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裁判:错误执行与执行瑕疵的判断——泰和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某某市中级法院国家赔偿案 | |
发表时间:2019-04-07 阅读次数:551 | |
文书制作人:刘加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行政审判、国家赔偿审判和司法救助案件办理工作) 【文书特点】 首先,这篇国家赔偿决定书格式规范。与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裁判文书样式比较而言,国家赔偿案件文书种类多,选择适用难度大,容易出错。这篇国家赔偿决定书格式正确,书写规范。 其次,案件裁判结果正确,文书说理透彻。这个案件中赔偿请求人提出多个执行错误的理由,文书中能够条理清晰地予以分析评判,裁判理由有理有据,客观公正,易于理解和接受。最终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决定,驳回赔偿申请,与说理部分一脉相承,瓜熟蒂落。 第三,文书结构合理,繁简得当。文书开始部分对于当事人基本信息、案件由来、自赔机关处理经过简要介绍,申请赔偿的理由和答辩意见归纳概括,尤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与其自赔决定相同,没有重复,安排合理。文书的重点是查明事实和分析评判,两部分篇幅较长,突出了重点。 第四,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法律文书送达、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报告有效期、执行标的额、腾空房屋等,是执行中常见问题。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在法律无规定,执行中的瑕疵不构成违法,未造成损失或者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决定国家赔偿。对前述问题的正确评判,是案件裁判的关键,本案中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处送达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已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被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时主张人民法院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2.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虽然没有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选定拍卖机构,但确系通过摇号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的拍卖机构,并不构成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 3.评估报告的主要功能是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物品的价值由市场需求决定。人民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委托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机构短暂超出评估有效期拍卖,且拍卖价格超出评估价格,没有造成拍卖损失;被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时以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主张拍卖无效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4.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房产存在银行抵押贷款,执行中有关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在房产处置中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对该抵押贷款金额计入执行总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超标的执行。 5.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腾空已拍卖的房屋,被执行人拒绝接收室内存放物品,人民法院将其搬迁至异地保存并通知被执行人领取,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7)鲁委赔9号 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 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和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6)鲁某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鞠某、王某某,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以执行程序中拍卖程序违法、超标的额执行等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院国家赔偿12 442 866.04元。某某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某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泰和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1.某某中院拍卖赔偿请求人四套网点房程序违法,拍卖结果无效。(1)至今未接到评估报告;(2)赔偿请求人对某某市拍卖行首次拍卖毫不知情;(3)拍卖时间超过了评估报告有效期。请求归还被拍卖的四套网点房。2.某某中院超标的执行。某某市中云农村信用社对拍卖的房款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并未从拍卖款中获得款项,而是从赔偿请求人账户上划走了45万元还上贷款,因此拍卖所得159万元不包括信用社的45万元债权。后期缴纳52万元是某某中院执行人员骗取的案款,交款目的是保住查封房屋不被拍卖,并非想赎回已拍卖的网点房,实际是案款。3.某某中院拉走价值129万元商品属违法执行,无任何法律依据;如何处理的未接到通知。4.执行标的额如何计算,实际多少不清楚,法院在返还剩余案款时没有与赔偿请求人结算,擅自处置案款违法。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 442 866.04元。 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院答辩理由与其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相同,即:1.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该院于2005年4月19日委托拍卖,拍卖程序合法。2.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887 900元,查封的赔偿请求人的房产存在信用社抵押贷款45万元及利息,虽然查封房产拍卖金额为159万元,但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信用社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后,又从赔偿请求人账户中将贷款直接扣除,系其自身行为与法院无关。房产拍卖后赔偿请求人缴纳52万元案款,系为了协调竞拍人撤回对第四套房产的竞拍,协调不成赔偿请求人拒绝领回。上述52万元已经发还,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给予赔偿。3.赔偿请求人在房屋拍卖后拒绝腾出房屋,法院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异地提存,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法院制作的提存财产清单,该宗物品主要是办公杂物,赔偿请求人主张价值129万元既无证据也违背常理。上述财物损失与本院无关,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2003)某执字第3062号、(2005)某提执字第2号、(2016)鲁某法赔1号卷宗。经查阅卷宗及组织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0日,香港惠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泰和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887 900元。某某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3)某执字第3062-1号民事裁定,将泰和公司所有的四套网点房查封。2004年4月28日,某某法院委托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套网点房进行评估。该公司于5月10日作出了鲁某某(房评)字(2004)某字第0028号评估结果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152.30万元,该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自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2004年5月12日,某某法院向泰和公司送达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记载“该公司办公室人员拒签”。 2005年2月7日,某某中院裁定提级执行;3月23日作出(2005)某提执字第2号通知,要求泰和公司自动履行判决义务,逾期不履行将拍卖查封房产。2005年3月24日送达该通知的回证记载“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拒绝签字,我们将通知书采取留置送达。”在场人赵某某签字。同年4月19日,某某中院执行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套网点房进行拍卖。经5月28日摇号确定由某某拍卖行负责拍卖。同年6月15日某某拍卖行在某某晚报发布了拍卖公告,6月30日经拍卖1#、2#、3#三套网点房成交,成交价为87万元,4#网点房流拍。某某拍卖行建议降低保留价20%,以64万元再次拍卖。某某中院经研究决定降价10%,以72万元作为新的拍卖底价拍卖。同年7月16日,某某拍卖行在某某晚报发布拍卖公告,于8月1日举行了第二次拍卖,4#网点房以72万元成交。 拍卖的房产原为他人租赁经营,泰和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拍卖结束后,泰和公司拒不交接房屋。2005年8月1日,泰和公司组织数十名员工到市政府聚集,打出写有“还我房屋,还我土地”的横幅。执行过程中,某某中院多次向市委政法委报告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情况,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2006年2月13日,某某中院书面通知泰和公司三日内主动腾出房屋,逾期将强制移交房产,该通知在泰和公司张贴公告。2006年9月1日,某某中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拍卖房屋移交买受人;雇佣车辆和人员,将泰和公司存放在拍卖房产内的盒子、布匹、雨伞等物品提存至某某市某大道69号开发区环海保税仓库5号库,并对提存财产制作了清单。收货人王某某在财产清单上签字。10月14日,某某中院作出(2005)某提执字第2-1号通知,告知泰和公司上述物品存放地,通知其十日内主动到存放地点领取,逾期将依法处理。10月18日的送达回证记载“看门人收下,拒绝签字。”2013年6月13日,某某市开发区环海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某某法院称:贵院查封货物旧鞋子衣物等已出现霉变、腐烂、虫蛀现象,请在半个月内清理运走,否则将作为垃圾自行处理。某某中院接到某某法院通知后,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通知泰和公司在7日内将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及时清理运走,过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并将通知张贴于赔偿请求人门前。 另查明:2004年6月1日,某某市中云农村信用社向某某法院提起异议,主张泰和公司于2002年2月4日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该信用社,抵押保证金额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05年3月28日,某某市中云农村信用社再次向某某中院提起异议,以涉案房产已经在该信用社设定了抵押为由,请求解除查封。2005年4月6日,某某中院作出(2005)某提执字第2-2号通知,告知其执行异议不成立,但可主张对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4月7日,某某市中云农村信用社要求在涉案房产资产处置过程中优先受偿。但在涉案房产被拍卖后,案款尚未发还之前,某某市中云农村信用社自行从赔偿请求人的账户中将该款项截留。 再查明:2005年11月3日,某某中院收取了赔偿请求人52万元,用以协商4#网点房买受人退回房屋,但协商工作未做成。某某中院主张及时告知赔偿请求人领回该款,但其拒绝领取,致使该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退回。赔偿请求人主张某某中院没有通知其领回该款。2006年10月11日,某某中院向申请执行人香港惠信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执行案款1 055 796.41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第二次拍卖成交之日。2015年2月13日,泰和公司从某某中院领回案款90万元,同年4月29日领回64271.69元。2015年5月5日的执行笔录记载,以救助泰和公司困难职工的名义发放205552元,包括52万元的利息和发给房屋买受人的82421.9元。同日泰和公司出具保证书,不上访、不信访,按照法律程序办事(领取救助金案已了结)。 本案质证中,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8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执行程序中某某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的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不具备客观性,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赔偿请求人还提交了2006年8月份“盘存表”,用以证明某某中院腾空拍卖房屋时的货物数量,财产总价值为129万余元。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院经质证认为,赔偿请求人新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法院参与其中,是否有效无法判断;没有看到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评估报告是2017年作出的,基准日是2004年,时间久远,评估数据不一定准确。关于货物盘存表,某某中院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当时房子已经被拍卖,企业效益也不好,据执行人员反映房子里面本来就没有多少东西,是符合常理的。 经评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新证据认证如下:新评估报告是赔偿请求人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客观、真实性要求,货物盘存表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认可,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某某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质证时,赔偿请求人对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资质提出疑问,但经过质证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主张某某法院选定评估机构时没有通知赔偿请求人,但未提供当时应该通知的依据。由于执行程序中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准许。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在泰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某某法院根据申请查封泰和公司涉案房产,并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执行卷宗,某某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到赔偿请求人处送达了评估报告、通知、传票各一份,赔偿请求人办公室人员只是拒签,并未拒收,赔偿请求人主张至今没有收到评估报告理由不能成立。某某法院送达回证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为证,应予采信。2005年3月23日,某某中院书面通知泰和公司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公开拍卖查封房产。该通知送达时赔偿请求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拒绝签字,采取了留置送达,有在场人签字证明,应予采信。赔偿请求人主张未送达赔偿请求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某某中院没有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拍卖机构,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该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由某某拍卖行负责拍卖,符合第七条关于“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规定。涉案房屋拍卖的日期超过了评估报告有效期,赔偿请求人以此主张拍卖无效但并未提供法律依据。拍卖的主要功能是更直接地反映市场需求,最终实现商品的最大价值。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因此,拍卖物品的价值由市场需求决定,而不是由评估报告决定。本案赔偿请求人主张拍卖超评估报告有效期直接影响了最终成交价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拍卖成交事实看,1#、2#、3#房产成交价均超过了评估价,4#房产在第一次拍卖时流拍,拍卖机构建议降价20%再次拍卖,而某某中院书面告知拍卖机构,降价10%再次拍卖,维护了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因此,某某中院对涉案房屋委托拍卖,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2003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标的为887900元;2005年某某中院委托拍卖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利息有所增加,执行标的额发生变化;2006年执行完毕发放的执行款数额为1 055 796.41元。涉案房产在信用社有45万元抵押贷款,信用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中院在拍卖房产时应依法预留。赔偿请求人的四套房产评估价值为152.30万元,某某中院拍卖查封房产并未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某某中云农村信用社在申请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又自行从赔偿请求人的账户扣划有关款项,但并未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某某中院为协调4#房产买受人退回房屋,在房产拍卖后收取了赔偿请求人交纳的52万元,并不属于强制执行的执行款,不属于超标的执行。 关于强制搬迁是否违法及赔偿损失问题。赔偿请求人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使用,其在房屋被依法拍卖后向涉案房产存放物品,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某某中院为实现拍卖后的房产交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符合执行规定。2006年10月14日某某中院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搬迁物品存放地点,并通知其十日内领取。该通知已经送达赔偿请求人,有某某中院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请求人要求某某中院赔偿损失,不符合前述规定。某某中院提存财产清单有执行人员和书记员签字,亦有某某市开发区环海保税仓库收货人签字,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搬迁物品情况。赔偿请求人主张拍卖房屋内存放的物品价值129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中院在办理(2005)某提执字第2号案件过程中,在选定拍卖机构和送达法律文书方面确实存在瑕疵,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指出,但尚未构成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某某中院(2016)鲁某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某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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