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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王玉:涤清一方净土——校园霸凌综合防控
发表时间:2022-04-13     阅读次数:     字体:【


前几日,微博上一篇报道,让霸凌一词再次成为热点。

一、究竟何为霸凌?

霸凌一词通常认为源于英文:school bullying。校园霸凌是指学生之间的权力不平等的攻击性行为,是长期、反复发生的,或者有持续发生的可能性。校园霸凌不仅仅表现为行为上的攻击,实现由多种表现形式,包括:

言语文字霸凌:挖苦嘲笑、起外号、说黄段子、威胁等;

社交霸凌:有意排斥某人、孤立某人、散播有关某人的谣言、当众给某人难堪等;

肢体霸凌:打人、朝某人吐口水、推搡绊倒、破坏某人的东西、做侮辱性手势等。(源自:https://www.stopbullying.gov/bullying/what-is-bullying WhatIs Bullying and Types of Bullying)

国内规范性文件并无霸凌一词准确定义,仅见于部分指导性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40条:……依法妥善处理校园霸凌等案件,通过司法审判、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村青少年健康成长,督促学校加强管理。……而采用欺凌一词取而代之:如《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二、现行法律规范如何规制此类行为?

加害人行为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教育机构事后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后续如何落实与完善相关制度

在《刑法》将恶性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12周岁,从刑事责任层面规制霸凌行为,已更多空间。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虽然部分可依据根据现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但仍存一些如法定年龄不足等原因,无法通过上述法律进行规制,且上述法律规范基本为事后处置与救济那么如何警示与预防可能发生的霸凌行为,《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小学生欺凌防治落实年行动的通知》《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虽然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受限于其层级较低。如何逐步实现霸凌行为的社会面“清零”,更多通过教育部门与学校教育机构的配合,结合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层面去制订与完善法律法规的全面规制,应是新的方向。

监护人层面

就监护本身来说,既是权利亦是义务,然而对于监护人来,作为“霸凌”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更多的是义务。未成年人行为如已虽构成违法犯罪的,但年龄低幼,无法依《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置,虽未构成违法犯罪,但亦构成“霸凌”的,区别不同情况,可依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责令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当行为施以教育、管理或约束;上述人员如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霸凌”行为重复发生的,可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可依程序变更其监护人,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学校等教育机构层面

学校等教育机构是“霸凌”行为发生的主要场所,势必应成为防范的主阵地。应形成系统性的针对可能存在的“霸凌”行为,制订相对完备的早期预防、事中干预及事后弥补制度。

通过监控全覆盖,与欺凌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普法教育等相结合形式,实现欺凌的全方位预防机制。通过细化调查处理欺凌事件、判定欺凌事件严重程度和教育惩戒欺凌实施者、安抚保护欺凌受害者实现全程干预机制通过对欺凌事件及处置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协助相关机关、部门对欺凌事件调查取证,实现事后救济

更可参考部分教育机构已制订成文的《校园欺凌救助机制》,对学生欺凌早期预防、事中干预及事后弥补制度具体流程加以明确并依据校规校纪中明确不同程度欺凌情形的处罚规定依法行使惩戒权

教育行政部门层面

作为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承担对教育机构“霸凌”管理工作的督促管理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自行或者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制订欺凌防治健全工作制度、开展专题教育、加强预防排查。《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规定,各教育部门要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机制,推动综治、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落实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治理。

“幸运的人一生都被童年治愈,不幸的人一生都在治愈童年”。“霸凌”行为,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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