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标人疏于履行审查义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 |
发表时间:2018-11-29 阅读次数:310 | |
——重庆一中院判决某数码公司诉市财政局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守诚信原则,不论投标人是否为投标产品的生产商,对提交的投标文件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保证投标产品符合采购要求和所涉材料的真实性。投标人提交虚假材料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应根据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确定其违法责任。
案情
某数码公司以甲公司生产的华德安执法记录仪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并向招标人提交了该产品代理商乙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之后,某数码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市安监局复查发现,该型号执法记录仪部分重要参数达不到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遂发函要求某数码公司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书面承诺该产品符合招投标要求。某数码公司遂中途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导致该政府采购项目废标。市财政局经核实对比公安部出具的该执法记录仪《检验报告》,发现某数码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13处改动,认为某数码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与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某数码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某数码公司不服复议决定,起诉到法院主张其并非投标产品的生产商,虚假检验报告来源于代理商,且已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采购法要求供应商遵守诚信原则,提供虚假投标材料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数码公司作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全面了解投标产品并审慎审查产品所涉材料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13处有针对性的篡改。其未尽合理查验义务,导致虚假检验报告进入招投标环节,造成该采购项目被废标,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处罚。遂判决驳回某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数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政府采购中投标人应遵守诚信原则。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依法予以规范。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将诚信原则列为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讲信誉、守承诺,不得有欺诈、隐瞒、串通、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不得规避法律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确保采购行为指向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政府招标行为,投标人同样应遵循。诚信原则对投标人的基本要求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体现为:采购过程中满足采购人的正当要求,按要求填写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内容真实,针对招标人提出的质疑,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答疑等。投标人的上述行为应接受政府的监督与管理,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的,应给予相应处罚。
2.投标人应对提交的投标材料尽合理审查义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对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资格的行为予以规制。要求投标人应提交符合招标要求的材料,并保障材料真实完整,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具言之,投标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提交的投标材料尽合理审查义务,无论材料是来自于己、或是代理商、生产商,均应全面了解投标产品并审慎审查产品所涉材料的真实性。审查要求包括:第一,审查标准。结合政府采购法立法目的和诚信原则要求,投标人应对其提交资料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即投标人应确保资料涉及的采购产品符合政府招标的要求、性能和用途,确保政府采购的目的能够得以实现。第二,审查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投标产品达到相关行业规范或政府规章要求、符合采购项目的特定要求与用途等。本案中,某数码公司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应对自己提交的投标材料真实性负责,但其直接将投标产品代理商提供的存在内容篡改的资料提交招标人,以谋取中标资格,该不正当行为实则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中标机会,不仅导致该项目废标,也扰乱了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秩序,故其以材料系第三方提供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3.投标人对投标材料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政府采购法禁止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结合本案情况,应按照如下思路确定某数码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第一,处罚对象的确定。政府采购的相对人是供应商(即中标人),提供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材料是其基本义务,故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虚假资料提供者与投标人是否分离并不影响责任主体认定。第二,权衡处罚结果。政府采购法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设定了区间幅度,需在个案中运用比例原则结合违法行为与违法后果的程度综合判定。本案中,某数码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采购项目废标的后果。投标人虽放弃中标资格,但并未消除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违法行为之危害,仅属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已按照比例原则对违法行为与责任程度综合考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案号:(2017)渝0112行初421号,(2018)渝01行终49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贤奔 黄 晨 刘婷婷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201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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