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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18-08-29     阅读次数:428

案例一、刘某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刘某建筑面积为60.16㎡、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位于该范围内。因刘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禹会区政府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房屋价值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停业损失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合计693170元;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60.16㎡,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面积相等的部分,被征收人应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68273元……刘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禹会区政府表示同意。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二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并据此直接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依法予以裁判,判决禹会区政府向刘某支付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合计863849.06元。

典型意义

美国哲学教授迈克尔.D.贝勒斯说过:“解决争执是全部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目的之一”。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亦强化了争议解决功能。而行政审判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最大限度地将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妥善地、迅速地予以终局性的确定,从而定纷止争。这要求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不局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关注原告的诉讼目的,追求全面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尽可能高效地一次性解决,避免争议解决的不彻底性,防止反复争诉不休。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刘某解决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的诉讼目的、双方当事人在评估之前关于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评估报告裁判本案的意愿、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等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直接依法予以裁判,改变了之前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传统裁判模式,避免了循环诉讼,有利于及时确定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补偿,是对裁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有益探索。

案例二、刘某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刘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某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因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瑶海区政府于2014年10月将刘某房屋强制拆除。后生效裁判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6月16日,刘某向瑶海区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其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瑶海区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2015年11月10日,刘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按照9300元/㎡赔偿其房屋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依瑶海区政府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相关资料不完整,无法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院于2017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和刘某的主张,并考虑刘某房屋的拆除时间以及原址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房屋赔偿价格按9300元/㎡计算。

刘某认为9300元/㎡是2014年10月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案件拖延至2017年,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保障其居住条件,遂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刘某被拆房屋的位置、结构、建设年代等实际情况及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结合判决时类似房屋价格,酌定瑶海区政府按14000元/㎡赔偿刘某的房屋损失。

典型意义

司法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有力度的,但同时,司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有温度的。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宜超过该请求范围,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当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当事人的赔偿主张不能保障甚至削减其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的裁判则不应当囿于当事人起诉时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的房屋之前,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强拆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之后,亦未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从刘某提起赔偿诉讼至本案二审判决期间,合肥市的房价已大幅上涨。因此,虽一审法院已全部支持刘某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但仍无法保障其居住权。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刘某的上诉请求,综合其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以判决时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刘某予以赔偿,充分彰显了行政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的功能,让群众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温暖。

案例三、伍某某诉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桐城市城管局)向伍某某下达桐城管停字〔2016〕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其在桐城市光明巷11号无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建设,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同时告知其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补办手续的,该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伍某某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是最终行政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项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伍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伍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桐城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将会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为伍某某这一特定相对人设定了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伍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伍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让违法行为停滞于查获时的状态,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手段,实际上属于责令改正的范畴,其性质应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责令改正是与行政处罚不同的行政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亦属于责令改正的一种,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和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应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作出相应判决,对于认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时某、王某等59人诉合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应第三人安徽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房地产公司)申请,合肥市规划局向该公司核发“铜冠花园”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铜冠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位于铜冠花园项目北侧的雍景台、香水郡等小区业主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该项目建筑遮挡其阳光的问题,并质疑铜冠房地产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数据虚假,分析结论不真实。经相关部门协调并进行了日照分析复核后,上述相邻小区的业主仍不服,共有187人于2017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铜冠花园”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裁判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87名原告中,时某等51人所涉的44套住宅以及王某等8人所涉的商铺不属于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关于相邻权人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无具体规定,本案中应对相邻权人的范围予以界定。就本案而言,应以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考虑的因素和审核的内容为限,即“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内”的建筑物所有人。根据《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中有关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和被遮挡建筑的确定标准,本案原告时某等51人所涉的44套住宅户非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另现行国家及地方相关的建筑技术规范未对商铺提出日照要求及制定标准,未将其纳入日照分析范围,原告王某等8人所涉的商铺也非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故原告时某、王某等59人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时某、王某等59人的起诉。时某、王某等59人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相邻权人有权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随着城市高层建筑建设的发展,以日照等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增多,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常有相邻小区业主多人集团诉讼,故应对相邻权人的范围予以界定,以防滥用诉权扩大起诉人范围。本案而言,“相邻权人”应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考虑和审核的内容和范围为限。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均规定了被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内”的建筑物所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则无。这样,既保护了真正有利害关系的相邻权人的诉权,也遏制了“相邻权人”范围不明确导致的诉权滥用,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曹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变更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曹某某房屋被征迁,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集镇政府)与其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认定曹某某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数为4人,即曹某某及其儿子、媳妇、女儿。祁集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以每人每月200元标准向曹某某户4人一次性支付了18个月过渡费。自2015年2月起,祁集镇政府则按照每人每月400元标准向曹某某户4人支付过渡费。2016年2月,祁集镇政府停止支付曹某某户过渡费。曹某某向祁集镇政府反映。同年11月,祁集镇政府作出答复,认定曹某某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应为曹某某和其女2人,曹某某儿子夫妇在村内另有房屋,并不在征收范围内,故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原协议中认定曹某某户安置人口4人有误,该户实际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应为2人。曹某某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集镇政府继续履行原协议,给付拖欠的过渡费。

裁判结果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因曹某某被拆除的房屋系其与女儿居住使用,曹某某儿子夫妇另有房屋且不在征收范围内,故曹某某儿子夫妇不应纳入到原告户征收补偿安置人口范围。被告据此单方变更协议内容,将原协议中曹某某户补偿安置人口4人变更为2人,系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拖欠的过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体现,实现了高权行政向平权行政的转变。一般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但因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协议性双重属性,行政机关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本案根据这一原则,从尊重行政协议的契约精神出发,严格审查了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是否确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法定事由,一方面有效维护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不过分强调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六、秦某某诉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汪某某将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交由他人代为办理公司注册,秦某某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秦某某发现后,要求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登记行为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陵县市场管理局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另,秦某某以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南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称,汪某某利用秦某某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注册了公司。注册时公司申请材料上股东签名均不是注册股东本人签名也不是注册股东授权签名。注册股东没有实际进行出资、参与经营活动及分红,该公司的一切行为与注册股东无关。

裁判结果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公安机关前期调查,证明汪某某利用秦某某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注册了公司。注册公司时申请材料上股东签名不是秦某某本人签名也不是其授权签名。在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秦某某没有实际进行出资,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分红,该公司的一切行为与秦某某无关。在后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汪某某又冒用秦某某的签名办理了变更登记。汪某某应对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注册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行政机关,对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遂判决撤销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13日在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秦某某登记为股东的行为。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个人身份因各种原因被他人冒用、盗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被结婚”、“被股东”等,不仅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也给被冒用、盗用者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小的麻烦。期冀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杜绝此种现象发生,在当下,并不现实。但是在利害关系人发现被冒用、盗用后,要求有权主管部门纠正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自行纠错,而不能认为自己已尽审查义务,就听之任之。本案中,秦某某发现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撤销,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某确系身份被冒用后,遂判决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对督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自行纠错,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七、郑某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4日、25日,郑某某身份证被他人在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县农商行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和个人结算账户并开通网银。郑某某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六安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反映,要求对违规办理业务的银行领导和经办人进行查处。六安银监分局在收到郑某某反映后,分别向两家银行发出了《监管意见书》。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农商行在收到监管意见后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罚款、通报批评,将整改情况向六安银监分局进行了报告。六安银监分局将相关处理情况向郑某某进行书面告知。郑某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处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是维护自身权益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方法,对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积极作用。郑某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办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银行及管理人员、责任人进行处理,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公民个人要求行政机关如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权利,六安银监分局的监管处理行为与郑某某利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的核心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需求。因此,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所提起的诉讼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投诉、举报或者反映问题是否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他人或者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或是为了借助诉讼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就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郑某某向六安银监分局反映其身份被他人冒用开立银行帐户和网银,六安银监分局向相关银行发出监管意见,相关银行已经进行纠正,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之后,郑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六安银监分局履行对相关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的职责,无非是要求六安银监分局作出或者加重对相关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而六安银监分局是否查处、如何查处,并不会对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具有示范效应。

案例八、孟某某诉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6日,孟某某在蚌埠市粤港茶餐厅购买了“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两道菜。事后,孟某某认为粤港茶餐厅出售的该两道菜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要求进行处理。同年1月1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将孟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转交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蚌山区市场监管局)处理。蚌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转交材料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7年3月16日,蚌山区市场监管局向孟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的主要内容为:粤港茶餐厅经营的花旗参乌鸡汤未进入药用渠道,也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未构成违法行为。孟某某认为该答复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蚌山区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裁判结果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蚌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孟某某的举报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粤港茶餐厅把花旗参、石斛作为食材,在菜单中未宣传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蚌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其不构成违法行为,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孟某某,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当事人因投诉、举报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情形越来越多。此类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的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本案中,孟某某在粤港茶餐厅消费后,认为其所食用的菜品中违规添加了药物,向有关部门投诉。孟某某与蚌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案经审理后,查明粤港茶餐厅并无违法行为,法院作出驳回孟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既保障了消费者行使诉权,亦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严某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严某系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门卫。2016年9月17日18时许,金某和其妻子印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严某值班的门口时,严某以其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发生争吵。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严某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某的肩部,金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某面部,导致严某鼻部受伤。2016年11月25日,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严某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严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严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某持链条锁砸印某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本案严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且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严某与印某夫妻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严某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不但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的区别。若此类伤害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职责,违背了法律禁锢“恶行”保护“善良”的基本法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涡阳县正大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3年11月6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正大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4195.02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43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25850.6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催告,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告知、函告,却未进一步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致使违法行为仍然持续。

2015年9月18日,涡阳县检察院向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函复称,已向涡阳县政府书面报告和向高公镇政府发出告知函,并已约谈违法用地单位负责人。2016年5月12日,涡阳县检察院再次向涡阳县国资局发出检察建议。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称,拟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案涉基本农田调整为允许建设区,补办用地手续。2017年9月25日,涡阳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消除正大公司违法用地状态。

裁判结果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正大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始于2013年10月,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虽然在2013年11月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在违法行为人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没有穷尽执法手段,导致正大公司违法占地从2013年10月到2017年9月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又采取了包括报告、告知等在内的措施积极履职,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判决确认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涡阳县正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涡阳县国资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17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拓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补齐了现行公益维护体系的短板。本案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法院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明确了行政机关履职的义务,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来源: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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