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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表时间:2018-09-26     阅读次数:1892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转自:“司法解释”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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