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观!芜湖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 |
发表时间:2017-05-02 阅读次数:725 | |
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芜湖法院公布2014年—2016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涉及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多个领域。以下为此次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强鹏、王琦、贾敬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强鹏在被告人王琦的帮助下注册成立芜湖市徽语茶韵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茶叶筛选、初加工、销售、茶叶茶具销售,董事会成员为强鹏、凌玲、王琦。 后被告人强鹏发现通过网站销售保健品利润大,遂不再经营茶业生意,通过制作产品网页,在互联网设置网页,虚构其为官方授权网站进而销售保健品等商品。被告人强鹏对商品采购、财务、网站建设、网络技术、广告投放等事项进行决策,同时,雇请王琦负责员工管理、联系广告平台,客户订单信息确认、退货、客户投诉以及与代发货平台的沟通等事宜,雇请李启凤等人刷词优化排名产品网页,雇请强姗姗、王晓燕等人负责订单统计、客服和跟踪物流等工作。 此外,被告人强鹏在网上找到被告人贾敬安经营的华东物流快递平台,一方面,被告人贾敬安提供货物并负责代发货,另一方面,被告人强鹏、凌玲用“江南茶侬”账号从淘宝网上进货,由卖家直接发货至被告人贾敬安处,再由被告人贾敬安代为发货。被告人贾敬安与顺丰快递、邮政速递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委托顺丰快递、EMS快递发货、代收货款。每日,强姗姗等人将客户订单统计好交给被告人王琦,王琦将客户订单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贾敬安,贾敬安根据客户订单进行发货,并制成“天涯结算表”发给王琦,双方确认后,贾敬安将实际返款汇入强鹏的母亲赵艳艳的银行账户。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三被告人销售假冒“萃能”、“珑珠”、“拉牡蛎拉”、“知医堂”、“VT维亭”、“海维斯HaiWeiSi”、“柏年康成”、“青钱神茶”、“妙巢”、“拉摩力拉”、“龙布峰针”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到2610530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强鹏、王琦、贾敬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累计达261053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强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琦、贾敬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本案属经济型犯罪,被告人强鹏、王琦、贾敬安均系初犯,被告人强鹏自愿缴纳罚金,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敬安、王琦自愿交纳罚金,三人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被告人强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五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贾敬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王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萃能”、“珑珠”、“拉牡蛎拉”、“知医堂”、“VT维亭”、“海维斯HaiWeiSi”、“柏年康成”、“青钱神茶”、“妙巢”、“拉摩力拉”、“龙布峰针”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网购逐渐成为人们生活购物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方式,网购的便利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带动着保健品市场迅猛发展,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品,从中获取巨大利润。本案三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产品网页,虚构其为唯一官方授权网站销售多种假冒保健品,购进相关商品时完全不履行审查义务,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严重影响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法院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监禁刑的同时,从重判处罚金刑,追缴犯罪所得,有效抑制和打击了此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
2 张汉杰、张小满、叶二林、程利峰、张节振、王再凡、解辉利、解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汉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中华”、“芙蓉王”、“玉溪”、“云烟”注册商标的卷烟,仍多次向被告人张小满、叶二林、程利峰、张节振、王再凡、解辉利、解辉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4066.17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小满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汉杰处购买了163166.17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且均由被告人张小满在芜湖市鸠江区“申申烟酒商店”内全部予以销售。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小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7100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叶二林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汉杰处购买了845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且均由被告人叶二林在芜湖市“弋江区百瑞烟酒店”内全部予以销售。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叶二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为34897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叶二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买,用于其经营的芜湖市“弋江区百瑞烟酒店”内销售。2015年6月2日,侦查人员从该店内依法查扣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经依法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38335元。 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程利峰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汉杰处购买了731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此外,被告人程利峰于2015年2月,从被告人王再凡处购买假冒硬中华卷烟25条。被告人程利峰所购买的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均被其在芜湖市“杰灵烟酒礼品商店”内全部予以销售。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程利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6750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再凡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汉杰处购买了1648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均由被告人王再凡以假冒硬中华卷烟120元/条、假冒硬芙蓉王卷烟9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经营“杰灵烟酒礼品商店”的被告人程利峰、经营“顺松烟酒店”的闫军玲、经营“和谐烟酒店”的张支援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9600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节振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汉杰处购买了488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且均由被告人张节振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程程烟酒礼品商行”内全部予以销售。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节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405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解辉利、解辉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汉杰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35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所购买的假冒卷烟,被解辉利、解辉在芜湖县“世贸烟酒经营部”内进行销售,已销售假冒软中华卷烟42条、假冒硬中华卷烟82.3条、假冒硬芙蓉王卷烟2条。经依法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795元。 2015年2月7日,侦查人员从“世贸烟酒经营部”及被告人解辉利租住房内依法扣押了假冒软中华卷烟103条、假冒硬中华卷烟72.7条、假冒硬芙蓉王卷烟48条。经依法鉴定,被扣押的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货值金额为110705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解辉利、解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四次购买,用于在二人经营的芜湖县“世贸烟酒经营部”内销售。2015年2月6日,侦查人员从该经营部及解辉利租住房内依法扣押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经依法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47073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汉杰、张小满、叶二林、程利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再凡、张节振、解辉利、解辉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利峰、解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汉杰、张小满、叶二林、王再凡、张节振、解辉利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满、叶二林、程利峰、王再凡、张节振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辉利、解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和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利峰、解辉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汉杰、张小满、叶二林、王再凡、张节振、解辉利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经济型犯罪,被告人张小满、叶二林、程利峰、王再凡、张节振、解辉利、解辉宣判前已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汉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他各被告人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市至今为止审理的最大假冒香烟案,涉及我市7家烟酒店,假冒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受害消费者难以计数。本案的公正判决,给我市贩卖假冒香烟的犯罪团伙当头一棒,更是切断了我市与外市假冒香烟往来的利益链条,给我市各大烟酒店敲响警钟,严防假冒烟酒入侵,给我市全体消费者带来放心的烟酒消费环境,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 3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 2011年9月3日,三被告在芜湖市奥体中心体育馆举办了名为“醉三秋之夜蔡琴不了情2011全球巡演芜湖演唱会”的商业性现场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表演了音著协管理的包括涉案音乐作品《新不来情》在内的五首音乐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 虽经音著协多次交涉,但各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费用。音著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04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11000元,合计42204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特别行政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对与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 歌曲《新不了情》、《你的眼神》、《读你》、《被遗忘的时光》、《恰似你的温柔》的词曲作者分属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约会员。 因此,音著协对上述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表演权的专有权利。该演唱会对外发放的宣传册、门票上均明确载明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日报集团)及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为主办单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出组织者,两被告在其组织的“蔡琴演唱会”中使用涉案的5首歌曲,未征得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属于共同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音著协所举证据,演唱会宣传手册明确载明被告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为特别支持单位,音著协就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吉丰公司实际参与了演出组织等相关证据,故对于音著协主张吉丰公司同为演出组织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日报集团、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10446.9元,合计30446.9元。 芜湖日报报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音著协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演唱会门票、宣传册以证实案涉演唱会表演了《新不了情》等五首被诉侵权歌曲。日报集团主张演唱会现场表演歌曲有别于此前宣传,即歌曲名目有所变更,但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该项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二审在案证据均显示日报集团系案涉演唱会的联合主办方,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组织者。日报集团上诉称其仅是名义上的主办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日报集团是否实际参与主办组织工作及是否从中获益系其与其他组织者内部约定,与其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关联,本院对日报集团的该项异议亦不予采信。 音著协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案涉演唱会结束后的2013年3月22日、2015年3月20日向日报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住所地址邮寄了相关权利主张的律师函,且快递记录显示两份律师函均已签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因音著协两次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日报集团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20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门票费等合理开支费用系音著协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费用,客观合理。日报集团主张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通过商业性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表演权利人音乐作品引发的纠纷,所涉及的演出音乐作品表演者系国内知名歌手,音乐电视作品公众也广为知晓,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及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首先对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作出了肯定性确认,其次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组织者的侵权行为予以确认,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2日,王建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局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王建霞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成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230008579.8,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此后,王建霞与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约定王建霞授权、许可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前述专利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许可使用期限为该专利权有效期内,同日,王建霞出具《声明书》表明在该专利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而由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 2015年7月14日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家公司)。 广州希艺欧公司(以下简称希艺欧公司)委托他人于2015年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CEO牌竹牙签(货号:Y125)的牙签盒,该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7月在互联网上被公开销售。 美特家公司认为该牙签盒属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希艺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CEO牌货号:Y125竹牙签的牙签盒;希艺欧公司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希艺欧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希艺欧公司辩称其从2007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直至现在,由此可认定其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CEO牌竹牙签(货号:Y125)的牙签盒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否从2007年开始生产,并无证据证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将被诉侵权牙签盒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比较,被诉侵权牙签盒在外观上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近似的设计,且被诉侵权牙签盒系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内作为商品被交易。 被诉侵权牙签盒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希艺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可以免责,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美特家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获得专利权人的相关授权,但美特家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产品为包装物、行业利润损失合理范围等,酌定经济损失为12000元。 据此判决,希艺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CEO牌竹牙签(货号:Y125)的牙签盒;希艺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案涉专利产品牙签盒作为包装物是同内装的牙签一起销售的,在美特家公司就己方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到一盒牙签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牙签盒作为外包装在作为整体的一盒牙签的销售利润中所占有的比例,从而得出了合理的赔偿数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且希艺欧公司及时给付了赔偿款,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21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申请注册了“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证明商标,注册号为151189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茶)。2008年3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安吉白茶》(GB/T20354-2006)规定安吉白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吉县现辖行政区域。 2014年3月,安吉白茶协会制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商标的使用条件、程序以及管理和保护等作了重新规定。2014年9月,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制定《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对印制和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作了规定。 2015年3月17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公证购买了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麒麟茶叶公司)的“安吉白茶”茶叶包装礼盒一箱,于4月15日向麒麟茶叶公司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告知麒麟茶叶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麒麟茶叶公司置之不理,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注册合法取得“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2008年3月,“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限定的使用范围是产自安吉县域内的白茶,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部分为中文“安吉白茶”。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看到“安吉白茶”通常会认为是产自安吉县的白茶。麒麟茶叶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授权,且未限定包装产自安吉县的白茶的情况下,擅自针对不特定对象销售印有突出显示中文“安吉白茶”的包装袋、包装盒和包装筒,构成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 “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麒麟茶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3108元。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过低,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麒麟茶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范围和数量等因素酌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代理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仅向法院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并未提供收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新型案件,所涉及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我国十大名茶之一。本案首先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能否作为权利主体起诉的问题作出了肯定性确认,其次通过禁止在非来源于指定区域、不具备特定品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证明商标,有效保护了涉案商标的商誉,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6 沈阳博兴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奥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0日,沈阳博兴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亚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圆柱体、曲面物体表面痕迹展平照相提取方法专利。2015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上述方法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296332.X。 在博兴亚达公司申请上述方法发明专利之前,芜湖奥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光电公司)于2011年开始向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内的多家单位销售AXZ-2型柱面痕迹展开摄影仪。2012年3月22日,奥尔特光电公司就柱面痕迹展开摄影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23日,博兴亚达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奥尔特光电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chinaaote.com)的有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辽宁省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5)辽证民字第05148号公证书一份。2015年7月10日,博兴亚达公司以奥尔特光电公司的产品侵犯案涉发明专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尔特光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发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此外,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博兴亚达公司明确奥尔特光电公司的AJY-Z2型、AJY-Z3型柱面痕迹展开摄影仪侵犯了其发明专利。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博兴亚达公司作为案涉ZL201210296332.X号圆柱体、曲面物体表面痕迹展平照相提取方法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奥尔特光电公司被诉侵权产品AJY-Z2、AJY-Z3型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部包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博兴亚达公司的该项发明专利通过高清摄像照相系统、精准角度数字控制系统、高清图像显示/自动拼接软件系统、可垂直升降同时竖直方向360度自由旋转照相显微镜、XY方向水平移动同时Z轴水平方向360度旋转的工作平台等,对无论是否为标准圆柱面的物体进行高分辨率、不变形、不丢失数据地拍照提取物体表面痕迹。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对照相起始位置的选择、前后两次照相移动的范围宽度等均有特别限制要求。而博兴亚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上述全部部件、系统,并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列的特别限制要求。 从案涉专利说明书可知,在博兴亚达公司申请该项专利之前,已存在圆柱面痕迹展开摄影的现有技术。案涉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特征就在于高分辨率、不变形、不丢失数据。 本案中,奥尔特光电公司在博兴亚达公司申请案涉专利之前,即已开始销售AXZ-2型柱面痕迹展开摄影仪,并就其相应结构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故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前申请专利并销售的AXZ-2型柱面痕迹展开摄影仪必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而非使用的是在其产品销售之后才申请专利的博兴亚达公司案涉专利方法。奥尔特公司亦举证证明其被诉侵权的AJY-Z2、AJY-Z3型与AXZ-2型技术参数、方案一致。故奥尔特光电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被诉侵权的AJY-Z2、AJY-Z3型产品并未侵犯博兴亚达公司案涉发明专利权。 据此判决,驳回博兴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判决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系现有技术两方面对诉争事实予以了全面考察,从而驳回了博兴亚达公司的不当诉请,依法打击了市场主体滥用知识产权诉讼,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的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本地高新技术企业奥尔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萱场工业株式会社与芜湖弘祥汽车减振器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萱场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萱场工业)是全世界最大的液压设备及减震器制造商,Excel-G是其旗下一个高品质减震器系列。萱场工业第3539063号“Excel-G”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获得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陆地车辆的减震器、陆地车辆的减震弹簧、陆地车辆的悬挂装置等。 2012年6月,芜湖弘祥汽车减振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向合肥海关申报出口的汽车减震器963纸箱7006只,该批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萱场工业的“Excel-G”注册商标,涉嫌侵害萱场工业“Excel-G”注册商标权。 经萱场工业举报,2013年5月25日,合肥海关认定上述产品侵害了萱场工业 “Excel-G”注册商标权,并对弘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后,萱场工业诉至法院,要求弘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弘祥公司未经萱场工业许可,于2012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属同一种商品的汽车减震器上使用萱场工业注册商标“Excel-G”,侵犯了萱场工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可以确认萱场工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1500元。萱场工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弘祥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弘祥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萱场工业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偏高。 综合本案案情,萱场工业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弘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萱场工业第3539063号“Excel-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弘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萱场工业经济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 萱场工业作为境外的当事人,其享有的“Excel-G”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弘祥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标搭车仿冒侵权行为。本案中通过合理提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赔偿数额,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中国法院的专业形象。 本案的判决既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又促进了商标自身积极功能的有效发挥,有利于推动品牌经济的健康发展。 8 磊若软件公司与安徽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在美国威斯康星州设立的科技企业,为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Serv-U软件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用于网站服务器文件传输、交换。 2012年10月12日,磊若公司通过远程登录运行“Telnet”命令,发现安徽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的网站使用了盗版的涉案软件,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该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53号公证书。 磊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胜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磊若公司虽然是美国企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磊若公司作为Serv-U v6.3版著作权人的美国企业,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其著作权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Serv-U v6.3是FTP软件,主要功能是网络数据传输,默认网络服务器21端口。该端口是一个开放端口,供网络服务器的客户端使用,接收到客户端的登录命令后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FTP软件的信息。telnet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录命令,客户端运用该命令程序可以监听网络服务器21端口的FTP程序。 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在FTP软件默认安装的前提下,这种登陆获得的信息具有相当的准确性。磊若公司作为Serv-U v6.3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不控制胜华公司的网站服务器,无法直接在该网站服务器上查询软件安装使用情况,其通过telnet命令取证降低了取证负担,使处于取证弱势地位的磊若公司容易获得安装于胜华电缆公司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信息,这是一种弥补其取证弱势的救济措施,且该取证方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磊若公司通过运行telnet命令返回的信息为220 Serv-U FTP Server v6.3 for WinSock ready…,且从本案受理到庭审结束,胜华电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网站服务器使用的FTP软件不是Serv-U v6.3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胜华公司网站使用的FTP软件是Serv-U v6.3软件。胜华公司认为更改计算机设置可以导致运行telnet命令自动返回信息的变化,以此推定telnet命令自动返回信息不具有唯一性,但胜华公司未提供其在磊若公司取证前更改过计算机设置的证据,故胜华公司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胜华公司虽然提供了将本公司网站管理事务外包给第三方的证据材料,但该网站安装运行的所有软件如构成侵权,胜华电缆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无法达到自身免责的证明目的。据此判决,胜华公司立即卸载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 胜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包括立即卸载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法院受理的首例通过远程命令方式获取侵权证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从技术层面入手,具体分析了磊若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通过Telnet远程获取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对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举证责任应由提出其他例外情形的当事人承担。而胜华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判决认定胜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软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我市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合理分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决心和行动。 9 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芜湖世傲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驾驶员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至3月,芜湖世傲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傲汽贸公司)与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迅策划公司)之间通过QQ聊天的形式,就墨迅策划公司为繁昌县驾驶员协会设计徽标(LOGO)一事进行了反复磋商。期间,墨迅策划公司向世傲汽贸公司发送了徽标(LOGO)样件(以下称引证徽标), 但双方由于设计费用未协商一致,终止合作。2015年4月,世傲汽贸公司与案外人张军就为繁昌县驾驶员协会设计徽标(LOGO)(以下称争议徽标)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5月3日,墨迅策划公司发现繁昌县驾驶员协会在2015年4月28日的成立大会上,使用争议徽标作为标志,遂通过邮政快递向世傲汽贸公司发出公文以及律师函,要求世傲汽贸公司停止侵权、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同时,繁昌县驾驶员协会与墨迅策划公司之间就赔偿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繁昌县驾驶员协会一直将争议徽标作为会标使用。墨迅策划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傲汽贸公司、繁昌县驾驶员协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引证徽标于2015年3月17日设计完成,不是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徽标,系用众多元素组合而成的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和独创性的表达,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墨迅策划公司依法对该引证徽标享有著作权。 经对比,争议徽标与引证徽标从外形上看均以圆形徽章样式呈现,争议徽标与引证徽标主要的中心图案均为繁昌地图轮廓,色彩均为黄色,繁昌地图上赛车图案相同,繁昌地图背后均有四条代表道路的透视线,繁昌地图左右两边均有三颗依次排列的五角星,两者整体设计近似。争议徽标仅在中文与英文名称上与引证徽标有所区别,但该区别不影响争议徽标与引证徽标的整体相似性,且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据此判决,繁昌县驾驶员协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世傲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墨迅策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社会敏感案件,判决结果涉及繁昌县驾驶员协会千余名会员能否正常使用涉案争议徽标,公众关注度高,舆论压力大。本案首先分析认定墨迅策划公司依法享受引证徽标的著作权,在此基础上,将引证徽标与争议徽标在形式、创作构思上进行对比,得出争议徽标不具有独创性的表示,构成侵权,并判决繁昌县驾驶员协会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的正确处理,既充分保护了美术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又让相关社会团体知晓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更有助于其树立尊重他人智力成果的法律意识,对芜湖市公众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10 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是专利号为201320019718.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捷顺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2月15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在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 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公证员钱进的名义在义乌市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霸公司)订购了“自动拧水魔术拧水拖把”30把,每把价格17.5元。 2016年2月22日,公证员钱进对李跃群网购的货物进行了收货,确定收到货物30件,公证员钱进从中抽取了两件粘贴封条。捷顺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雄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捷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控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雄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20132001971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捷顺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各种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合理确定。 据此判决,雄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免手洗平板拖把产品;雄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详尽的一一比对,从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外观设计侵权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一直很高,本案是近年来芜湖法院判赔数额最高的实用新型专利案件,法院在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实际利益的情况下,综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了20万元的赔偿额,充分肯定了自主创新的重要性,起到了鼓励权利主体积极主动维权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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