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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购买并在离婚后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表时间:2018-01-03     阅读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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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在无法律规定或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满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这一要件。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内个人购买房屋并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取得所有权的,该房屋不应视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复婚后又离婚的,上述房产因属于个人财产,故不能在此次离婚中进行分割。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共同所有 共同财产 不动产 所有权 婚姻关系解除 分割财产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陈X文、李X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次年2月11日,陈X文签订购房合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空港锦绣丽舍3幢1单元5-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3 592元。同月13日,陈X文与李X兰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记载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当日,陈X文交纳首付款169 868元,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十万元。次月22日,陈X文、李X兰复婚,并共同装修了所购房屋,共支付装修费36 000元。

X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陈X文离婚,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按揭房折价款115 000元。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但未取得所有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取得所有权,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文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文协议离婚,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现应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文离婚;涉案房屋一套归被告陈X文所有,并由被告陈X文缴纳房屋按揭款;由被告陈X文给付原告李X兰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X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机关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申诉人陈祯与被申诉人李X兰在协议离婚时,协议已明确载明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该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理,而非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首先,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申诉人陈X文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已经离婚,且综合申诉人陈X文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用婚前财产和个人借款进行支付,故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申诉人陈X文与被申诉人李X兰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且并无证据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诉人李X兰未能完成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的举证责任,故不应采信其主张;同时,由于该协议的签订与涉案房屋房款的支付在同一日,被申诉人李X兰主张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对房款支付与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时,则应当由被申诉人李X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申诉人陈X文给付被申诉人李X兰存款、房屋装修费、房屋按揭款。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由此可知,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该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确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重要的依据即为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双方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不论一方还是双方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同时,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分割。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仅短期维持婚姻关系即离婚。在此情形下,一方以婚前财产及个人借款购买了房屋,并于双方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并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该财产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之后,双方又复婚的,对于上述复婚之前一方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仍属于个人财产。双方复婚后又离婚的,因上述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于一方名下的存款和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的费用及房屋按揭款,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兰诉陈X文离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财产效力·财产性质认定·个人财产(L04040201022)

【案 号】 (2009)渝北法民再初字第2

【案 由】 离婚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108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七集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1++CQ++YB0510C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诉 人】 陈X文(原审被告)

【被申诉人】 李X兰(原审原告)

【抗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X文,男,汉族,1968年10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空港锦绣丽舍31单元5-4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兰,女,汉族,1968年12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河嘉村733单元2-2

X文、李X兰均系再婚,二人于2006年8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211日,陈X文签订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空港锦绣丽舍3幢1单元5-4号房屋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52平方米,总造价为263592元,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按揭20年,贷款10万元,首付169868元,缴纳税费18747元。2007213日,两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记载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2007322日,两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30000元,人工费6000元。

另查明,2007年211日陈X文签订购房合同,2月13日即协议离婚的当天,交首付款169868元,其中,向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此款陈X文于2007年726日归还)。213日,陈X文还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万元。

2007年928日,李X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陈X文离婚,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按揭房折价款115000元。

2007年1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200721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分担,理由不充分,又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支持被告此请求。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文离婚;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空港锦绣丽舍3幢1单元5-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X文所有,并由被告缴纳房屋按揭款;三、由被告陈X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X兰房屋折价款112307.5元。

X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6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民抗(2009)5号民事抗诉书向量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2007213日双方当事人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经查,双方当事人200721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在财产处理栏内明确记载男女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非原审认定的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审将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同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认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空港锦绣丽舍31单元5-4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也与事实不符。首先,2007213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非此次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20081231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X文名下。此时已不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要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必须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对价——即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陈X文与李X兰的第一次婚姻始于2006年81日,止于2007211日,存续期间为6个月零10天。讼争房屋的首付款为169868元,加上税费等必要支出.陈X文2007年213日支付的购房款高达17万余元。而陈X文的职业系普通乡村医生,李X兰无业,系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人员,以他们的收入水平在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短短半年时间积累高达17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审卷宗中并无证据证明李X兰有出资购房行为。据此,综合陈X文提交的证据分析,讼争房屋应系其用婚前财产和个人借款购买,原审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

3.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1)原审对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陈X文与李X兰在2007年2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除非李X兰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当认定2007年2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李X兰应当对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负举证责任,但李X兰并未就该主张举示任何证据,原审采信其主张于法无据。

(2)原审对证明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由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房款若支付于该协议签订后,则应当属陈X文个人财产;若支付于该协议签订前,才存在房款归属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协议的签订与房款的支付在同一日,李X兰作为原审原告,主张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对房款支付与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让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陈X文承担不利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指令渝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8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界定。《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收益,但本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正确理解《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需要了解几个重要的判断标准:第一,范围标准,也就是《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财产所得范围。第二,时间标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第三,所得标准,对《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的“所得”,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权利的取得,而不是指对某财产的实际占有或控制;其二,包括夫或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其三,不包括《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其四,不同财产的权利取得,要结合不同财产权利取得的法律规定加以认定,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以获取行政颁证为要件。该院认为,申诉人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取得诉争房屋之产权,该房屋不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诉人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之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结婚登记后存于申诉人名下的存款25000元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的费用36000元及房屋按揭款6351.66元,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的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诉人应将其财产的一半补偿给被申诉人。被申诉人辩称给付了房屋首付款6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以及《婚姻法》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陈X文给付李X兰存款12500元,房屋装修费18000元,房屋按揭款3175.83元,共计3367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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