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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权力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方,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12号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协议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兰英。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祝云武,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王兰英因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2年6月1日,永定区政府作出了”张定政决〔2012〕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公告。2012年9月17日,王兰英作为被征收人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定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因永定区征收办未按协议约定向王兰英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王兰英于2015年7月15日以永定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定区政府按协议履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永定区征收办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王兰英与永定区征收办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方式、过渡安置事项及产权调换的其他事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王兰英起诉要求履行该行政协议,应当起诉协议的相对方即永定区征收办,永定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经本院向王兰英释明,王兰英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兰英的起诉。
【二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定区征收办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及永定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了行政职权,并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而本案中,永定区征收办作为法定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永定区政府不是本案发生争议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王兰英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6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理由和请求】
王兰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永定区征收办只是永定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一个做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虽是法定的《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但不是法定的对《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义务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故不应当构成本案给付产权调换房屋争议诉讼的当事人主体,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永定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请求撤销湖南省高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62号行政裁定和湖南省张家界市中院(2015)张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并改判确认湖南省永定区政府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被申请人辩称】
永定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国家行政法规直接授权的行政法主体,有权从事国家行政法规直接授权的工作,且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2.被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方,该补偿协议并未确定被申请人的义务。3.本案原审裁定并未影响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可依法起诉永定区征收办。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力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永定区征收办作为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方,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永定区征收办,而不是永定区政府。原审法院经向王兰英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永定区政府,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兰英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 梁凤云 杨科雄 仝蕾
【裁判日期】 201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