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小川
【案情】
2015年3月,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岗位为公司法务。一年后,公司决定再续签1年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王某岗位变为人事管理,试用期2个月。此合同期满后,公司未再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王某以某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
【评析】
劳动合同续签时劳动者工作岗位被调整,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答案是否定的。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察期。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相比正常要少,因此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对试用期 “情有独钟”,能约定试用期的尽量约定,能约定更长的尽量约定更长。
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不管什么性质、多长期限的工作岗位,也不管有没有必要,一律约定试用期,用足劳动法规定的6个月上限。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半年为试用期;有的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用人单位甚至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一般长。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往往被换一个岗位约定一次试用期。为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有针对性地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有人认为,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意味着劳动者对新的工作岗位必须有一个学习、适应的过程,试用期就是对这一过程的体现,重新约定试用期也是合理的。诚然,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察期。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选择续签,意味着其不仅了解了劳动者的专业技能、道德品质、身体状况等情况,而且对这些与工作有关的情况表示了认可,并予以接受。此种事实已经不需要通过另外约定一个试用期来进行考察。不管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前期工作能力和条件的认可,对此均在预见范围,否则其不会与劳动者续订一个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劳动合同。
有人仍会有疑问,不允许用人单位另设试用期,万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那岂不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作为权利的平衡,法律已赋予用人单位救济的权利。即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如仍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此,不管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续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均不能与劳动者重新约定试用期,这种理解显然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审判篇,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