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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400号判决的裁判理由非常独特,引发了很大的争议。特此推出,请予讨论。
【裁判要旨】
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判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400号行政判决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新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新斌因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海淀区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党伟、戴汇瑜,被上诉人海淀区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于奇、莫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2秒,海淀区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以下简称双榆树中队)接到北京市消防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出动命令,要求双榆树中队对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桥西边主路位置的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双榆树中队立即出动三部车辆前往事故现场。3时08分04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车辆出场。车辆行驶路线为:由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西侧(双榆树中队所在地)出发,沿北三环辅路行至蓟门桥,经蓟门桥立交桥沿西土城路途经学知桥,到达事故地点附近学院桥桥下。3时16分,双榆树中队再次出动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共同进行施救。由于无法确认事故的具体位置,双榆树中队的消防员分别于3时17分19秒和3时21分20秒与两名报警人联系,确认事故具体位置为北四环路外环(由东向西方向)学院桥桥上。上述两次通话时长分别为132秒和110秒。之后,车辆从学院桥桥下由南向西左转,并由东向西沿北四环辅路行至主路入口,进入北四环主路后逆行到达事故现场。到达时间为3时29分,行驶里程约为5公里。双榆树中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正在燃烧的一辆小客车进行救援。3时36分31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火已经熄灭,小客车驾驶位有一个烧焦的人。4时12分20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归队关机。
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学院桥上,车丽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徐新斌之子徐澳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小型轿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接触,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徐澳死亡。徐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徐新斌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海淀区消防支队在接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出警不及时,违反法定职责,导致受害人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海淀区消防支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海淀区消防支队具有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徐新斌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没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火灾进行救助,导致其子徐澳死亡,海淀区消防支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海淀区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是否及时实施了救援工作,是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对于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海淀区消防支队实施的救援工作是否及时、得当,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淀区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2秒接到出动命令,于3时08分04秒向指挥中心报告车辆出场。到达事故现场附近后,双榆树中队无法确认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为了及时、准确抵达事故现场并尽快展开救援,双榆树中队消防员分别于3时17分19秒和3时21分20秒与两名报警人联系,两次通话时长分别为132秒和110秒。根据消防员第一次通话的时间可以推定,双榆树中队于3时03分接到出动命令,到3时17分第一次联系报警人,中间间隔的时间为14分钟;因此,双榆树中队到达事故现场附近所用时间约为14分钟。约3时23分,第二次通话结束,确认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后,车辆再次启动,并于3时29分到达事故现场展开救援,中间用时约6分钟。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抵达事故现场,双榆树中队共用时约26分钟。双榆树中队的消防车辆选择到达事故现场的路线并无不妥之处;双榆树中队消防员在途中拨打电话、确认事故现场具体位置的行为也是必须、合理的。因此,海淀区消防支队在接到报警后抵达事故现场并进行救援的过程中,履行了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的法定职责,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情形。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离车库时是否超过了一分钟。即使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离车库的时间超过了一分钟,仅凭此一点就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背了《消防法》“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
徐新斌认为,根据消防站建设规划,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确保在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超过5分钟。而事故发生当晚,消防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却长达半个小时。上述规定是对于规划部门建设消防站的相关要求,并非对于消防部门进行救助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消防车到达火场必须限定在5分钟之内;因此也不构成海淀区消防支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事由。
故,徐新斌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接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出警不及时,导致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新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
上诉人徐新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海淀区消防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不当——接警后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导致受害人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所驾驶的价值175万的小客车起火后报废的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淀区消防支队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判决的认定系对消防部门拖延和怠于履行职责的偏袒,对受害人及家属不公。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严格依据执勤条令对照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海淀区消防支队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徐新斌针对海淀区消防支队的上述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徐新斌要求确认海淀区消防支队在火灾中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职责、出警不及时等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新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新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何君慧、乔军、肖玲玲
裁判时间:2017年7月18日
法官助理:李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