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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最高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发表时间:2018-08-03     阅读次数:704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方便残疾人参加诉讼活动,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不断迈进。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中特殊困难群体之一,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帮助。我国有85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残疾人事业,让改革发展成果惠及残疾人,引领残疾人创造美好生活,是我们党的奋斗目标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坚决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生动实践。今年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立三十周年,也是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实施28周年。在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协调后,为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方便残疾人参加诉讼活动,我院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会签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二、《意见》遵循的基本原则

  起草《意见》的基本出发点就是要在涉残疾人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中,通过制度完善和有效举措,充分发挥国家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的功能作用,使残疾人享受到门槛更低、内容更多、范围更广的法律服务,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诉讼活动。《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诉讼活动的原则。《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坚决贯彻“两便”原则,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方便地参与诉讼活动,真正关心、关爱、扶助残疾人在具体举措上,《意见》规定健全方便残疾人立案新机制,建立涉残案件特办机制,加快审理流程等内容,都是以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涉残疾人诉讼为出发点。

  二是坚持依法规范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既要加强保护,又要依法进行,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正因如此,《意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总结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保障残疾人权益一些好的做法,依法平等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意见》切实解决残疾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面临的立案难、诉讼难等一系列问题,从立案到执行,从诉讼引导到无障碍诉讼,提出了方便残疾人诉讼各种利民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全方面人性化诉讼服务。

  四是充分吸收各地经验做法。《意见》的起草十分注重地方经验的总结提炼。例如,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设立涉残案件绿色通道,实行立案、审判、执行一体化服务模式;一些法院建立标准化“残疾人专用审判法庭”,配套建设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盲人通道和无障碍指引标识,《意见》对这些先进经验做法予以了充分考虑和吸收。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重要使命。《意见》共22条,大致分为四部分内容:

  1.完善诉讼机制,切实保障残疾人参加各项诉讼活动的规定

  该部分规定了人民法院从受理涉残疾人案件开始,在立案、审理、审结方式以及调查取证、担保等环节上,给涉残疾人案件盖上了“绿色印章”,方便残疾当事人进行各项诉讼活动。《意见》要求,对交通不便涉残疾人案件,可由人民法庭直接立案;积极采用网上立案、上门立案、电话立案等绿色通道快速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指导残疾人积极举证,依法放宽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意见》要求采用相对灵活的审判工作机制,推广车载法庭、就地审理、上门调解等巡回审判模式,促进当庭结案,就地化解矛盾。《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利用小额诉讼、督促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多种诉讼程序帮助残疾人尽快实现其合法权益,加快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执行力度,及时实现残疾人合法权益。对于残疾当事人胜诉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执行,加快执行进度。

  2.运用各项措施,切实加强对涉诉残疾人的援助和救助

  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是切实保障残疾当事人的诉权,让经济困难的残疾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的有力手段。《意见》规定,刑事案件中残疾被告人、残疾被害人以及残疾自诉人,民事、行政案件中残疾当事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法律救助。《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及时为残疾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明确被告人是未成年残疾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残疾人,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残疾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意见》要求加强司法救助,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缓、减、免诉讼费用,及时作出司法救助决定。

  3.坚持宽严相济政策,依法审理涉残疾人刑事犯罪案件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严厉打击侵犯残疾人人身自由的罪行,对刑事案件的残疾被告人要依法充分保障其辩护权。《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厉惩处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组织未成年残疾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切实保护残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意见》要求依法对残疾被告人从宽量刑。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残疾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4.加强组织协调,不断健全维护残疾当事人权益的长效机制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注和关心残疾人。人民法院办理涉残疾人案件,也应加强同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解决残疾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合理做好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开展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多元调解,借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公安交通、劳动保障等组织的力量,合力化解纠纷。《意见》要求要发挥好司法建议作用,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存在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或提出司法建议。

  此外,《意见》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履责。残疾人联合会也应当主动担负起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职责、支持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残疾人、残疾人组织、残疾人服务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职责,同时,残疾人联合会还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联系、聘请辅助人员为残疾当事人提供手语、盲文等诉讼辅助服务,方便残疾人参加诉讼活动。

  2018年7月23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时也发过一个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检察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残疾人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注重关爱、扶助残疾人,方便其诉讼,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诉讼活动和社会生活,促进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的享有和实现。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专人或者设立专门小组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办案工作中,应当加强同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涉案残疾人所在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沟通联系,主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共同做好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

  三、对侵害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案件、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加大指控犯罪力度。

  四、对强迫智力残疾人劳动,拐卖残疾妇女、儿童,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故意伤害致人伤残后组织乞讨,组织、胁迫、教唆残疾人进行犯罪活动等案件,依法从重打击。

  五、加大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职务犯罪的查处和预防,依法严惩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教育、康复、就业、社会保障等资金和物资以及发生在涉及残疾人事业的设备采购、工程建设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六、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于残疾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对残疾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残疾被害人,应当告知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盲、聋、哑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适宜方式进行权利告知,确保其准确理解相关规定。对于智力残疾、患精神病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成年残疾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告知义务。

  八、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残疾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残疾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九、人民检察院讯问残疾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慎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残疾犯罪嫌疑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逮捕条件外,还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和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宜羁押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确有逮捕必要,必要时可以对残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环境等开展社会调查以作参考。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但是,对于反复故意实施犯罪,不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批准或决定逮捕。

  十一、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定期开展审查,综合考虑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案件事实、情节和证据的变化情况,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对不需要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十二、对于残疾人犯罪案件,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应当决定不起诉;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十三、对于残疾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残疾人犯罪案件以及残疾人实施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量刑偏轻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提出抗诉。

  十四、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在羁押管理和教育改造残疾在押人员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没有对残疾在押人员在生活、医疗上给予相应照顾,没有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应当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监管机关改正。

  对残疾罪犯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依法适当从宽掌握,但是,反复故意实施犯罪的残疾罪犯除外。

  十五、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对残疾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对于残疾人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缩短办案周期。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先行接收,然后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残疾人。

  十八、复查涉及残疾人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认真听取残疾申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核实相关问题,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十九、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书、调解书,残疾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抗诉,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和审查,对确有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对于残疾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快速办理,充分听取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二十一、对于残疾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要求,为残疾人寻求律师帮助提供便利,对律师阅卷、咨询了解案情等合理要求提供支持,对律师提出的处理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对确有错误或者瑕疵的案件,及时导入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二十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应当主动了解残疾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对残疾人提出的救助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而没有提出申请的,应当依职权启动救助程序。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给予救助以及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及时予以发放。

  二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新建接待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的相关要求,现有接待场所不符合无障碍要求的要逐步加以改造,以方便残疾人出入。

  二十四、本意见中的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规定的残疾人。

2015年11月30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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