个人的永久居住地或惯常居住地。因此,在未作任何进一步特别界定的情况下使用该词语时,如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该词语不能包括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或IP地址。
2.历史解释。制定第2004/48号指令的一些准备工作文件,表明“地址”一词并不包括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或IP地址。特别是《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指令的建议》(COM﹝2003﹞46最终版),《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OJ 2004 C 32)以及欧盟议会关于该指令提案的报告(A5 0468/2003),这些文件都没有表明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的“地址”一词不仅指通讯地址,还可以包括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或IP地址。
3.体系解释。欧盟法院总法律顾问在其法律意见中指出,经审查,涉及电子邮件地址或IP地址的其他欧盟法律文件,没有一份法律文件在未进一步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使用“地址”一词来指代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或IP地址。因此欧盟法院认为,在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欧盟法律体系中的“地址”一词不包括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或IP地址。
4.目的解释。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旨在落实《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关于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包括《基本权利宪章》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确保知识产权人能够识别侵权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权利。但是,欧盟立法机构制定第2004/48号指令时,就知识产权的一般强制执法问题,选择了最低限度的协调。对于第8条第2款来说,这种最低限度的协调应当仅限于狭义的信息。因此,考虑到第2004/48号指令的立法目的,第8条第2款(a)项中的“地址”一词并不能包括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或IP地址。
5.特别考量。从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3款的措辞可以清楚地看出,欧盟立法机构明确规定,成员国可以授予知识产权持有人获得更全面信息的权利,但前提是在所涉各种基本权利之间须达成公正的平衡。欧盟法院指出,第2004/48号指令实际上是要在《基本权利宪章》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人的基本权益、互联网用户的基本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具体来说,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就是为了协调各种权利的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信息持有人的权利保护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知情权时要统筹考虑信息持有人的权利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权利。
根据上述所有考虑,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律咨询,欧盟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先行判决:欧盟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第2款(a)项中的“地址”一词仅指通讯地址,不包括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文件的互联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文件时所用IP地址、最后一次访问用户账户时所用IP地址。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宋建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