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伦 罗关洪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逐步深入开展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在查办破坏环境类犯罪案件中,往往以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为借口怠于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致使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害状态持续存在。正确理解和掌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以及处罚适用原则,对于做好“两法衔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可称为“先罚后刑”;第二种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再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可称为“先刑后罚”。
“先罚后刑”情况下的适用原则。具体如下:
其一,同质罚相折抵。此种情形是当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主要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由此可以归纳出“先罚后刑”情况下“同质罚相折抵”原则,即行政拘留与剥夺人身自由类的刑罚,罚款与刑事罚金可以相互折抵。
其二,不同罚则各自适用。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6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称《办法》)第12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据此,可以推导出“先罚后刑”情况下“不同罚则各自适用”原则,应当分别作出,各自适用,并行不悖。
“先刑后罚”情况下的适用原则。对于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行为人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也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但因“先刑后罚”的竞合情境具有自身的特性,在适用双重处罚时应当灵活把握“刑事优先”原则。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效力位阶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可以推导出以下适用原则:
刑事判决优先。根据《办法》规定,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在刑事判决之后需要继续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
同质罚不再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所具有的性质相近的处罚种类,即罚金与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与行政拘留,司法机关已经给予行为人刑罚处罚,行政机关不能再给予其同质行政处罚。
特有罚可再处罚。基于行政犯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领域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处罚方式,刑事处罚并不能当然地吸收或替代行政处罚。在已经判处刑罚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特定行政责任的,可以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第三版观点篇,201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