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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根据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刘蔚霞诉渭源县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9-04-15     阅读次数:667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因该强制执行行为执行的仍然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对征收补偿决定设定的权利义务之外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除外。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873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蔚霞,女,197512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新街3号。

法定代表人:蔺红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勇,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虎,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蔚霞因诉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源县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蔚霞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系刘蔚霞母亲名下房屋,刘蔚霞母亲去世后,刘蔚霞与其弟弟刘渊博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2.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533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是刘渊博,刘渊博无权代替刘蔚霞行使相关权利,渭源县政府在履行执行裁定前未对刘蔚霞进行告知,将刘蔚霞享有部分继承权的房屋拆除违法。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渭源县政府违法拆除刘蔚霞依法继承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刘蔚霞的财产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重新作出合理的新裁定;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渭源县政府承担。

渭源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在对渭源县清源镇下集12号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刘蔚霞就房屋的权属问题始终未申报权利,未提出异议,未参与评估,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渭源县政府对渭源县清源镇下集12号房屋的拆除行为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存在拆除行为违法的问题。3.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羁束。4.渭源县政府对渭源县清源镇下集12号房屋的拆除,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实施的行为,是渭源县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刘蔚霞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刘蔚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蔚霞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渭源县政府拆除渭源县清源镇下集12号房屋行为违法,赔偿其房屋损失155.3万元。根据其诉讼请求,结合原审裁定和刘蔚霞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蔚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因该强制执行行为执行的仍然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对征收补偿决定设定的权利义务之外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除外。本案中,渭源县政府于2015813日作出渭政行征字[2015]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渭源县清源镇下集12号的房屋依法予以征收补偿。2017425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533号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渭政行征字[2015]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渭源县政府组织实施。因此,渭源县政府强制拆除渭源县清源镇下集12号房屋的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执行渭政行征字[2015]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对刘蔚霞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刘蔚霞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因缺乏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确认违法的前提,亦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

综上,刘蔚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蔚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慧颖

书记员  赵 贝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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