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法院裁判:瞬间扫视不算“浏览”——赵伟诉某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 |
发表时间:2019-02-24 阅读次数:859 | |
【裁判要旨】 《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的“浏览电子设备”是作为应予处罚的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一种。其上位法律规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使用了“观看”一词,其中隐含了特意、专注地看并看了一定长度时间的内涵,作为下位规定中的“浏览”亦应在前述范围内进行理解;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需要瞬间扫视道路上的各种标志、交通显示屏及相关路况,不必然产生交通事故风险,且其本身更是安全驾驶的要求。因此,作为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浏览”应有一定时间长度的要求,瞬间扫视不构成妨碍安全驾驶中应予处罚的“浏览”行为。申言之,从浏览的时间长度及危险程度来看,一定时间内持续观看电子设备或在观看过程中用手操作电子设备,显而易见将给驾驶安全带来较大风险,需通过道路交通处罚进行规制,属于《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应按妨碍安全驾驶予以处罚的“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
【裁判文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7101行初149号 原告赵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沈智慧。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原告赵伟不服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某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沈智慧、祁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交警支队于2017年8月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赵伟于当日15时15分在仙霞西路进平塘路东约100米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赵伟诉称,当天驾车出发前,其将手机架设在车辆左侧空调出风口,但事发时其未使用手机,手机是黑屏,民警仅凭个人主观臆断,认定原告浏览电子设备并作出处罚,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未及时停车,系因当时车窗紧闭,未听到民警指令。被诉处罚决定错误,其估计该处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元,故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处罚后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其手机架设在空调出风口不构成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当日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并分别作出处罚。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将手机架设在空调出风口并用纸遮挡,是为了便于浏览,民警在原告驾车掉头时看到其低头,处理过程中原告也确认了其浏览电子设备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及《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视频资料及对话记录、现场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原告驾车跨越单黄线掉头,掉头过程中,原告浏览了其放置于车辆前方空调出风口处的手机,民警从后方追击并拦下原告车辆,后认定其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及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遂分别作出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浏览手机;对视频资料及对话记录无异议,认为视频是真实的,从中无法证明原告浏览手机,事发时原告手机仅挂在车辆前方空调出风口处,并未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用纸张遮挡手机避免反光可看出其在驾车过程中浏览手机,且原告在与民警对话中确认在行驶过程中浏览了手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及对话记录、现场照片2张,能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于民警工作情况的证据效力,本院后续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再行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相关,亦均采信;原告提供的事后拍摄的照片能够反映原告用纸张遮挡手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5日15时15分许,原告赵伟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在仙霞西路进平塘路东约100米实施了跨越道路中心单黄线掉头的行为。被告某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发现后示意原告赵伟停车,该车未停,民警拉响警报并拦停车辆。期间,原告赵伟车辆车窗均为紧闭状态。查处过程中,原告赵伟陈述其未看到民警示意,民警让原告赵伟查看道路划线情况,该道路中心施划了单黄线。民警注意到原告赵伟车辆前方空调出风口处架设手机,并用纸张对手机进行遮挡,遂向原告赵伟释明自《上海道交条例》修订实施后,就不允许把电子设备放在车辆前方查看了。原告赵伟向民警释称,其驾车出发前已将手机架设于空调出风口,用纸遮挡是怕反光,同时请求不要扣分。民警答复不论手机用于导航还是其他用途,都不允许放置于车辆前方,并拒绝了原告赵伟提出不要扣分的请求。其后,民警认定原告赵伟实施了两项交通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下述两个处罚决定: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200元;编号为XXXXXXXXXX的内容如前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亦罚款200元。原告赵伟对后一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被告民警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认为其存在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该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就文义而言,“电子设备”较易界定,手机系电子设备的一种,但“浏览”系不确定法律概念,本意为大略地看,其中包含的时间长短是不确定的,瞬间扫视抑或一定时间内观看均可被视作“浏览”,该行为在法律上如何理解需要明确。而证据的固定、提交是以行政机关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并据之按照法律事实构成要件采集证据材料为基础,因此本案最需厘清的是《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的“浏览电子设备”的法律意涵。 《上海道交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前述第(七)项规定上位法律规范依据是被诉处罚决定亦援引的作为行政法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该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如何在上位法框架内正确理解“浏览电子设备”殊为重要。从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以及立法目的分析,《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的“浏览电子设备”是作为应予处罚的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一种。其上位法律规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使用了“观看”一词,其中隐含了特意、专注地看并看了一定长度时间的内涵,作为下位规定中的“浏览”亦应在前述范围内进行理解;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需要瞬间扫视道路上的各种标志、交通显示屏及相关路况,不必然产生交通事故风险,且其本身更是安全驾驶的要求。因此,作为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浏览”应有一定时间长度的要求,瞬间扫视不构成妨碍安全驾驶中应予处罚的“浏览”行为。申言之,从浏览的时间长度及危险程度来看,一定时间内持续观看电子设备或在观看过程中用手操作电子设备,显而易见将给驾驶安全带来较大风险,需通过道路交通处罚进行规制,属于《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应按妨碍安全驾驶予以处罚的“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 本案中,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单黄线掉头,在截停原告后,作出认定原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处罚决定。在此过程中,民警查见原告在车辆空调出风口处架设手机并用纸张遮挡,告知不允许把电子设备放于车前,后认定原告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民警的工作情况中称其是在原告驾车掉头过程中看到原告浏览手机,但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中可见,原告驾车掉头时与民警擦身而过,时间较短,且原告车窗均为紧闭状态,同时在民警与原告的对话中,原告也未自认其浏览手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驾车掉头过程中浏览了手机,更无法查实原告是瞬间扫视手机抑或一定时间内持续观看手机。被告认定原告驾车过程中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并依据《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等规定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同时提出赔偿请求,但自述仅系个人估计,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赵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丹华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琳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 转自:“行政法”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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