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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王玉:最近比较“凡”
发表时间:2021-07-21     阅读次数:     字体:【

近日吴某凡工作室针对都女士之前微博言论给予了正面回应,大致意思两点:一都某所言为虚,希望吃瓜群众(包括网络平台)停止关注并删帖;二已通过法律程序寻求保护及追责。



针对本次“事件”不妨从两个角度给予关注:角度一:如果都女士陈述属实,吴某凡会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角度二:如果针对吴某凡的控诉并非事实,受到性骚扰或娈童指控时如何实现法律风险防控或救济?

我们先看角度一:如果都女士所述属实,受害者不止一名,且其中包括幼女(未满14周岁),那吴某凡的强奸罪即坐实且面临十年以上牢狱。首先因为幼女没有性同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比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考虑其主观心态,无论其是否明确表示同意,亦够成强奸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该条可以评价在吴某凡否认自己“明知”对方是幼女时,进行法律判断,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其次,醉酒后发生性关系,而在酒醒后被对方以交往、介绍工作机会等理由,再次发生关系或认可之前发生的性关系,是否还可认定为强奸罪。这其中包括两个问题,一为醉酒状态是否属于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所说的其他手段;二为“先强后通不谓之强”的规则,能否适用。针对第一个问题,我们要从强奸罪的客体为妇女的性权利不可侵犯性来看。处于醉酒状态的妇女,其意识表示是不自由的,其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也与司法实践对“捡尸”行为的强奸罪认定相符合。针对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但该规定为1984年颁布且已经在2013年被最高司法机关废止,且该条文是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才不以强奸罪论处:第一,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且未告发;第二,后又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即如果仅是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仅未告发肯定构成强奸。作出如此解答是因为后续行为极易导致第一次强奸的证据难以收集与主张,并非认可第一次性行为不构成强奸(措词为“不以强奸罪论处”,并非不构成强奸)。况,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性权利不可侵犯性,不可能因为受害人的事后同意,改变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于公法上侵害法益的事实,进而变更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是而,即使吴某凡利用都女士第一次醉酒后与其发生关系,都女士没有告发,吴某凡于事后表明其愿与都女士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继而再次发生性关系,刑法也不能对之前的强奸行为“忽略不计”“视而不见”,不予认定与评价。

最后,如都女士微博陈述受其类似行为侵害的人在七人以上,其中两名以上未成年人的情况属实,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及其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吴某凡很可能因为自己的行为,给自己带来十年以上牢狱之灾。

针对角度二:如果针对吴某凡的控诉并非事实,受到性骚扰或娈童指控时如何开展法律风险防控或救济?

第一尽量避免与异性或未成年人尤其是幼童,在单独封闭空间相处,并在工作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鉴于相关行为多数发生在两人单独相处时,并无第三人在场可作相关辩解,且被控诉一方多数为名人、领导亦或是老师,控诉人多为粉丝、下属、学生甚至幼童,其地位强弱分明,极易让人产生控诉人受胁迫、引诱被骚扰甚至强奸的合理猜测。如果被控时又完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轻则被口诛笔伐,重则退圈开除再难翻身。那么在类似的场合下由相关工作人员陪同会见上述人员,或在工作场合合理安装监控设备,进而从根本上杜绝类似,就显得尤为必要。

第二及时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案。其中可能涉及的敲诈勒索为公诉罪,吴某凡向公安机关报案即可。而对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侮辱、诽谤罪为自诉罪名,不告不理,且网络侮辱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大的特点,证据又不易固定且极易毁灭,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因为个人技术水平有限,还可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从而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维护个人权利。

有些人因罪恶而升迁,有些人因德行而没落。”人唯有严于律已,谨言慎行,才能在法律构架内,寻求自救与他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如:2014武汉捡尸强奸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郑娟、李济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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