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委托股东收购股权,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股权行为无效 | |
发表时间:2019-03-14 阅读次数:503 | |
一、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内部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二、案情简介 一、某集团公司前身为区百货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经过国企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王某、李某等均为改制后某集团公司的股东,均在《公司章程》签名。 二、某集团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三、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38200元的股权以3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此后,王某又陆续购买17名股东股权,占股达1153200元。 四、事实上,王某是代公司外部人林某收购股权,股权转让款也由林某提供。 五、股东张某以王某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李某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本案经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裁判要点 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王某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该事实有某集团公司、信访部门的证据证实;王某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林某委托王某以其某集团公司股东的身份收购该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其用意为规避《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种规避行为属损害了某集团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恶意规避。故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审理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均为第三人曲靖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王某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王某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五、实务总结 一、收购方应慎重选择通过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该种方式至少有两个风险点: 1、被委托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可能因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被认定为无效,而不能取得股权; 2、收购方与被委托股东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保证其真正能够获得股权,因为收购方的姓名既不能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能登记在工商登记簿上,也很难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认可,即便不被其他股东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很难真正取得股东资格。 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来讲,当发现外部第三人有瞒天过海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时,其有权利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其需要提供十足的证据,证明该外部第三人与受委托股东之间具有委托收购的事实。
六、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公众号,2019年1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