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 |
发表时间:2018-08-28 阅读次数:1169 | |
日前,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该说该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执行过程中财产价格如何确定处置价格有积极的作用。以往,我们执行程序中,对于财产处置必须要通过评估这一必要环节,但是评估由于耗时长、收费高,备受诟病,往往导致执行过程中财产处置期限被延长,效率低下,但是本规定的出台,将打破传统评估模式。小编对规定进行分析,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明确财产处置程序的各项时间。开宗明义,第1条明确,查封后需要拍卖的,应当在30日内启动程序;第30条要求,在参考价确定后1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第22条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期调整为5日(以前是10日)。 二、明确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顺位。传统拍卖中,大多数情况下,评估是必经环节,本规定结合新时代的发展,摒弃传统评估拍卖的必经程序,形成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四大方式对财产价格进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确定价格是有顺位的,规定第4、5、7、14条明确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除非当事人直接一致要求以外,是要依次进行。也就是说规则将委托评估从传统的第一顺位调整成最后顺位,委托评估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的,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的,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委托机构进行评估。这一改动极富创新精神,如同对拍卖适用网络司法拍卖一样,对司法拍卖的评估机构将形成巨大冲击。实践中,通过前三种方式仍然无法确定财产的价格财产,少之又少。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8年1-8月处置财产1829件,其中涉及房产、车辆合计1768件,成交金额14亿元,初步估算97%左右的财产是可以通过议价、询价方式确定财产价格。 三、明确评估财产的期限和收费标准。传统评估诟病主要在于耗时长、收费高,对于这些问题,规定一是明确了评估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二是在32条明确了计费标准——就低不就高:未成交按照实际支出计付费用;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按照评估价计付评估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成交价计付费用。 四、修订公示规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条)明确: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所在的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适当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本次规定结合实践,将送达方式调整成在已经开通的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公示满15天视为收到。小编理解,这个改动是合理和科学的,特别是执行信息公开网已经对外发布,完全可以让当事人通过该网站获取执行信息,建议以前传统的文书材料也可以全部通过该网公示,以避免传统执行文书的送达不到位。 五、完善异议程序。 (一)2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只有四类情形才能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即: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二)24条明确对议价和定向询价是不允许提出异议的。这是因为,议价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价格自行确定不存在异议的适用基础;定向询价主要是针对政府部门,针对政府部门出具的参考价,相对具有公信力,一般无需异议。 (三)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对于网络询价,实际适用执行异议的范围也很有限,只有符合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这两项,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因为,网络询价是大数据的采集方式,不存在评估资质或者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此,虽然22条写明具有4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但是针对网络询价报告,实际上只有两点。这点与12条中明确法院发现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主动要求补正的审查义务相匹配。另外,第23条中的审查(如专业评测)针对的是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对于网络询价是不适用的。 (四)对于评估报告的异议,要求先适用22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这是因为如果程序违法或者没有资质,根本没有必要进行行业评审,直接进行否定评价即可,以免浪费时间。 六、关于选择和衔接的思考。由于本次规定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进行顺位设定,除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外,只有上一顺位不能或者不成的情况下,才进入下一环节,这就涉及到如何选择、如何衔接问题。这里建议各地法院在选择模式中优选“定向询价”模式。理由如下: (一)议价存在现实困境。议价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难找,同时议价结果要求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易于识别(比如系列案是否要征求其他债权人意见),因此,采用议价模式存在一定廉政风险,很有可能也会造成工作量偏大,建议尽量少使用。具体运用中,可以注意议价“一方当事人”这一词,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议价,是可以不通过议价的方式进行,这里面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申请执行人。 (二)网络询价优越性丧失。本来之前各地法院通过淘宝、京东大数据询价进行处置财产较为便利,逐渐成为提高执行效率的一把利器。但是新的规定要求询价平台全覆盖、全询价,按照询价平台的反馈生成平均价格。对于该操作模式,小编是持有保留意见,这是因为以笔者目前所知的操作模式来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干警一个一个平台去输入标的信息生成询价报告,在单一的系统还是较为便利的,但是要全覆盖,工作量就不可同日而语。同时,费用计算中,目前淘宝京东是不收费的,但是现在要求结算模式是以与成交价最接近的平台付费或平均分配与各平台结算,这里面就衍生出财务问题,如果选中的平台部分收费、部分不收费而询价结果差距不大,如何取舍?这种操作模式会增加执行干警人工识别,人工判断的工作量。因此,除非最高法院平台开放,配套服务跟上,能让各地法院通过一键自动向所有平台发出询价委托、自动反馈、自动结算,否则未来的工作量也许会不降反升。另外,网络询价还要求无需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目前对于此项要求应如何理解尚未明确。比如车辆询价逻辑上是应要求专业人员现场勘验的,毕竟车辆存在各种各样瑕疵,外行根本无法判断,可如果要求样样勘验,与评估又有何异?小编理解网络询价的优越性随着规定的出台,失分不少。 (三)评估依然最繁琐。虽然规定对于评估机构评估财产的时限作出规定,但是从规定来看,毫无疑问进行评估是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最繁琐、最耗时、效率最低的模式。未来采用评估模式,预计将大幅度减少。 转自:“执行实务研究”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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