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将快件丢失,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 | |
发表时间:2019-02-19 阅读次数:447 | |
案件事实 2017年1月2日,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员徐爽到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取快递件,邮寄单上注明邮寄到沈阳市五爱服装城,重量为4千克,邮费15元,邮寄人为张影哲。
2017年1月6日徐爽报警,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的快递件在其取走后未邮寄前丢失。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经营者张影哲称邮寄的货物是四件女式貂皮大衣,总价值人民币44600元,徐爽在取件时已经验货,并在邮件丢失后为其出具欠据,徐爽予以否认,称其并未验货,不知道邮寄货物的具体名称及价值,欠据也不是其自愿签订的。
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物品的具体名称及价值。
一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员徐爽到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取快递件,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向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快递费,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之间的快递业务关系成立,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有义务将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的快递件完好无损的邮寄到目的地,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的包裹在邮寄前丢失,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爽系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到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取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徐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要求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及徐爽连带赔偿其损失446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丢失物品的具体名称及价值,故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44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本案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邮寄包裹支付快递费15元,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承认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委托邮寄的包裹丢失,并同意按照所收取快递费的三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应赔偿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损失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损失45元;
二、徐爽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洮南市精品千代古服饰店负担850元,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徐爽作为洮南中通速递的邮递员,接收邮件的工作系公司指派,属于职务行为。而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将邮件丢失,应由洮南中通速递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焦点问题是邮件为何种物品,实际价值能否确定及赔偿法律依据如何适用问题。
关于邮件具体物品及价值如何认定问题。
经本院查明,千代谷服饰店实际经营人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张影哲的妻子许美杰,洮南中通速递与徐爽亦认可邮寄业务一直是与许美杰办理。
千代谷服饰店二审向本院提交了许美杰与沈阳五爱服装城红家服饰销售人员小双就四件皮草兜底返货事宜进行商谈的通讯记录,双方就四件皮草商定于当天(即徐爽2017年1月2日收件之日)返货并发货。后又就该四件皮草发货后因红家服饰一直未收到,双方就皮草可能丢失及皮草数量进行了交流。
因该微信记录系千代谷服饰店经营者张影哲及其妻子许美杰当庭于手机进行登陆腾迅公司官方微信进行了查看,徐爽与洮南中通速递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微信记录系在邮件未确定丢失之前的内容,不存在主观形成的故意。
因此可以确定千代谷服饰店当天邮寄四件皮草的事实。并且2017年1月2日当天,洮南中通速递快递员徐爽取件后向千代谷服饰店出具邮寄单的地址与接收人即是沈阳五爱服装城红家服饰与小双。
徐爽就邮件丢失后向千代谷服饰店就四件皮草出具了欠据,虽然徐爽与洮南中通速递主张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徐爽收件应当进行检视,以确定邮寄物品。邮寄人进行邮寄告知邮寄物品名称符合客观实际。
徐爽出具欠据的行为虽然超出其工作范围且未经授权,但可视为其对所寄邮件系四件皮草的认可。
综上,该欠据结合微信记录及邮寄单可以确定邮寄物品系四件皮草并且丢失的事实,该欠据结合千代谷服饰店出具的从沈阳五爱服装城红家服饰的进货清单,亦可确定皮草的相应价值为44600.00元。
关于赔偿法律依据。
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邮政企业“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 该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
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快递公司不是邮政企业,邮政企业是为社会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而快递公司只是暂属邮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民营企业。快递公司的邮件系快件。据此,本案赔偿依据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快件的价值能够确认为44600.00元,因此洮南中通速递应当按千代谷服饰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44600.00元。
综上所述,洮南市精品千代谷服饰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洮南市精品千代谷服饰店44600.00元。
三、徐爽对洮南市精品千代谷服饰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00元,由洮南市隆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徐爽是隆诚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7年1月2日,徐爽在千代谷服饰店取件后未将邮件交至隆诚速递公司。2017年1月6日,徐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千代谷服饰店取完邮件后遗忘在千代谷服饰店与另外一家服装店两个店门中间的台阶上。公安机关对徐爽和千代谷服饰店的经营者张影哲进行询问,但没有得出调查结论。
徐爽作为隆诚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邮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隆诚速递公司承担。徐爽将千代谷服饰店的邮件遗失,隆诚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徐爽在邮件丢失后在千代谷服饰店书写的欠据上签字,该欠据记载的物品种类为“皮草4件'。
虽然徐爽陈述其收件时未验视,并主张欠据是其被胁迫签的字,但在收件时验视是快递员的义务,而徐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欠据上签字时受到胁迫。结合千代谷服饰店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其与收货方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徐爽丢失邮件内的物品是四件貂皮大衣。
隆诚速递公司主张四件貂皮大衣的重量不可能仅为4千克,但负责称重的是徐爽,徐爽始终未就丢失邮件的详细情况作出具体的描述和说明,仅凭重量方面存在的疑点不足以推翻徐爽出具欠据等证据。
3.隆诚速递公司主张千代谷服饰店有可能自行将邮件取回及徐爽有可能与千代谷服饰店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虽然隆诚速递公司的快递单上记载:“快件价值超过500元,建议进行保价',且千代谷服饰店未保价,但该建议性条款并不能免除隆诚速递公司丢失快件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不当。
综上,隆诚速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隆诚中通速递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聚法”公众号,2019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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