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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聚焦

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发表时间:2019-01-14     阅读次数:308

郑州电梯劝阻吸烟猝死案

段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杨某离开后段某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段某的妻子田某起诉杨某赔偿40余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劝阻电梯内吸烟的行为合法、正当,符合公序良俗,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鼓励;杨某的行为方式理性、平和,并无不当,与段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杨立新点评:这是一件影响巨大、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本案的一审判决确认劝阻吸烟者杨某的行为没有过错,是正当行为,这是正确的,但却错误地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判令实施正当劝阻行为的杨某承担1.5万元所谓的公平责任。本案的被告和被劝阻者相互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只有口头的劝阻和反劝阻,劝阻是正义行为,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反劝阻者是违法行为人,损害了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从另一个意义上说,其实被告还是二手烟的受害人,有权阻止反劝阻者的侵害行为,维护自己的健康权。这里的正义与非正义、违法与合法之间泾渭分明。况且劝阻吸烟行为与心脏病猝发造成死亡后果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公平责任的事实基础,适用所谓的公平原则就违反正义原则,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郑州中院二审做出改判,坚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支持正义,是特别值得称道的。

叶挺近亲属诉西安摩摩公司名誉侵权纠纷案

西安摩摩公司通过其自媒体账号“暴走漫画”,在“今日头条”上发布了时长1分09秒的短视频,将叶挺将军生前创作的《囚歌》进行了恶俗的篡改。该视频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传播后,引起了公众关注和网络热议,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法院审理认为,西安摩摩公司制作的该视频亵渎了叶挺烈士的大无畏革命精神,损害了叶挺烈士的名誉,不仅给叶挺烈士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西安摩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龙卫球点评:该案为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增加了一例具有示范性的侵权判决,也成为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第一百八十五条得到适用的一个典型案件。该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民法总则中一条回应社会关切的标志性条文,旨在通过加强民事责任社会化的方式,遏制现实中不断出现的肆意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现象。

本案判决的意义,不仅再次表达了司法对于英雄烈士人格的保护立场,而且也是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一次示范适用,探索了该条适用的实践规则。比如,该案明确了第一百八十五条的原告可以是英雄烈士的近亲属,而不是只能通过公益诉讼处理;其诉讼利益可以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也可以是近亲属自己的人格利益;在构成要素上,必须兼具个体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以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

张某驾驶摩托车与他人追尾相撞,被撞者受伤倒地昏迷,张某倒地后起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车途经肇事现场的朱振彪发现后随即追赶。张某翻越铁路护栏,自行走上两铁轨中间,被火车撞击死亡。张某的亲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振彪赔偿60余万元。法院一审宣判:朱振彪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支持和鼓励;张某的死亡结果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张某的亲人提起上诉,随后又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终审裁定。

杨立新点评:本案的案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从侵权责任构成上分析。原告起诉朱振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朱振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张某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原告在起诉中,除了能够证明张某死亡的损害事实之外,不能证明其他三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是正确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最重要的是分清是非曲直,确定支持什么、保护什么。张某骑摩托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对方,不仅不去抢救伤者,反而肇事逃逸,是违法者,行为具有非正义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朱振彪挺身而出,不仅报警,而且尽到公民义务,追赶肇事逃逸者,在最后的追赶行为中还有警察参加。这种行为具有正义性,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受害人的正当行为。朱振彪在实施上述正当行为时,没有采取任何不当行为,张某被列车撞伤致死的后果,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坚持正义,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的一方,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因此也感召了原告予以撤诉,体现了正义判决的力量。

苏嘉鸿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证监会认为,苏嘉鸿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其在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所述内幕交易行为,遂作出判罚苏嘉鸿1.3亿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嘉鸿不服,向证监会申请复议。证监会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苏嘉鸿仍不服,诉至法院。北京高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韩春晖点评:本案打破了证监会多年在行政处罚诉讼案中保持“零败诉”的纪录。在二审中,法院对内幕信息认定、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和要求、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以及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等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其中,证监会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关键人证殷卫国的缺失。如果缺乏这一证据,对于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这一基础事实,也可以将其推定为正常的交易活动甚至是“巧合”。从这一基础事实直接来推定苏嘉鸿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其中存在明显的逻辑跳跃,破坏了证据链的完整性。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苏嘉鸿的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证监会本身行政调查程序也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程序要求。所以,在本案中,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织为一体,使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该案特别凸显了程序合法性对于实质合法性的独特价值,清晰展示了依法行政必须从程序合法性出发这一基本进路。

丹东益阳公司申请丹东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最高法院提审的本案因丹东益阳公司与丹东市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还款纠纷一案的执行工作引发。丹东中院判决轮胎厂向益阳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但丹东中院查封的轮胎厂6宗土地解除查封出让后,轮胎厂未将出让款用于清偿对益阳公司的欠款。益阳公司遂向丹东中院提出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法院以轮胎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辽宁省高院驳回了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后,促使益阳公司和丹东中院当庭达成赔偿协议。随后益阳公司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丹东中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韩春晖点评: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它以国家赔偿为“着力点”来促进各级法院执行行为规范化,探求真正解决执行难的司法路径。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属于错误执行,以及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认定该行为属于错误执行的基础上,对启动国家程序的标准进行了“突破性解释”,认为执行程序终结并非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只要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客观上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执行程序实质上已经终结,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程序要件。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对近年来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做法的一种“纠偏”。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案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又是对法院权威的自我救赎,更是对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的大力昭彰。

法国迪奥尔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中,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迪奥尔公司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未得到支持。迪奥尔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针对涉案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龙卫球点评:该判决对于如何立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具有指引作用。最高法院的再审不同于一审二审,支持迪奥尔公司。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的理由是,由于审理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迪奥尔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此未予纠正的做法,均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据此,合议庭当庭宣判,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纠正关于申请商标类型不当认定的基础上,重新针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复审决定。这一审理和判决选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具有较大宣示意义,表明我国重视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的立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知识产权利益的精神,以及认真履行和衔接国际公约、加强国际合作的态度,优化对于国际商标的中国延伸保护注册程序,对保护国际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对整个市场竞争环境有正面效应。

许某诉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案

2001年7月,因城区地块整合改造建设需要,许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8月,婺城区政府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公告,许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随后,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但许某的房屋却于征收决定前一个月被拆除。为此,许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因不服一、二审判决,许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并作出宣判: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责令区政府对许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韩春晖点评:本案是最高法院通过“赔偿”这一小小的“支点”撬起了“违法强拆”之痼疾,有“四两拨千斤”之效果。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一、二审不服的理由是:区政府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和补偿决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同时,却认为此案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赔偿”与“补偿”一字之差,对于政府责任可谓影响重大,对于公民利益更是差别巨大。从法理上看,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要件,而行政补偿则以行政征收合法为前提要件,两者不可混同。如果此案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实际上反过来遮掩了区政府强拆行为的违法性,可能“诱导”政府继续违法强拆,甚至不断引发政府与百姓的争议和冲突。而且,该案明确赔偿应当全面赔偿原则,要求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这一标准,也是对公民利益的有效保护。总体看来,本案非常成功地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2014年5月,安徽海德化工科技公司营销部经理杨某非法将该公司生产的危废物废碱液102.44吨交给不具有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这些废碱液被直接倾倒入长江及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了环境。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共计5482万余元。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林灿铃点评:该判决的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首例,本案的判决可谓是法治的良好体现,是对法律精神的崇尚与弘扬,于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而言,必将成为“它山之石”。第二,本案判决进一步丰富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凸显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大意义。这是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突破。第三,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省级政府和市地级政府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且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本案判决是对某些传统思维与旧观念敲响警钟,将有效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第四,依法治国,执政为民。民为国之本,环境资源生态功能关系每一个人的生存。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关键。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这一文明理念。

淘宝诉美景公司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淘宝公司系 “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数据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淘宝公司对该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运营其“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法院认为,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龙卫球点评:大数据时代,开发和运营数据产品成为数字经济的基本特征也是基本条件,然而数据产品开发和运营本身,需要互联网企业投入资本、技术和人力,因此如何保护数据产品就成为新时代的立法课题和司法难题。本案作为首家互联网法院数据产品第一案,不仅明确维持了借用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而且对于数据产品的保护,虽然立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又有几个新的发展:其一,实际朝向承认数据产品主体的新型财产权迈进了一步。本案对于涉案数据产品使用了“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的界定表述,这是前所未有的。其二,在论证保护理由时,不仅进行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论证,还特别强调了原告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该数据产品,以及被告的行为构成据他人劳动成果为己牟利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此外,赔偿计算方式,采取了被告侵权获利计算方式。

南京旅客穿越铁道被挤压致死案

2017年3月26日,D3026次列车驶入南京车站21站台时,不持有当日这次列车车票的杨某,突然由22站台跃下横穿轨道线路,奔向21站台。站台值班工作人员发现后向杨某大声示警,列车值乘司机也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此时杨某横穿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努力向21站台攀爬,但未能成功爬上站台,被列车挤压致死。事后,杨某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铁路部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情况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车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且事故后的处置及时、得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立新点评:目前运行的火车,不论是高铁、动车还是普通列车,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铁路车站,不论是货运列车车站还是客运列车车站的火车运行区(即站台下),都属于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在上述情形下,发生铁路事故造成路外人员伤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过,这两个条款都有具体的免责事由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减免责任条款,一是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二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人受到了损害,三是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具备者,可以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本案的前两个要件成立自不必论,对第三个要件,原告主张被告未尽义务,是违反常识的。铁路站方采取了安全措施,善尽警示义务,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要求,可以减免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四版,201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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