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勇
【案情】
张某驾驶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前方丁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重型平板半挂车起火,张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某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丁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因赔偿问题,张某的妻子以丁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丁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丁某持有的驾驶证为C1M类型,而其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应持有A2类型驾驶证,丁某驾驶的车辆准驾类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驾驶员准驾不符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员存在准驾不符等严重过错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仅应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即使驾驶员存在准驾不符等严重过错,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交强险的赔付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其赔付亦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付,除了受害人故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相较于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而言,具有较高的赔付能力,且该赔付具有及时、有效、简便的特点,能够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弥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备、而汽车保有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如果认为驾驶员准驾不符即可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实际上是将驾驶员违法情形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没有实际赔付能力的风险转嫁给了受害人,该做法对于受害人而言不公平,也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置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2.准驾不符情形下承担交强险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被盗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全部吸收该条例之规定,该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对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准驾不符、无证驾驶等并未作出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了该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其他特殊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的“准驾不符”应当包括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之中。因此,本案中,虽然丁某存在准驾不符情形,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还是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法官说法篇,201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