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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聚焦

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19-01-10     阅读次数:700

一、南京南站因挤压致死旅客家属索赔被驳回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26日,旅客杨某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站,列车于1522分到达。杨某下车后至换乘电梯及出站口周围徘徊。1543分,D3026次列车进站。杨某在列车驶近时,由站台跃下并进入轨道,于列车车头前横穿线路,向对面站台方向奔跑。站台值班的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向杨某大声示警。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列车速度急速下降。杨某横向穿越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努力向站台攀爬,未能成功。D3026次列车将杨某腰部以下挤压于车体与站台之间,并由于惯性裹挟杨某辗转向前行驶35米后停止。车站工作人员于1544分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医务人员于1605分到达现场。1545分,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车站工作人员报警,1549分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并于1553分拨打119”消防电话,消防人员于1609分到达现场。1638分,参与现场施救的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宣布杨某死亡,经对站台破拆,1750分将杨某遗体移出站台。事故发生后,当日D3026次动车组停运。

经审理查明,杨某乘坐的列车停靠南京南站时,车厢内曾广播换乘指引说明;站台及候车室设有专门的换乘通道,换乘路线指示标志明显清晰醒目;站台边缘设置有安全白线,两端设有“严禁翻越轨道 违者后果自负”警示标志。车站广播有“请在安全白线内行走,以免发生危险”“不要随车奔跑,注意安全”等提示语,显示屏滚动播出“严禁翻越轨道,注意安全!”等提示。

事发后,杨某父母以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列车司机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铁路部门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在站台滞留时没有任何异常举动,也未向铁路工作人员求助,其跃下站台,事发突然,并无前兆。站台值班人员在发现有人横穿线路后,奔跑过去并进行喝止。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车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在发现杨某穿越轨道的第一时间,列车及时采取了刹车(紧急制动)措施。事故发生后,南京南站及时联系120”急救中心、南京南站派出所及消防部门,从事故处理经过来看,被告已尽其所能,所采取的应急救助措施并无不当。而杨某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预测损害发生和防范控制损害结果的能力,其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是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漠视和放任。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713日作出(2017)86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杨某不顾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突然闯入正有列车驶入的站内轨道,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令人惋惜,发人深省。现代社会尊重包容个性发展,依法保护个体权利,然而,“不逾矩”也应当是每个人“从心所欲”的前提。树立规则意识,遵守社会规则,是公民的共同职责,更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保证。本案的裁判,旗帜鲜明地对漠视规则、破坏秩序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向全社会传递了尊重规则、信仰法律、崇尚法治的正能量,充分发挥了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积极作用,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二、龚品文、刘海涛等九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在常熟从事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活动,并主动结识社会闲杂人员,逐渐积累经济实力。20147月起,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组织被告人马海波、赵杰、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等人,形成了以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为首,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非法放贷、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为非法获利长期实施蹲守、拦截被害人、在被害人家门口喷漆、小区内拉横幅等“软暴力”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给被害人和有关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常熟市部分地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19日作出(2018)苏0581刑初1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品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构成的开设赌场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海涛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构成的开设赌场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龚品文、刘海涛等人提出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龚品文、刘海涛等人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重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刑终1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第一批挂牌督办的案件之一,也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省查处并宣判的第一起以“软暴力”为主要行为手段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严厉打击以“软暴力”为主要行为手段的黑恶势力是本次专项斗争的重点之一。“软暴力”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例如本案中被告人所采用的跟踪滋扰、纠缠挑衅、侮辱诽谤、贴报喷字等手段。由于“软暴力”行为的特殊性,面对“软暴力”行为引发的纠纷,以往大多通过民事调解途径解决。而如今“软暴力”的方式、手段日趋多样,行为后果也日趋严重,给人民群众带来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压制已丝毫不逊于传统暴力手段。从本案来看,单纯实施“软暴力”就在常熟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案最终对被告人利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了惩处,彰显了司法机关重拳打击黑恶势力的坚强决心,对于打击非法放贷、暴力讨债乱象,净化社会风气,改善社会总体治安状况,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平安江苏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德公司)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2014430日夜间,上述废碱液在泰兴市虹桥镇大洋造船厂码头被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201457日,海德公司将20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201457日夜间及同年617日凌晨,上述废碱液在泰兴市虹桥镇大洋造船厂码头被倾倒进长江,造成靖江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201458日至9日,海德公司再次将53.34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2014514日,上述废碱液被倾倒进新通扬运河,导致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定靖江市长江段发生的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江苏省政府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合计54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18年8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5482.85万元。宣判后,海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1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另明确安徽海德公司在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分五期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三)典型意义

这一案件的受理审理,标志着生态文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省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党中央所确定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改革部署,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是我省第一件由省政府单独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的审结,标志着以省市政府为原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江苏全面建立。

该案的裁判,落实了污染担责原则,体现了用最严密的制度、最严格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判令污染者承担5400余万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付出高昂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遏制非法排污行为,从源头预防污染的发生。该案审理采用了推定等一系列证明规则,对于解决当前环境资源审判面临的取证难、举证难具有很好的示范意义。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确定海德公司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是有效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积极尝试。该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中央电视台等中央媒体进行了报道,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给予高度评价。

四、三级法院协同执行司法拍卖土地强制清场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洪燕以139万余元最高价通过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现秦淮法院)司法拍卖,竞得江苏真谛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盱眙县工业园区12553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其地上厂房,之后取得“两证”。当洪燕准备开发这块土地时,发现已被王开军等案外人以与江苏真谛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占据。洪燕曾多次向他们说明情况,对方并不理睬,甚至不允许其进入。

无奈之下,洪燕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交付该厂区。执行法官经实地调查,发现场地内经营、生活房屋混杂,已被案外人搭建了大量违建,出租给了十余户经营者经营玻璃、瓷砖、废旧玻璃回收、啤酒批发等,还有多户非法占据后在此生活,并有多名非法占有使用人扬言暴力抗法。秦淮法院因自身力量有限,多次强制执行未取得进展。

(二)执行过程及结果

因案涉土地厂房远离辖区,且占用使用情况复杂,涉及人数较多,执行难度大、风险高,秦淮法院逐级报请至省法院申请协同执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和江苏高院《关于开展协同执行的实施意见》,省法院决定与南京、淮安两地法院协同执行,同时与盱眙县委政法委、淮安中院、盱眙法院沟通协调共同确定了执行方案。

2018年716日早晨650分,省法院和南京中院、淮安中院及其辖区14家基层法院共230余人,与当地20名防暴警察抵达执行地点,另调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派员参加,为本次行动提供无人机现场监控等技术支持。执行人员迅速进入执行场地,拉起警戒线排起人墙,带离无关人员,按照实施方案分成12组各赴任务区。短短15分钟内,带离执行现场内20多人、转移11处煤气包、拘传拒不配合执行的租户多名。随后,12辆工程车辆进入,近70名工人进场拆除违建,将堆积的物品搬运至法院事先联系好的仓库。现场的所有执行情况均通过无人机反馈至江苏高院执行指挥中心,省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远程对现场工作进行指挥和协调。

执行过程中,秦淮法院逐一耐心向租户们释明法律规定,劝其配合执行,部分租户当场写下了承诺书。对于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翟满昌、王开军予以司法拘留。

本次行动历时5天。至718日,共交付土地13000平方米、厂房8000余平方米,拆除违建近万平方米,清运玻璃、油漆、瓷砖、废旧玻璃1000余吨、煤气包11只以及一大批电器、机器设备。至720日,案涉土地周围的隔离墙修建完毕,完成了对买受人洪燕的交付工作。

江苏卫视“荔直播”对本次行动的搬迁过程进行网络直播,中新网、江苏卫视、南京日报、扬子晚报等主流媒体均在黄金时间对此次三级法院协同执行行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典型意义

江苏法院将今年确定为“协同执行年”。本案是江苏目前规模最大、参与法院最多的一次协同执行行动,是三级联动、多方联手、合力攻坚的成功范例。一是有力震慑了被执行人,向社会展现了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坚定决心和坚强意志,有效地树立了司法权威。二是充分体现了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机制,有力提升了人民法院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执行案件的能力。“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江苏现场评估期间,对江苏法院协同执行、“抱团攻坚”的做法也给予了充分肯定。三是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一贯秉持的对司法拍卖不动产由法院负责清空交付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拍卖的信任和信心。

五、周浩晖诉余征、周静、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周浩晖系小说《邪恶催眠师》的作者。该小说于2013年4月由同心出版社出版发行,共十个章节加尾声,字数为29.8万字。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后更名为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曾于20144月联系周浩晖,希望购买小说影视版权,双方最终因价格问题未能成交。

周静系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的署名编剧。201466日,周静与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书,由周静按照该公司已完成的剧本续写5集文学剧本,版权归该所有,周静享有编剧署名权。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片尾标注了制片人、编审余征,编剧周静,出品单位湖南经视公司等,承制方于正工作室。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于20141221日在湖南卫视首播,第29集时长5746秒,第30集时长3146秒,总计8932秒。周浩晖在微博发帖维权后,周静通过电话、微信、短信联系周浩晖,表明其编剧身份,称看过周浩晖小说后留下深刻印象,把握不好模仿跟抄袭的界限,并诚恳道歉。

周浩晖以余征、周静、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侵犯其作品《邪恶催眠师》改编权、拍摄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争议内容进行比对:周浩晖小说《邪恶催眠师》的故事梗概、小说中三个催眠情节的具体内容以及反派人物白亚星与韩雪感情线索及反派犯罪的动机;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故事梗概、三个催眠情节的具体内容以及电视剧反派人物袁客师研究迷魂术的目的;涉案催眠内容的在先素材等。

(二)裁判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邪恶催眠师》于20134月在全国公开发行,湖南经视公司曾于20144月与周浩晖商谈购买该作品的影视改编权未果,周静亦承认看过小说并留下深刻印象,而六被告对于被诉作品系分工合作关系,推定六被告均接触了周浩晖作品。

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小说《邪恶催眠师》和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情节、故事结构顺序、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均不相同。被诉作品对周浩晖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属于借鉴构思。故被诉作品与周浩晖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周浩晖关于六被告侵害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7日作出(2015)扬知民初字0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浩晖的诉讼请求。周浩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在庭审中详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被诉作品《美人制造》第29、30集并没有使用周浩晖作品《邪恶催眠师》的故事主线、具体情节脉络、起承转合、主要故事内容等实质性内容,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也有很大差异,因而不构成对《邪恶催眠师》作品改编权的侵害。被诉作品在创作催眠情节时仅仅是借鉴了周浩晖作品的构思,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周浩晖作品中与催眠术相关的“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创作元素,运用金字塔理论的分析框架,通过由下至上的逐步抽象,最终呈现出的创作元素显然属于思想范畴,不应为周浩晖作品改编权所控制。周浩晖作品中三个催眠桥段处于具体表达层面,在两部作品整个故事中呈现出不同的逻辑顺序及戏剧功能,因此不会导致受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欣赏体验,至多是产生桥段有些类似的印象。同时,现有证据证明,在周浩晖创作《邪恶催眠师》之前,在公共领域已经存在采用类似催眠术元素创作的作品,这更加说明,对于三个催眠桥段的保护应当严格限定在表达层面,而不能随意扩大保护范围。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6日作出(2017)苏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改编权争议的著作权典型案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既包括著作权人有权自己对作品实施改编,也包括授权许可他人实施改编。由于改编权所保护的是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派生创作利益,因而如果他人仅是少量利用原作品的部分片段或故事桥段,尚不足以达到在改变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作品的程度,不应纳入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其所涉行为可以由复制权加以控制,或者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近年来,随着影视产业的迅速发展,因改编权产生的争议有增多趋势。本案通过对改编权权利边界探讨所确定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对文学艺术创作规律的充分尊重,对于促进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六、李一新、崔绍辉等八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8月,为从事传销活动,裴蕾、王晨芳伙同李世铎(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及本案被告人李一新、崔绍辉先后成立未来世界公司和未来国际公司。被告人李一新、崔绍辉作为公司股东,对以公司名义搭建网络技术平台的分工与合作、会员平台的层级结构和返利规则等进行顶层设计。201510月至20164月间,杨攀等其余六名被告人分别担任公司高管或财务、技术等关键部门负责人。该传销组织以推销虚拟积分能够实现免费消费为名,利用网络技术平台在江苏、北京、上海等10余个省市及台湾、香港等地大规模发展会员,要求会员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加入推荐顺序和安置关系组成层级,会员获取收益均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此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截至案发前,已收取会员费100亿余元,其中运营支付约0.7亿元,支付会员返利约70亿元,余款被转移。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31日作出(2017)苏0302刑初11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一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余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八年不等的刑期。一审宣判后,八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公司并无实体产业,所发布的虚拟积分本身也无价值,按照公司的传销模式,一旦无法发展下线人员来维持获利,则后加入的传销人员的钱款将无法取回,这也决定了其发展的不可持续性,应当认定为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李一新、崔绍辉等八人在明知公司运营模式具有传销性质的情况下,担任公司高管或者财务、技术等关键部门负责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以推销虚拟积分能够获得免费消费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综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10日作出(2018)苏03刑终33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虚拟币”“爱心慈善”“金融互助”“股权投资”“购物返利”等为幌子进行的新型网络传销较为普遍。不同于传统的传销方式,网络传销活动范围更广,迷惑性、隐蔽性更强,造成的损失也更加巨大。本案即是该类网络传销犯罪的典型代表。该案的依法审结,是人民法院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经济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有力体现,也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明。同时,该案也警醒广大人民群众,要及时准确鉴别此类组织的危害性,理性选择合法投资渠道,不被所谓的“快速致富”诱惑,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七、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重整案

(一)案件审理情况

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造船)系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工信部公布的首批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之一,是全国一级I类钢质船舶生产民营企业,技术和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良好声誉和较强竞争力。大洋造船拥有完整的生产线和设施设备、400多亩固定的生产场所及充裕的生产订单,全厂职工多达9000余名。2016年后,企业因缺乏持续融资能力而陷入资金链断裂困境。

2017年7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大洋造船破产案件,同年12月依法转入重整程序。重整期间,广陵法院针对大洋造船因缺乏流动资金而全面停产,部分在建船舶尚需续建,企业若长期不恢复经营,将导致技术工人流失、造船资产效用降低等情况,指导管理人运用“租赁经营”方式恢复生产,将大洋造船所有机器设备及技术团队整体租赁给当地同行企业,后如期完成代建和续建船舶订单工程,为大洋造船成功重整创造了基础条件。

经清理,大洋造船资产价值18.86亿元,负债45.55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因大洋造船体量大、重整投资金额高、招募投资人困难,广陵法院积极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借力府院协调联动机制推动企业重整,最终引入央企国机集团下属企业作为投资人,通过“受让股权+提供借款”方式,以22.86亿资金清偿企业债务和继续生产经营,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小额债权及其他优先债权均得到全额受偿,企业战略支点转向中型批量船舶及高端海工产品,重整计划顺利通过。20188月,广陵法院裁定批准大洋造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大洋造船在当地工商、公安、税务等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有序恢复生产经营,办理股权变更,重塑企业信誉,实现涅槃重生。截至2018年底,大洋造船在岗职工4000余人,新增25条船舶订单,生产经营计划已安排至2020年,预计年产值达20亿元,大洋造船将以更强姿态屹立于全球造船行业之列。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在识别大洋造船重整价值基础上,创新引入“租赁经营”方式恢复生产,保留技术骨干,稳定生产队伍,实现破产不停产,资产保值增值,增强了债权人和意向投资人的重整信心,为挽救生产型企业提供新思路。通过“受让股权+提供借款”方式,减少投资人的一次性资金投入,提升投资人重整积极性。同时,法院积极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协调多部门共同参与,从职工矛盾化解到债权人会议召集,从招商平台共享到投资人招募,从争取债权人支持到股权强制变更,府院协调联动机制作用在各环节得到有效发挥,形成推动企业破产市场化、法治化处置的示范样本。

八、巨诚系公司执行移送破产清算案

(一)执行案件办理情况

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等五家巨诚系公司曾为吴江盛泽地区有影响力的纺织企业,但之后因资金链断裂,陷入“担保链”风险,多家银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自20161月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陆续立案执行五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涉及执行案件57件,执行标的额达9.03亿元。

执行程序中,吴江法院查明,五家公司名下财产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存货、对外投资等多项资产。在执行房地产过程中,吴江市瀚诚纺织有限公司等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保护相关公司的租赁权。吴江法院在审查中发现,相关租赁企业与被执行人巨诚系公司的职工、财务、实际控制人高度一致,租赁企业疑似为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企图设置“防火墙”对抗、规避执行。

鉴于上述情况,吴江法院制定执行方案,准备全面采取执行强制手段打击规避执行。一是对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随后进行司法拘留。二是开展统一集中行动,对五家公司实施执行搜查。根据搜查所得账册,进行强制审计,证实吴江市瀚诚纺织有限公司等租赁企业均为被执行人企业的关联公司,其通过设立新“壳”规避执行,同时以新公司收入选择性清偿个别债权人。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华、朱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钟苗的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吴江法院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审理,三人均被判处刑罚。

鉴于五家公司资产负债众多且相互关联,并均已出现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经债权人申请,吴江法院执行局将相关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二)破产案件办理情况

2017年411日,吴江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对五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分别指定管理人。后在执行局人员的配合下,管理人顺利完成强制接管。财产实际控制后,管理人又发现除五家公司外,另有15家关联企业。吴江法院于2017731日裁定二十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破产审理中,对巨诚系企业名下财产进行成功变价,成交金额11.81亿元,清理债务54.44亿元,其中1006名职工的2407万余元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款项分配后,2018629日,吴江法院裁定终结巨诚系企业破产程序。涉及的执行案件全部实体终结,完全退出执行程序。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吴江法院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形成了“移得了、立得上、破得掉”的工作经验,有效清理了一批“僵尸企业”,有力的推动了“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和省委主要领导的批示肯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在吴江召开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现场推进会进行推广。

本案中,吴江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遇到的被执行人企业换壳经营、设立关联公司等规避执行的行为,采取限制出境、拘留、搜查、强制审计、移送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等强制措施组合拳,进行全面打击;在执行强制措施的基础上,移送破产后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进行强制接管,最终顺利清算,破产程序终结,执行案件彻底退出。这是一起充分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各自的优势、不同程序有序对接、高度配合,最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执转破”典型案例,有力地打击了企业逃废债行为,维护了广大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的重塑,具有较大社会影响。

九、卞松祥诉利峰木业公司、谢守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5日,卞松祥(债权人、甲方)与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木业公司)、许峰(二者为债务人、乙方),谢守富等(连带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85日起至201535日止;借款月利率2.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卞松祥实际支付借款共计390万元。许峰在收到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松祥,双方一致认可该150万元系用于偿还许峰先前向卞松祥借款中的未偿还本息。后因债务人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卞松祥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谢守富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守富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中150万元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债务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利峰木业公司、许峰偿还39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人谢守富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守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将“以新还旧”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排除该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823日作出(2018)苏民再29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保证人谢守富等在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关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上述规定仅应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案中,再审法院从担保法基本规定以及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出发,明确无论是在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不应区别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借取新债偿还旧债而未将该情形告知保证人的“借新还旧”行为,本质上属于借款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保证人主张在借新还旧范围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裁判,对于准确理解把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指导价值,对于合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各类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规范民间借贷主体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十、李权会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因徐州市丁万河治理工程的建设,需对万寨村部分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李权会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412日,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琵琶街道办)与李权会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约定了补偿数额等。同日,琵琶街道办出具《丁万河拆迁承诺书》,向李权会承诺,如果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拆迁安置政策高于丁万河拆迁安置政策,补偿标准按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安置政策执行。2014822日,徐州市鼓楼区政府启动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项目,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高于丁万河治理工程的安置补偿标准。李权会遂要求琵琶街道办兑现承诺,对其足额补偿。因琵琶街道办拒绝履行承诺,引发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琵琶街道办与李权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丁万河拆迁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履行其承诺,判决琵琶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李权会支付1124738.16元。琵琶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为社会事务的管理者,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其做出的承诺应当信守。这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也是对任何一个社会事务参与者的最基本要求。本案中,根据琵琶街道办出具的《丁万河拆迁承诺书》、万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琵琶街道办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为了加快推进徐州市丁万河治理工程,琵琶街道办与李权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的同时,该街道办还承诺,“如果在北三环路拆迁安置时,安置政策高于丁万河拆迁安置政策,补偿标准按北三环拆迁安置政策执行。”上述协议及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在清楚各自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所作,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重大误解或违背一方真实意思的情形。因此,琵琶街道办应当言必信,行必果,兑现自己作出的承诺。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7日作出(2016)苏行终12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人无信则不立,业无信则不兴。诚实守信既是对每一位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应当身体力行的基本准则。行政机关只有不折不扣地履行其承诺,才能树立起公信力,进而取信于人民,这是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起码要求。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发挥审判职能,明确价值导向,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其承诺。本案判决不仅有效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建设诚信政府和诚信社会具有积极引领作用。

来源:“江苏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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