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人履行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 |
发表时间:2018-12-19 阅读次数:2916 | |
承办律师:吴俊洋 协助执行人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协助执行人错误履行协助执行法定义务,将根据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构成妨碍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利益受损方只能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吴俊洋律师承办的F公司诉S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获得胜诉,为今后此类新类型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F公司诉案外人N公司、Q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N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87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后该案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皖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N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11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令对案外人N公司的财产在3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中国银行S支行按照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对N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账号xxx)内29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1月1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N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账户和被告S支行账户存款合计在250万元范围内继续冻结,对超出250万元范围外的款项予以解除冻结。2015年1月30日,被告S支行解除对之前冻结账户内存款147万元,余143万元继续冻结。因保全期限即将届满需续保,2015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应冻结250万元,已冻结零元,未冻结250万元。原因是(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xxx号已冻结1415756.83元。2015年6月5日,被告S支行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应冻结109万元,已冻结零元,未冻结109万元。原因是2015年1月30日(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xxx号已冻结143万元,到2015年6月9日冻结到期。2015年6月10日可冻结109万元。因保全期限即将届满需续保,2016年6月2日,被告S支行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xxx号】上注明:应冻结250万元,已冻结250万元,未冻结/元。因《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已经冻结满250万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超额冻结案外人N公司其他财产,故N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账户资金因保全期限届满于2015年6月5日自动解除保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N公司与Q公司均拒绝遵照履行,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令划扣N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内250万元存款。但是,被告仅将案涉银行账户内111万元存款划扣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后经法院调查得知,2016年6月2日,被告仅冻结N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内109万元,其在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已冻结”处填写的“25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2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N公司至今仅履行了211万元,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F公司至今尚有六十余万元债务未获清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存在以下几点争议焦点:一是S支行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S支行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是F公司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以及具体损失多少;四是S支行的过错与F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是S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F公司认为S支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未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将实际冻结案外人案涉银行账户109万元写为250万元,导致F公司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为已充分采取保全措施,从而未对案外人在其他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续保措施。S支行作为金融执业领域专业机构,其填错冻结数额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因此给F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S支行认为其经办人员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填写的“应冻结250万元,已冻结250万元”,应理解为冻结额度为250万元,冻结款项为银行账户中实际存在的金额;S支行的行为与F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F公司债权未能实现的损失不能确定,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现有财产被查封,也只是暂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排除案外人还有其他财产存在,F公司的胜诉债权仍然可以通过法院执行受偿;S支行协助执行的行为相对人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与F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S支行具有协助人民法院对案外人N公司银行存款进行准确查询、冻结及划拨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S支行作为一家商业银行,负有如实、正确的协助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定义务。 (二)被告S支行在协助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未能按照银行账户真实情况填写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属于违反法定义务行为,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S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具备金融机构的专业性,理应秉承更高的注意义务,谨慎行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是,其在实际上仅冻结案外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109万”存款的情况下,竟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已冻结”一栏处填写“250万”,其将“109万”错填成“250万”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且属于“重大过错”。 (三)被告S支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错填数字的加害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S支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将“109万”填成“250万”,直接导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足额冻结案外人N公司银行存款。因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超过裁定书的限额,故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再对案外人N公司之前已经被冻结的其他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续冻结。而正是因为未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对之前已经冻结的案外人N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142万余元银行存款进行续冻结,导致该银行账户资金被轮候冻结的其他案件冻结,致使执行阶段无法执行到该银行账户资金。如果被告S支行当时能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准确填写已冻结数额,因冻结数额未满裁定书限额,故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可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续冻结142万余元。在此情况下,执行阶段案件便可顺利执结。综上,被告S支行错填数字的加害行为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原告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S支行应当依法足额赔偿。 裁判结果: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采信我方观点。认为(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方。F公司认为S支行出具错误的冻结回执损害其利益,其有权以S支行作为被告起诉,S支行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S支行在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回执时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将执行回执中“已冻结”金额填写错误,又没有告知法院办案人员具体的账户余额,足以对办案人员及F公司造成已经实际、足额冻结250万元的假象,存在明显过错。(三)F公司的损失能够确定,具体包括:1、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债权总和扣减已经兑现的债权差额即未兑现的债权,2、因S支行错误保全造成债权兑现延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四)S支行的过错与F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如果S支行的冻结回执没有填写错误,就不会直接造成案外人其他银行的存款无法续保的情形;(五)对上述F公司的损失,S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首先,该案足以给协助执行人敲响警钟。协助执行已经成为诉讼保全和案件执行阶段经常采用的执行措施。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者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都将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认定为妨碍执行行为,还将面临巨额罚款等后果。协助执行人在协助执行时,务必要尽到高度注意及审慎义务,全面、真实的将协助执行事项提供给法院。 其次,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构成包括责任主体、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方面。被告S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工作人员填错冻结数额属于重大过错。就其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而言,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形态并不是单一的,在本案中究竟是一个原因产生一个结果还是多个原因产生一个结果的认定也显得尤其重要。在本案中,S支行主张多因一果就是为了破坏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达到减少赔偿数额的抗辩目的。但因果关系的形态实际上是一个证明的问题即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必须全面,否则就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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