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转载:“刑事实务”公众号
作者:张建军(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
依财产权属甄别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
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款物的权属对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影响。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侵吞、挪用的财产,如果属于代为管理的国家财产,就应该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如果属于村集体的自有财产,则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例如,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退耕还林工程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该“公务”中实施的侵吞、挪用补助款的行为,应该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要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作出准确的定罪,就必须对该职务行为所侵害财产是国家财产抑或是村集体自有财产作出甄别和判断。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支配或经手的财产按其性质或权属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村集体的自有财产,属于村集体所有。主要包括村办企业财产、村提留资金、土地补偿款、村办经济实体所获得的利润、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出售、承包、租赁所得、村集体自我积累的资金等。另一类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代为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主要包括代为发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社会捐助款物,土地征用补偿款中的安置费、青苗补助费以及代征、代缴的税款、计划生育罚款、党费等。实践中,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都可能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
当犯罪对象是村集体财产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应当定职务侵占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农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该批复之所以将村民小组组长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涉案款物的属性,即村民小组组长侵占的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换言之,如果村民小组组长侵占的是代为管理的国家财产,那么,对其行为就不能定职务侵占罪而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村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土地补偿费。这是国家对村集体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应补偿,其补偿的对象为村集体。第二部分安置补助费。这是国家对村民转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应补偿。第三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是对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以,这三部分补偿费中,除了第一部分属于村集体即全体村民共有之外,后两部分均属承包该土地的农户所有。司法实践中,同为非法占有、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会因该费用中款项归属和性质的不同而触犯不同的罪名:(1)对进入村集体账户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村集体只是暂时代为管理,其性质上仍是一种公共财产,在该费用发放给土地承包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的过程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这些款项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处理。(2)对于进入村集体账户的土地补偿费,一旦经村民大会讨论表决,并由村集体予以提留,该款项即成为村集体财产的一部分,村集体便享有对该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挪用该款项的,就不能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而应当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