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莹
因账户资金无须变现,与其他执行标的相比,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往往成为申请执行人的首选,因此,大量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针对账户资金提起的。在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判断上,存在法律适用的上的难点。一般来讲,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针对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判断。司法实践中,针对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现分别述之。
一、账户借用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多发生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针对账户资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体现为账户借用问题。即一方借用另一方的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出借方负担债务,导致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借用账户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查封或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借用人所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二、特定账户与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被执行人为获得贷款,与债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共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金钱作为质押。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也即案外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情况下,账户资金的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其主张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与该质押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后,该笔保证金不再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则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是要将作为质押物的金钱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贷款人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此时,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案外人对于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押权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非债清偿与执行异议之诉
在非债清偿情况下,非债清偿人能否对错误进行清偿的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并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无论何种情况,占有即所有,货币进入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非债清偿人即便是错误清偿也不得以返还原物的理由要求他人返还货币,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特定化,没有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则能够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的继续执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比如,该账户一直被冻结,期间除了非债清偿人错误汇入的款项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错误汇入的款项没有与其他货币混同,在一定情况下资金已经特定化。因为是错误汇款,双方并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账户被冻结,也无法动用,在此情况下,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尚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能够区分,非债清偿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审判篇,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