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 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 | |
发表时间:2017-05-02 阅读次数:860 | |
作者/吕建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6年10月19日,原告秦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某、白某某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江某某与白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30日,法院联系江某某,江某某表示已经将相应的诉讼文书转达白某某。12月19日,白某某以其未与江某某共同居住,其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答辩期未届满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分歧 该案被告是以未收到起诉状副本,答辩期未届满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法律规定了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如何处理,但是对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对于答辩期届满之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受案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异议不成立的情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处理上存在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中止审理,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第二种意见,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不作处理;第三种意见,继续审理,最后在裁判文书中一并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中止审理,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如此意味着答辩期届满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效果完全相同。这样会导致审理周期延长,损害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也不能体现法律指引、规范和裁判功能。
第三种意见,继续审理,最后在裁判文书中一并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可见,在判决书中处理管辖异议的程序性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况且法律规定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以裁定形式予以处理。若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问题在判决书中一并处理,则当事人对判决书中处理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应如何确定?是按照判决的上诉期还是按照裁定上诉期确定?可见,这与判决使用范围相矛盾,实不可取。
第二种意见,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不作处理。“不作处理”做法看似简单,实则维护了法律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立法本意就有若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的内涵。法律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权利和行使方式,若按照规定行使即享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权利;相反,若不按此行使权利就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是立法应有之义。况且,答辩期届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若确实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有处理方式,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据此,对答辩期届满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作处理的方式符合立法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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