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不认定职务侵占罪用人单位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 |
发表时间:2019-04-07 阅读次数:399 | |
——浙江舟山中院裁定某公司诉胡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举报其财务人员职务侵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定财务人员不构成犯罪。之后,用人单位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情
2016年11月,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会计张某与出纳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签名、伪造工资单等形式,侵占公司财产50余万元。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无法证明张某与胡某有犯罪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某公司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纳胡某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胡某确实存在某公司起诉状陈述的行为,则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职务侵占罪属于刑事公诉案件,必须通过刑事侦查途径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因被诉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其原因在于当事人起诉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在有关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者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则起诉条件之障碍已经法定程序予以消除,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裁定:撤销本案一审裁定,指令舟山定海法院审理。
评析
在公安机关已就胡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进行刑事侦查并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不当得利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某公司在诉讼前已举报胡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对胡某进行刑事侦查后,最终认为无法证明胡某有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本案无须再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应当直接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观点二认为,虽然某公司系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是胡某占有或支出涉案费用,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基于其系公司出纳的身份。从民事角度,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某公司的诉请实际是要求员工对其履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所涉纠纷应当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某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向某公司释明,引导其撤回起诉,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果某公司不同意撤回起诉,则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不构成,并不当然意味着当事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已经侦查机关侦查,在侦查机关认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需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方能确定。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是针对未经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下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即司法解释关于“先刑后民”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因被诉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其原因在于当事人起诉时不符合“先刑后民”的规定,而在案件已经刑事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后确定被举报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则起诉条件之障碍已经法定程序予以消除,当事人又根据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在不当得利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而非要求按照劳动者履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可能是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与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是不予受理的。胡某作为某公司出纳,其占有公司现金后根据财务流程进行支出,确属劳动者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法院向某公司释明,引导其撤回起诉,转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其仲裁申请又将不被劳动仲裁部门受理,故这种处理方式只会增加当事人讼累,也增加其对法院的不满。
3.当事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由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决。如果机械地以本案涉嫌职务侵占、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将导致在劳动者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下,公司失去进行民事诉讼的机会。本案中,某公司确实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出纳胡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官可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逐一审查。基于本案系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双方举证能力存在强弱之别,故法院在审查时应对此予以考虑,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保证实体判决的公平公正。
本案案号:(2018)浙0902民初4046号,(2018)浙09民终67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东 王丽民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2019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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