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磊 张 磊
【案情】
2005年8月,第三人陈某到原告山东某科技公司工作,但原告未及时给第三人申办社会保险缴费手续。2014年5月,原告为第三人申办社保登记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铝尘肺二期,同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2015年1月,被告拒绝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原告山东某科技公司未及时为第三人陈某参保,待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以来的保险费用后,被告再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为第三人申办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向第三人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拒绝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拒绝向第三人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上条款强调的是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负担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事故,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超过用工之日起三十日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该情形作为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情形,亦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向参保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支付相关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保并缴费的情况下,若因其未补缴自用工时至参保前的工伤保险费,视其后续参保及缴费行为属于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既于法无据,亦不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参保缴费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依法进行监察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而不应通过拒绝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将用人单位的违法后果转嫁到职工身上。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既不履行追缴职责,又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将导致用人单位后期已经参保及缴费的行为毫无意义,显然有违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
综上,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经办机构未依法履行征缴行政职责的后果,不应由受到职业伤害的职工来承担。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刑事行政篇,201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