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年9月发布的《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情况》显示,自2018年9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至2020年8月31日,该院共受理涉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6284件。其中,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4109件,占比约65.4%,居人格权纠纷收案首位。可见,网络已成为肖像权纠纷的重要场域。如何通过个案审理确立裁判规则,指引社会行为、提供价值判断,为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网络生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有力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的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最新修订,对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的法律边界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典首次明确个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同时规定了肖像权的内容,“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然人的肖像权并非绝对无限制,同样要受法律上的合理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明确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该条文参照了《著作权法》有关作品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则和国外类似做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
为保护自然人的肖像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从条文表述上将肖像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张到可以涵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但是,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文义解释看,此处所用的语词为“法律”而非“本法”,内涵上应当不限于民法典本身。
如果使用肖像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该肖像人物则不应享有禁止使用行为和索要报酬的权利。例如,在华赞诉美国中国项目咨询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个人肖像中,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现侵权事实,肖像权人即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而在集体肖像中,由于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其转化或派生出的物质利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所共有……原告一人对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反映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其含有商业目的的宣传资料中,使用包含原告的集体肖像的行为虽欠妥,但没有对原告的个体肖像进行恶意毁损、玷污及丑化,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如果使用肖像的行为未经肖像人物同意,但其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务中认定为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例如,在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指出,“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被使用的肖像与营利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该案判决细化了个人肖像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的裁判规则,即在公众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出于影片创作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摄入其肖像,并无过错,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桂花任何不完善之处。因此,该人物镜头的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这些认识是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平衡个人肖像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治内涵的生动阐释。
二、公众人物肖像权行使的合理限制
公众人物凭借其社会地位,通常拥有超越一般公民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当公众人物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承受必要的利益克减,以实现法律保护上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本质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真正平等。涉及有关官员、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纠纷中,在法律适用上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名誉、隐私、肖像等个人利益予以适当的合理限制,具有维护社会正义秩序和公平价值导向的重大现实意义。公众人物的名誉、隐私和肖像利益当然受法律保护。但是,当个人私事与社会大众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公众人物所主张的个人名誉、隐私、肖像利益,就不仅仅纯粹属于公众人物的个人私事,而属于社会大众生活的一部分,成为公共事件、社会现象,也就成为新闻报道和历史记载不可避免的内容。
在2004年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案中,判决指出,“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可进行如下区分: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基于上述对不同肖像的分类,必然产生具有不同权利内容的肖像权,法律对两种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前者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私人领域,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侵权;后者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是指权利人进入公共领域,其形象融入某公共事件,此时法律对权利人的肖像权予以限制,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通常意义上报道中使用的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知名人士的肖像,报道历史事件或人物事迹而使用某人肖像,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在公共场合强制使用自然人肖像,对参加游行、庆典活动中人物肖像的使用都符合上述条件。”该案虽是在2004年作出判决的,但判决中关于对个人肖像合理使用的阐述,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且判决所阐述的对个人肖像的合理使用规则,也并不单纯只适用于公众人物。
在2014年周令飞、周亦斐等与贵州人民出版社图书发行公司、江苏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当存在某些可能被认为系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时,如因新闻报道、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为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为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而使用领袖人物、著名科学家、历史名人等死者肖像的,虽未经近亲属事先同意,亦因具备了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可以免责。”“即便是对于少量非捐赠的鲁迅照片,因其所具有的明显社会属性,原告四人作为鲁迅的孙子女,宜负有容忍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让渡部分个人利益的义务。故虽然被告使用鲁迅照片未事先经得鲁迅近亲属的同意,但不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出版行为的“商业性”是否影响侵犯肖像权认定,判决指出,“图书出版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兼具文化性与商业性的传媒方式。正如同许多以描写伟人传记为内容的书籍一样,作者使用人物肖像的主要目的在于将自己对这一历史人物的学术研究成果通过图书出版这种文化传媒途径向社会公开、与公众共享,只要不存在利用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借助名人效应对书籍进行炒作的情形,或书籍内容含有侮辱、贬损、丑化他人肖像之内容的,均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当文化传播。况且如前所述,鲁迅作为历史名人,其照片资料已经成为供学者研究、公众了解的公共资源,如若将来凡是涉及鲁迅肖像的正当文化出版行为均因具有商业性而为法律所禁止,不仅不利于广大学者在专业领域的研究和探索,也将阻碍鲁迅文化在当今社会的传播和发展。故虽然被告出版书籍具有一定的商业性,但不构成侵权。”本案是多起涉及鲁迅肖像纠纷案件中首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正当文化传播不应被禁止。图书出版行为是一种兼具文化性与商业性的传媒方式。利用博物馆的鲁迅藏品照片,通过对丰富历史资料的整合和以照片为佐证的学术研究方法,著成、出版《鲁迅像传》一书,向社会广大读者介绍鲁迅事迹、解读鲁迅精神,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当文化传播,不构成侵权。
三、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以演艺明星为原告的肖像权纠纷案件在我国频繁发生。多数案件以新闻传媒,特别是新媒体行业为被告。就新闻传播规律而言,在目前的内容创作环境下,要求发布每一篇文章、使用每一张图片都事先取得明星的授权,并不现实。通常,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的报道、评论或者利用其肖像的行为,如果相关报道评论的事实错误,且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对当事人名誉、隐私、形象等人格利益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可以认定行为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查证报道评论的事实真实存在,不存在侮辱或诽谤的故意,即使内容稍显夸张或者部分语词不当,也应属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即不构成侵权。
在涉及公众人物名誉、隐私、肖像等纠纷案件中,司法裁判应当尊重新闻产业规律和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一方面,支持权利人依法维护人格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相关诉讼滥化为“商业维权”,耗费司法资源。《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为民事权利的行为划定了法律边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科学把握《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断总结相关经验做法。在相关肖像权诉讼纠纷中,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新闻传播和舆论监督行为,公众人物所主张的个人肖像利益,应当承受必要的合理限制。2020年10月下旬,上海一基层法院判决驳回某女星起诉自媒体公众号侵犯其肖像权纠纷的全部诉请。判决作出后获得普遍好评,多篇网评文章指出,明星也该补上“宽容”这一课,“公众人物已经享受到自身影响力带来的种种益处,那么担负起一定的容忍义务也是合情合理的。”
从比较法上看,近年来顺应网络传播技术和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实践中已经形成对公众人物肖像权适度弱保护的司法共识—— 基于新闻传播、言论表达、文艺创作等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利益予以法律上的限制。例如,美国伊利诺斯北区联邦法院在2013年的“Thompson”案中判定,图片分发平台展示图片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在该案中,原告Marshall Thompson(美国知名音乐人)诉称被告Getty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张贴并标价销售6张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构成“商业性目的”使用,违反了《伊利诺伊州公开权法案》(IPRA),而Getty公司声明,用户只在“编辑性使用”(foreditorial use only)的情况下才提供这些照片。法院最终判决认为,IPRA并不禁止照片本身的销售行为,而只禁止将照片用于照片以外的其他产品的促销或诱导购买行为。Getty公司没有将原告照片用于其他产品的销售,而仅仅用于销售照片本身,故不构成法案中的“商业性目的”。与此同时,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为其客户超出约定范围商业性使用涉案照片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为如此解释会使得任何出于正当目的销售照片的人都需要为最终使用者的违法使用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因此,不能判定被告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图片分发平台参照商业惯例展示照片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增强系统保护能力,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水平,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司法裁判引领作用不断加强。针对当下图片产业高度关注的网络图片库被控侵犯肖像权纠纷,司法裁判应当尊重新闻产业规律和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妥善审理好摄影作品著作权和肖像权纠纷案件,统筹兼顾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文 | 国家法官学院 李成斌
来源:中国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