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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案件办案指引
发表时间:2019-02-15     阅读次数:372

组织卖淫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分

在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时难以界定、区分,尤其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与特征,可能有似是而非之处,让执法人员难以判断。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犯罪人员往往利用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近似特征,提出自己只是协助组织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给司法人员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扰。但通过司法实践与案例总结,笔者认为,紧紧抓住组织卖淫类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还是能为争议行为作出相应的区分认定,给被告人作出明确的定性。

一、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来区分。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行为人为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提供某种方便。从字面来看,组织卖淫罪无论主从犯,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立法者把此种“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它就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对比两个罪名的定性可知,组织卖淫罪无论主犯还是从犯,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管理性或控制性。管理性或控制性,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不具备的,而恰恰是组织卖淫罪所具备的。

二、从事实与证据来判断。对比分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施的不同犯罪事实,确定可以掌握的差别就是被告人是否参与管理或控制的事实。总结刑事审判中卖淫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可以清晰地捋出一条差异化的脉络,即被告人是否参与涉案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行为。具体管理或控制行为可能表现为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是为卖淫场所提供资金、场所,或是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的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检查的方案;也可以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卖淫人员。哪怕被告人只是在集团中担任所谓的助理,但只要负责管理部分陪侍人员,就是存在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只要查明被告人参与上述管理或控制行为,即可认定其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特征;若被告人还要自称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法院可以认定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最大区别。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的分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在参与管理、控制妇女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发挥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参与了集团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管理行为或控制行为,更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和决策权。

作者:王欣美 李 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6版

协助组织卖淫罪之构罪思考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不实施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的帮助犯,即起辅助作用的从犯。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了明确的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但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产生了困惑及分歧。因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比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轻,有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要低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卖淫人员一人以上的即可构罪。笔者不认可该观点,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应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即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具体理由如下:

1.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性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前提。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控制、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所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规定,仔细分析,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标准与第二条中对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规定的基本一致。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也应当与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一致。

3.从立法本意来看。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系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出专款分列,且作出法定刑低于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是基于对主、从犯区别对待、分别处罚,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考量。如果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规定为一人以上,实质上通过降低入罪标准又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基于主、从犯的考量,专门对量刑作出区别处罚的立法本意。

作者:吴 奕(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1月7日6版

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应进一步细化

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必须依附于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存在,本应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中帮助犯的范畴,但我国刑法分则将该帮助行为单独成罪,从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打击风化犯罪所持的坚决态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了明确的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其他犯罪“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不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法定的情节加重犯,其基本刑并不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刑法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从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主要从招募、运送的数量以及获利数额等方面作出量化规定,对于数量型情节以外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把握标准不一,有的在认定“情节严重”中有“唯数论”倾向。为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仍有待对“情节严重”进一步细化。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应结合本罪的立法本意、法律规定和政策、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同时,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应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帮助组织卖淫者将单独的、分散的卖淫行为集中化,助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滋生蔓延,妨害了社会风化,扩大了社会危害性的受众面。正是基于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才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虽然法律规定中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定罪,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间仍存在依附与被依附的犯罪关系,在此犯罪关系中,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依赖于组织卖淫罪的存在而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从犯的性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在有些方面可以比照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适当降低。

加重处罚一般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从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个方面加以梳理。具体情形如下:

首先,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手段、方法。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中加重刑罚的一个重要情节,即情节加重犯。如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暴力、胁迫、欺骗、引诱等手段和方法协助组织卖淫等。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的规模。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淫业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卖淫的规模,即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次数、人数。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规定: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对次数没有规定。

再次,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主观恶性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是量刑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明知是未成年人、孕妇、患有性病、艾滋病、精神病等特殊对象而实施协助卖淫行为等情形。

最后,协助组织卖淫有无造成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造成了结果加重,需要加重刑罚。

作者:吴江(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7年8月28日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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