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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志远 | 部门行政法学历史使命的三重维度
发表时间:2017-11-14     阅读次数:     字体:【

章志远(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原载《浙江学刊》2017年第4期

转载:“规制与公法”公众号

摘要

晚近十年的中国行政法学呈现面向司法与面向行政双峰并峙的研究格局。为避免陷入知法律而不知行政的窘境,聚焦具体行政实体过程的部门行政法学亟待加强。从既有成果的梳理和社会转型的需求上看,寻求社会治理之良策是部门行政法学的初级使命,推动行政法制之创新是部门行政法学的次级使命,而反哺总论体系之更新则是部门行政法学的终极使命。面对法治政府建设实践的巨大渴求,行政法学者当冷静观察、坚守良知和理性参与,学术目光始终往返于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学总论之间,真正实现合法行政时代向良好行政时代的嬗变。

一、引言:面向司法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学进路

晚近十年,中国行政法学发展呈现出“面向司法”与“面向行政”的两种不同研究进路。前者立足中国本土的典型行政案例,从个案或群案裁判的梳理中提炼司法经验,检讨既有行政法理论学说的得失,努力形成中国本土化的具有现实解释力的理论体系;后者则聚焦行政活动的实体面相,从一个或多个具体行政领域的规制实践入手,经由规制目标、规制机构、规制流程和规制手段的解析,试图建立对真实世界行政过程具有现实回应性的学理体系。相较于纯粹的基础理论研究而言,这两种研究进路都是经验的、实证的,但其研究素材的来源则完全不同。在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不断推进、案例资源获取日益便利的当下,面向司法的研究进路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中生代和新生代行政法学者的青睐,主流法学刊物也推出了一大批重要的案例研究成果。相比之下,实践根基的缺乏和知识结构的挑战,使得行政法学者对具体行政领域的经验研究时常心生惧意,面向行政的研究进路还在生长之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面向司法与面向行政进路的双峰并峙也是当下法学研究阵营中“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在行政法学中的映射。[1]

面向司法的行政法学进路的异军突起,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格局,但这种案例研究本身也存在某种局限。诚如法社会学巨擘埃利希所言:“连司法判决也给不出法律生活的任何完整的图景。只有微小的现实生活片段呈现在法庭和其他国家机关面前,许多现实生活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事实上均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社会学方法绝对要求通过生活的切身观察来补充司法判决所获得的结果。”[2]事实上,晚近三十年来,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和行政法去法化、离散化现象的涌现,已经使得行政法学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着“知法律而不知行政的窘境”。[3]为此,在传统行政法学立足法律解释和法律技术分析聚焦“行政的病理”的同时,亟需引入行政学的视角。[4]对于置身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在继续推进面向司法的进路的同时,必须着力倡导面向行政的进路。

公允论之,面向行政的研究进路近年来已取得了可喜进展。无论在传统的警察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等领域,还是在新兴的食品安全法、合作行政法等领域,都推出了若干重要的研究成果。同时,简单套用总论和过分纠缠细节的隐忧仍然存在。面向行政的进路要想真正实现与面向司法的进路比翼双飞,历史使命和方法论的自觉尤显必要。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言:“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去知晓自身。”[5]在方法论过剩的德国,拉氏的见解确有警醒之效。但就处于正在生长过程中的中国部门行政法学而言,历史使命的清晰无疑是发展的逻辑起点。为此,笔者拟在评述晚近十余年来国内部门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依次探讨部门行政法学的三重历史使命,希冀推动面向行政的行政法学的发展。

二、初级使命:寻求社会治理之良策

当代中国正经历着几千年来所未有的变革局面:市场经济体制取代了计划经济体制,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性作用并未确立;工业文明正在取代农业文明,但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也加剧了社会运行的潜在风险;法治模式取代了人治模式,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并未形成。面对整体性、系统性和持续性的社会结构变迁,作为具有创造性“社会塑造活动”[6]的行政表现最为敏感,也最需要对现实世界作出及时回应。行政法学总论知识体系虽具有“储藏器”、“转换器”和“手段工具”[7]的功能,但也无法如同自动售货机般随时提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解决方案。为此,部门行政法学的首要历史使命就在于努力寻求社会治理的良策。这就意味着部门行政法学研究要返回“法的形而下”,以现实问题的妥善解决为导向。也就是说,面向行政的研究进路首先要立足于“救急”,直接针对真实世界的社会治理议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诚如台湾地区学者黄锦堂教授所言:“以各论之各种新奇、特殊之政策手段为基础而希望建立以细腻行政法总论之命题,非但没有必要,甚且将造成误导。”[8]

纵览晚近十年的部门行政法学研究,很多成果都展现出研究者自觉的问题解决意识。例如,宋华琳教授在《药品行政法专论》中针对我国药品审评、药品标准、药品行政规制收费领域现实问题的诸多改革建议,就体现出浓郁的问题导向型风格。[9]余凌云教授对警察行政强制实践的关注,也体现出明显的务实研究风格。[10]笔者新近探讨了城镇化进程中地名无序变更现象的社会成因和现实危害,并从实体、程序和救济机制的完善方面提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应对之策。[11]除了依托传统的论著成果发表渠道外,行政法学者还通过承担政府委托的横向课题研究、参与政府决策咨询论证、提交智库成果报告等新兴手段贡献了自身的智慧,对诸多具体行政领域社会治理方案的优化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事实上,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正在为行政法学研究者源源不断地提出一系列复杂的社会治理问题,面向行政的研究进路具有广袤的发展空间。仅以传统的秩序行政为例,即可看出社会治理过程中利益衡量的艰难程度。例如,近年来,全国各地围绕“燃放烟花爆竹”推出了大量禁止性、限制性措施,有的地方收效显著,有的地方禁而不止,有的地方甚至引发诉讼。[12]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国传统的民间社会习俗,尤其是在特殊节假日或婚丧日,更是寄托着人们复杂的内心情感。因此,对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是否需要作出限制、选择何种限制举措,就需要全面考虑规制影响因素,分期分批循序推进,避免因采取简单粗暴的做法遭遇反弹,进而损伤政府的公信力。为此,行政法学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介入其中,全面分析当地的规制环境(环境污染、消防安全、产业调整、空间布局、地方财力等)和利益分布(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燃放个人和单位等),促使主事者在禁放与限放之间作出合乎适宜的审慎选择。又如,作为一种游离于现行法律规范之外的、以“不正对不正”为基本关系结构的“私力救济”行为广泛存在于当下中国的民事纠纷解决之中。[13]私力救济行为具有“双面刃”的效应,既可能弥补公力救济存在的不足,又可能破坏既定的社会秩序。在“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政氛围之下,公安机关同时面临行政“乱作为”(不能随意介入民事纠纷)和“不作为”(不及时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风险,加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正在修订之中,如何正确处置不当私力救济行为已经成为困扰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难题。为此,行政法学者当及时发声,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侵害法益与维护法益之间的衡量等角度提出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案,着力破解当前治安管理领域中的难题。

面对“实为无限之沃野”[14]的具体行政领域,行政法学者在社会治理进程中迎来了空前的发展机遇。特别是在当下“中国问题导向”和“领导批示至上”学术评价标准的影响下,全身投入实践可能成为行政法学者的新常态。从理想状态来看,学者聚焦法治政府建设实践,既能够为社会治理良策的寻求提供智力支持,又能够为后续学术研究不断积累新素材。不过,实践服务与理论研究毕竟分属不同类型的智识活动,二者存在“时效性和持久性”、“碎片性和整体性”、“实战性和引领性”、 “建设性和反思性”的内在差异。[15]从研究个体来看,学者关注具体行政领域的社会治理无可厚非;从研究群体来看,行政法学科长远发展则必须回归理论。因此,部门行政法学在完成寻求社会治理良策的初级使命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坚守社会良知和学术底线,避免沦为行政领导意志的诠释者和传播者,进而使行政法学再度陷入“术多而学少”的境地。

三、次级使命:推动行政法制之创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国家层面尽快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序的制度体系,使国家治理各方面的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既为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确定了明确的路线图和施工图,也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了丰富的元素。《纲要》将“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完备”明确列为法治政府是否基本建成的七大衡量标准之一,并将其目标确立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使政府管理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法治的真谛在于良法善治。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建立的当下,聚焦具体行政领域法律规范的实施,不断推动行政法制的创新自然就成为部门行政法学研究的又一重要使命。诚如台湾地区学者刘宗德教授所言:“行政法律制度须契合时代脉动及社会环境,不断开发、创新、改革各种行政组织、行政活动、行政手段等制度,方能达成行政任务之现代使命。”

[16]

在晚近十余年的部门行政法学研究中,以制度设计更新为旨趣的成果颇多。例如,马怀德教授在分析行政区划变更乱象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快行政区划立法、完善行政区划变更体制”的建议,对推进国家层面行政区划的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17]余凌云教授梳理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沿革和实践困境,认为“应由谁承担涉及专业判断的过错认定职责”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无法一蹴而就,法官又不愿意采纳专家证言并承受审判风险,因而会尽量依赖警察的责任认定。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改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采取可控的开放模式,进而有序推进制度改革。[18]此外,笔者有关消防行政调查法制的研究及其他学者有关公安机关接处警法制的研究也体现出浓郁的制度设计情结。[19]颇为有趣的是,一些刊物新近还专门组稿集中探讨了某一具体行政领域的热点问题,试图从多个角度为相关行政法制的完善提供借鉴。[20]

从近年国家和地方的立法计划上看,以推动行政法制创新为使命的部门行政法学已经迎来了“黄金时期”。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4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以国办发2015[28]号文和国办发2016[16]号文的形式,印发了本年度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无论是“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还是“预备项目”和“研究项目”,都涉及诸多具体行政领域的法律规范的起草和修订。其中,“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都是两份计划最基本的要求。就地方立法而言,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273个设区的市、自治州共制定地方政府规章106部,数量还不到同期获批的地方性法规的一半。由此可见,未来几年是国家和地方行政法制创新的鼎盛时期,部门行政法学的施展空间相当广阔。以新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稿)为例,其中的很多规定都体现了行政法制的创新。如何在赋予警察权便利行使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寻求平衡,还需要通过深入的学理研究予以修改完善。例如,第8条在保留行政调解的基础上创设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制度,对“执法必严”的传统行政法信条有所解构;第9条增设了一定期限内“禁止申请同类许可证”及“同业禁止”的处罚,拓展了资格罚的外延;第3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规定,明确了监管机构、第三方和消费者的三维关系结构,是否不当转移了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有待商榷;第100条创设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补正”制度,丰富了程序违法处理的方式,适用条件是否恰当还需斟酌;第112条增设了人体生物样本提取和采集措施,在方便治安管理的同时,是否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相背还需要深入考量;第117条首创“警务辅助人员”概念,能否辅助人民警察从事特殊活动尚待研究;第134条增设“罚款催告未缴录入信用记录”措施,适用范围是否需要严格限定尚需审慎考量;第137条增设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可以实施拘留处罚的规定,是否合乎比例原则要求有待商榷。此处所列八处修订,内容既涉及行政处罚法制本身,也涉及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担保、行政和解、行政程序、行政辅助等多领域法制更新,亟待行政法学者运用行政法理和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实践观察,提出富有针对性的法制更新建议,促进警察行政领域良法善治局面的实现。[21]

伴随着基本建成法治政府步伐的加快,行政法制更新作业将日趋繁重,行政法学者广泛参与其中的机会也随之激增。“拓展社会各方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是《纲要》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开出的“药方”。“一些行政决定充满着如此技术性和复杂性的问题,受到影响的公民需要克服很大的困难和花费许多时间才能理解作出决定的过程,更不用说参与决定作出的过程了。” [22]有鉴于此,行政法学者须当仁不让地参与其中,为提升政府立法质量、创新行政法制贡献智慧。当然,面对具体行政领域的法制更新,行政法学者同样面临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的挑战,这就需要调动更多专业研究者的积极参与,避免传统的依赖行政力量指定少数专家垄断式参与模式带来的弊病,进而真正实现具体行政领域的良法善治。

四、终极使命:反哺总论体系之更新

如果说寻求社会治理良策和推动行政法制创新是部门行政法学应急目标的话,那么回到理论本身则是部门行政法学的终极目标。“公共行政既是行政法学者研究的有效对象,也是他们需要保持回应性的事项。重要的是,行政法应与其行政背景同步。”[23]在秉承济世情怀、运用行政法理解决诸多具体行政领域形而下问题的基础上,学者当超越局部、立足系统性和整体性的视角,重新审视传统行政法总论学说体系的解释力和回应度,努力解决“形而上的”问题。诚如德国学者阿斯曼所言:“从个别领域之专业部门行政法发展而成的行政法学总论,与各别专业行政法演变对于行政法学结论的引导,形成一种互动的过程。”[24]可以说,目光时常在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学总论之间流转,应当成为部门行政法研究者的座右铭。

从近年来新生代学者的部门行政法研究成果上看,反哺总论的理论自觉愈发明显。在对一个或多个具体行政领域长期跟踪观察的基础上,研究者将这些宝贵的“问题源”及时转化为更新行政法学总论的“内动力”,从检验、修正、发展等不同层次掀起了数轮反哺总论的冲击波。概而论之,这种终极的学术努力主要是从“整体变迁”和“局部变迁”两个层面展开的。就前者而言,风险行政和合作行政的兴起引发的行政法学总论反思即是典型例证。金自宁教授的《风险中的行政法》一书,以环境风险监管为依托,既关注现代社会中的风险规制活动对行政法治经典理念、制度和原则等规范要求的挑战,也关注行政法治实践对风险规制现实需求的已有回应和可能发展。该书集中论述了“作为风险规制行为合法性标准之一的风险预防原则”、“贯穿风险规制全过程的风险交流”和“风险规制不可能将风险削减为零下的责任和救济”,第一次较为系统地完成了行政法学总论在风险时代的更新尝试。[25]笔者则以警察行政任务和公用事业供给领域的民营化实践发展为依托,集中论述了传统行政法学如何从组织、行为和救济层面因应行政任务民营化的挑战。[26]就后者而言,行政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等不同侧面的法理发展即是典型例证。马英娟教授的《政府监管机构研究》一书,以中外政府监管实践的发展为依托,围绕“什么是政府监管机构”、“为什么设立政府监管机构”、“如何设置政府监管机构”、“政府监管机构监管什么”以及“政府监管机构如何监管”等五个主要问题,对“构建现代政府监管机构、实现良好监管”命题展开了深入论证,推进了行政组织法学的更新。[27]沈岿教授编辑的《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一书,以证券监管、公立高校、村民自治、行业协会等多个领域为例,系统论述了传统行政机关之外实际行使权力的准政府组织,对行政主体理论的更新助益良多。[28]笔者立足功能主义视角,以违法事实公布手段在食品安全监管、环境监管、交通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等领域的频繁运用为依托,创造性地提出了作为一类新型声誉罚的违法事实公布,推动了行政处罚法理的更新。[29]此外,学者对行政约谈[30]、行政担保[31]等新型行政活动方式的关注,也体现了这种立足具体行政领域、反哺总论体系更新的学术旨趣。可以说,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总论之间生动活泼的互动局面正在形成。

事实上,晚近三十年来,欧美国家同样处于一个“重新建构行政法概念”的时代。[32]面对公共行政领域的巨大变迁,传统行政法理论遭遇诸多危机和挑战,行政法总论改革热潮几乎在各国同时兴起。[33]总体来看,“行政法基本理论必须转型”、“行政法有必要与行政学再度结合”已经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者的底线共识。[34]在完成初级和次级使命的基础上,我国未来的部门行政法学更应及时完成反哺总论体系更新的使命。总体而言,置身全球化、信息化、民营化的时代背景之下,行政法学总论体系在基本范畴、逻辑结构和价值理念上都将迎来整体性变迁。在此过程中,部门行政法反哺总论的功能可从三个方面展开:

一是“检验”。如何调和具体行政领域实践的飞速发展与固有的行政法学总论学说之间的矛盾,将成为部门行政法研究无法绕开的首要议题。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能否适用、可否解释于具体行政活动的情境之中,都需要不断进行检验。例如,传统的授权和委托理论能否解释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现象?传统的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分类是否周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理念是否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这些貌似“公理”的总论学说都应当接受实践发展的检验。

二是“修正”。当实践发展屡屡突破传统学说且无法通过法解释予以适用时,行政法学总论体系就应当及时进行修正。例如,作为基本范畴的行政主体本身尚可保留,但核心意涵的行政权力似应以行政任务履行等其他关键词予以替代;作为行政法学理论柱石的行为形式论尚未过时,但其局限应通过关注行政过程和法律关系结构予以弥补;作为行政执法基本理念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需要坚守,但例外情形之下的执法和解也应获得认可。行政法学总论体系的形成本就源自不同行政领域实践的归纳,当具体行政领域的实践出现某些共性变化时,总论体系无疑需要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正。

三是“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立基于公私对立、公权力对私权利具有天然侵害性的预设之上,其使命往往聚焦防范公权力的作恶。现代行政任务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发展,已使得公私合作成为社会关系的常态,激励公权力行善同样是行政法的使命。为此,合作行政背景之下的新原则、新手段、新救济就应纳入行政法学总论之中。在行政行为法领域,除了“不断对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加以型式化”[35]外,还可在传统高权行政下的“刚性”行政行为之外,发展出与之相对应的“柔性”行政行为和“中性”行政行为,进而形成新的行政行为理论谱系。[36]

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在行政法总论反思的热潮中同样需要保持应有的清醒。罗马并非一日建成。传统行政法学总论体系也并非能够轻易撼动,“新行政法”的全面建构为时尚早。无论是行政法基本范畴、基本原则的修正和发展,还是新的范畴、原则和理念的提出,都需要依托于对多个具体行政领域实践发展的持续观察和理论概括。某些显赫一时的实践制度创新可能有助于特殊时期特定问题的解决,但时过境迁之后却成为一种偶然的权宜之计;某个领域、某个地区的试点经验也许能够产生实效,但能否推而广之成为全局性、整体性的制度构造则有待时间检验。为此,部门行政法学研究固然需要立足中国问题的解决和中国本土理论的建构,但世界眼光同样不可或缺。“只有通过对(西方法治政府建设——引者注)各种模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比较研究,我们才可能获得符合中国法治建设的多种资源。”[37]

五、结语:从合法行政迈向良好行政

“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皆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38]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下,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已经步入攻坚阶段。《纲要》的发布实施,与其说是执政党对全社会发出的“动员令”,毋宁说是执政党向全社会立下的“军令状”。作为指导法治政府建设的“葵花宝典”,《纲要》有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行法治政府建设与创新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相结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行政机关在预防、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充分发挥”的表述,无论是旧语重提还是新词宣示,都折射出法治理念和建设重心的某种调适。置身法治政府建设的新时代,部门行政法学研究当全面推进,同时完成初级、次级和终极历史使命,努力推动行政法学研究范式从关注合法行政向聚焦良好行政的转变,从而实现行政法学总论体系的吐故纳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晚近十年的部门行政法研究对中国本土化行政法学理论的生成作出了应有的贡献,面向行政的行政法学研究进路前途可期。

注释

[1] 法教义学是一种“法学内的法学”,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坚信现行法律规范秩序的合理性、旨在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和强调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社科法学是一种“法学外的法学”,主张认真对待社会事实,从现实出发、立足社会变迁,运用其他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观察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参见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2] [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7页。

[3] 罗豪才、毕洪海编:《行政法的新视野》,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卷首语”,第5页。

[4] [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5]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6]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7] [德]Eberhard Schmidt-Assmann:《行政法总论作为秩序理念: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与任务》,林明锵等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页。

[8] 黄锦堂:《行政法的概念、起源与体系》,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9] 参见宋华琳:《药品行政法专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六、九、十章。

[10] 参见余凌云:《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1] 参见章志远:《地名变更的法律规制》,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12] 参见周瑞平、张敏:《安徽省政府要求烟花爆竹企业整体退出 合肥中院一审判决认定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5日。

[13] 徐昕教授曾经以“正对不正”隐喻正当防卫行为、以“正对正”隐喻紧急避险行为,以此区别于狭义上的私力救济行为。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14] [日]铃木义男等:《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陈汝德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15] 参见章志远:《基本建成法治政府呼唤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创新》,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

[16] 刘宗德:《制度设计型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17] 参见马怀德:《行政区划变更的法治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18] 参见余凌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9] 参见章志远:《我国行政调查法制化的现状与课题——以消防行政调查为例的考察》,载《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苏宇:《接处警法制的反思与重构》,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

[20] 例如,《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以“交通行政法热点问题研究”为主题,刊发了余凌云、黄锫、刘启川等三位学者的论文,论者分别从比较法、社科法学和基本原理角度审视了交通行政法制领域的热点问题,为交通行政法制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则以“政府规制的中国问题”为主题,刊发了凌维慈、彭錞、赵鹏等三位学者的论文,论者分别探讨了房地产市场规制、集体土地征收和网络食品交易规制领域的问题,为相关领域行政法制的修订提出了很好的建议。从两刊“编者按”来看,法学期刊对部门行政法研究尤其是制度设计型进路较为敏感,这也为部门行政法推动行政法制创新使命的完成提供了新的契机。

[21] 2017年2月6日,中国法学会专门在京召开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与会的行政法、刑法、宪法、警察法学者对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专家咨询会在京召开》,http://www.lawinnovation.com/index.php/Home/Xuejie/artIndex/id/14610/tid/1.html。

[22] [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张成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23] [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6页。

[24] [德]Eberhard Schmidt-Assmann:《行政法总论作为秩序理念: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与任务》,林明锵等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页。

[25] 参见金自宁:《风险中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6] 参见章志远:《行政任务民营化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此外,陈军博士立足公私合作的行为形式和法律规制,系统阐述了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原理和制度所面临的革新。参见陈军:《变化与回应:公私合作的行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7] 参见马英娟:《政府监管机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8] 参见沈岿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9] 参见章志远等:《作为声誉罚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30] 参见孟强龙:《行政约谈法治化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31] 参见罗智敏:《论确保行政法上义务履行的担保制度》,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

[32] Breger,M.J.,The Fiftieth Anniversary of the Administrative P procedure Act: Past and P rologue:Regulatory Flexibility and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32 Tulsa Law Journal,P325.

[33] 相关论述,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德]Eberhard Schmidt-Assmann:《行政法总论作为秩序理念: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与任务》,林明锵等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

[34] 廖义铭:《行政法基本理论之改革》,翰芦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3页。

[35] 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357页。

[36] 参见章志远:《行政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页。

[37] 罗豪才:《法治政府的建设与制度资源的多样性——‘法国公法与公共行政名著译丛’(代序)》,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8] [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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