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 |
发表时间:2019-03-24 阅读次数:475 | |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在受贿人仅为一人的时候,“受贿所得数额”好理解,即受贿人收受的钱物总和。那么在共同受贿中,“受贿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呢?是按照其“参与总额”认定还是按照“个人实际所得”认定?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意义
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着重要意义。
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乙、丙3人,共同收受工程老板丁送的6万元“好处费”,为丁在承接工程上提供便利,甲、乙、丙3人各分得2万元。如果按照甲、乙、丙参与的总额认定,即6万元,那么这3人都构成受贿罪。若根据个人实际所得的2万元计算,则这3人都没达到3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因此,数额的认定在一些情况下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定。
影响量刑幅度的确定。还是举上面的例子,假如丁送给甲、乙、丙的“好处费”总额为45万元,每人实际分得15万元。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4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若依照总额认定犯罪数额,这3人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根据个人实际所得的15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则这3人最多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差别非常大。
二、一般原则: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
从学理上看,根据共同正犯的处罚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行为人仅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全部的实行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共同受贿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在共同受贿中,各受贿人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各自权力相互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每个人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最终共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他们的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推动的整体,而不是单个犯罪的简单叠加。因此,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整个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不仅要对自己所得的数额承担责任,而且要对整个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再者,受贿数额大小不一定与受贿人在共同受贿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一致,有些人在共同受贿中起主要作用,但分的钱不一定最多,如果按照实际所得来认定,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对共同受贿如何处罚,但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共同受贿中的主犯也应该依照该规定,以全部数额定罪处罚,对于这点,基本没有争议。问题是对于从犯如何认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处的“从轻”“减轻”是相对于某个标准而言的,若是参照个人实际所得的标准,再“从轻”“减轻”,显然会导致量刑上失衡,也不为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所以,此处参照的应当是共同受贿人参与的全部数额。综上,在共同受贿中,无论主犯还是从犯,都应以全部受贿数额进行认定,再根据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情节量刑。此外,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由于能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从犯都是按照全部数额认定,若无法区分主从犯时反而按照个人所得认定,显然不合理,因此,一般情况下也应以全部数额进行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其他犯罪时,存在以共同犯罪数额处罚的做法。如,对于贪污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刑法修正案(九)》虽将“个人贪污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但不影响本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考虑到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这两种犯罪在处罚尺度上应基本一致,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
此处需注意的是,对共同受贿中某一受贿人瞒着其他共同受贿人单独实施的行为如何处理。如,受贿人甲在分配贿赂款时,从中截留或者事前事后单独又向行贿人索贿,而其他受贿人不知情。这些情况下,其他受贿人按照甲向他们分配的总额进行认定,甲则按照向他人分配的总额及自己单独所得数额总和进行认定。
三、例外情况: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认定
实践中,共同受贿的情况千差万别,若不加区分地均以全部数额进行认定,在一些情形下就会出现主客观不一致、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如,商人甲为了承包某工程项目,向负责此事的4名国家工作人员分别行贿3万元,这4人对于共同受贿的事情知晓,但不知道受贿总额,也不知道每人所得数额,这种情况下,若对4人的犯罪数额都认定为12万元,则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回应实践中的疑惑,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以下简称《解读》)给出了参考: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适用《解读》中的例外情况时,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难以区分主从犯;二是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三是被动受贿,而不是主动索贿(若索贿,则共同受贿人对受贿总额明知或至少有盖然性认识);四是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比如:一、行贿人将贿赂款交给某一受贿人,明确送的人数甚至分配好了每人的数额,收钱人只是代为转交,其他受贿人对他人的受贿数额和受贿总额不清楚;二、行贿人将多名受贿人召集在一起,当面将贿赂款送给每个人,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其他人的受贿数额及受贿总额不清楚;三、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分别送给多人,各受贿人之间对彼此受贿事实有盖然性认识,但对他人是否接受贿赂及受贿数额欠缺明确认知。
实践中的情况难以穷尽,以上只列举了常见情形,这些情形有一些共同特点:往往没有事前共谋,或事前共谋时没有形成对受贿数额的盖然性认识;受贿人对受贿总额和他人所得数额并不清楚;难以区分主从犯。在这些情形下,适用例外规定,以个人所得数额进行认定,更能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3月20日 第8版 记者: 刘一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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