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致伤后的行政处理与司法审查 | |
发表时间:2018-12-03 阅读次数:410 | |
——江苏盐城中院判决某磨具厂诉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工伤判定案 裁判要旨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的情形,由该单位依法给予一次性赔偿。
案情
卞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盐城市亭湖区某磨具厂(以下简称某磨具厂)工作,主要从事打胶、包装、拆模等工种,接触过环氧树脂、“A、B胶”、聚酰胺(树脂)等化学物。卞某患病后先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6年1月31日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卞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主体问题,被告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卞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判定,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亭人社工伤判字[2017]1号《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某磨具厂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亭湖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卞某患职业病系工伤。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判字[2017]1号《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某磨具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非法用工致伤后的行政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内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卞某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后,随即向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亭湖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亭湖人社局发现本案原告属于非法用工,遂主动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卞某又向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判定,亭湖人社局参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案涉《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2.非法用工致伤后的司法审查。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卞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某磨具厂工作,主要从事打胶、包装、拆模等工种,接触过环氧树脂、“A、B胶”、聚酰胺(树脂)等化学物,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提出卞某患病前曾在恒源卫生材料厂工作以及当时其家中正在装修,推断其职业病可能是上述原因导致,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2016年1月31日,卞某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2016年2月25日,卞某以该磨具厂为用工单位提出工伤申请,亭湖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非法用工问题,亭湖人社局自行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24日,卞某向被告提交了判定工伤申请。卞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随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卞某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判定工伤申请是因为非法用工问题,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依据上述规定,卞某申请工伤判定也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本案案号:(2018)苏0903行初26号,(2018)苏09行终42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星星 杨贤娟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2018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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