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员工私自将单位车辆开回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员工弃车逃逸,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是否需要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肯定的回答,认定单位存在管理过错,判决单位赔偿受害人损失的20%。
被告鲍某系海安人,在南通某纺织公司任驾驶员,平时除负责开车外,还兼生产管理之职。2016年7月7日22时左右,被告鲍某在公司曾明确要求其周末回家不得开单位车辆的情况下,仍偷偷地拿了单位一辆面包车的钥匙,将车辆开出回海安老家。当鲍某行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欲上高速时,与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惊慌之下弃车逃离现场,并搭乘其他车辆躲到海安老家。次日,鲍某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经事故调查,认定鲍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指示标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而鲍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为民事赔偿问题,洪某的近亲属将鲍某及其公司、承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某纺织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在要求鲍某未经同意不得将车辆开回海安老家的情况下,仍被鲍某偷偷将车开走,并且鲍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原告方亲属死亡,该结果与南通某纺织公司未对雇员鲍某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南通某纺织公司有管理方面的过错,酌情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依法由鲍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万元。事故车辆虽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鲍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亲属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被告鲍某赔偿其余损失的80%计47万余元,被告南通某纺织公司赔偿20%计125708.7元;
法官说法: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责任纠纷中是否承担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南通某纺织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被告鲍某系其单位员工,其将车辆开回海安老家系因私用车,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南通某纺织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在要求鲍某未经同意不得将车辆开回海安老家的情况下,仍被鲍某偷偷将车开走,导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肇事,有管理方面的过错,故法院酌情判定其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