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谎报驾驶员的,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 |
发表时间:2019-04-08 阅读次数:900 | |
裁判要旨
谎报驾驶员虽然不属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但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湘CC××××号奥迪小型越野车为彭某某所拥有。2015年1月9日,彭某某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单号为PDAT20154303T0000,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765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6日晚8时20分许,彭某某聘请的司机周某某驾驶该车载着杜某某(系彭某某丈夫)从锰矿赶回住处。在雨湖区南岭北路韶西逸夫小学(北校区)路口处,周某某下车赶回自己的住处。当杜某某接着开车回自己住处时,与路边的水泥墩相撞,致使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当即叫周某某报警、报险,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及交通警察相继赶到现场,但杜某某并未立即离开事故现场。彭某某将事故车辆拉至湖南三马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去修车费48000元。
裁判结果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谎报驾驶人的保险人可以免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法》第21条和第27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8条免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谎报驾驶员为周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导致交警部门未能针对实际驾驶员杜某某的情况进行是否饮酒驾车等违法驾驶行为的必要检查,无法对实际驾驶人杜某某是否存在饮酒等违法驾驶情形作出合理认定,可能误导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判令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彭某某50%的车辆损失。
评析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谎报驾驶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谎报驾驶员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会改变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具有酒驾及其他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的情况下,以彭某某谎报事故车的驾驶员而拒绝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谎报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谎报驾驶员,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本质是,在无法查明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合理确定双方责任。
第一,是否具有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91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对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如果主张存在免赔情形,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谎报驾驶员虽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不直接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如果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全面告知保险公司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谎报驾驶员为周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由于彭某某谎报了驾驶员,交警部门未能针对实际驾驶员杜某某的情况进行是否饮酒驾车等违法驾驶行为的必要检查,无法对实际驾驶人杜耀先是否存在饮酒等违法驾驶情形作出合理认定,可能误导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排除杜某某在事发当时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考虑的事实。彭某某的谎报行为损害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驾驶人存在饮酒等违法驾驶情形为由拒赔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作者:胡东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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