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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裁判:加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应计算——光明乳业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发表时间:2019-05-05     阅读次数:606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

【裁判文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宜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6029-9。

法定代表人:张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该公司法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797号,组织机构代码09800414-8。

法定代表人:黄淑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琴,该局法制员。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公司)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肖正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陈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乳业公司诉称: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该公司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公司日前依其催告已支付了柒万元罚款,但对催告中要求光明乳业公司另行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不服,认为加处罚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该催告书中“加处罚款柒万元”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明乳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元。光明乳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审理,予以维持。光明乳业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安徽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光明乳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日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光明乳业公司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明确告知:“由于你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本局曾多次通知你公司履行该决定,而你公司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柒万元,及加处罚款柒万元,共计拾肆万元,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账户名称、账号等)。收到本催告书后,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送达后,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出了申辩,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答复,对该公司的申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要求其立即履行义务。2014年9月11日,光明乳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汇款柒万元,注明为“常温费用”。2014年10月10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执行立案后,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并划拨光明乳业公司应该履行义务的款项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是否应当计算;2、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3、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强制执行。关于第1个问题。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以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采用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法律虽然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例外原则,但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均不符合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故光明乳业公司履行该行为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13年11月22日。关于第2个问题。户名为安徽省非税收入的汇缴结算专户系安徽省行政单位收费单位的总称,由于行政主体不同,就存在开户银行及账号不同。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缴纳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70000元,仅收款人名称相符且系全省统一名称,开户银行及账户均错误,且“常温费用”也非行政收费项目,缴汇时间不在应该履行义务届满前,故光明乳业公司称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行为是履行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行政相对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后,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光明乳业公司认为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措施之一,而不能同时适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光明乳业公司发出的(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对该公司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光明乳业公司诉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明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明乳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催告书之前,上诉人已经按二审判决实际缴纳了罚款。上诉人实际支付数额与应当缴纳数额一致,支付时间点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并送达后合理时间内。虽然上诉人支付账号有误、款项性质填写有误,此等失误源于电脑系统技术故障而非上诉人有意为之。账号虽错,但收款人都是安徽省政府财政。该事实通过法院适当调查即可查明,但一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职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时忽略了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既然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和时间,则上诉人当然具有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定条件,且具有扣除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期限之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非上诉人恶意拖延拒不履行而是正当行使法律救济权利必然存在一个审理期间。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加处罚款是自身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自己采取的执行措施,法院执行没有依据。行政机关如申请法院执行罚款,不应执行加处罚款,应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直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前,一直未向指定账户缴纳罚款。上诉人在收到二审判决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非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柒万元,注明的事项非罚款。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有意为之。因为账号、款项均属支付人自己填写,即使源于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也可以修改。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规定,向非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注明的事项亦非罚款,该行为当然不是履行行政处罚之行为。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除外条款指的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我国法律中只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复议、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均为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前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因此,诉讼、复议期间计算加处罚款不会影响当事人权益。三、被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上诉人加处罚款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1、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工商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4、(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对光明乳业公司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光明乳业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和加处罚款的标准。

第二组:1、(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光明乳业公司的申辩书;3、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该组证据证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并对光明乳业公司的申辩进行了答复。

第三组:潜市监执行申字(2014)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因光明乳业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组:1、行政非诉审查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行政非诉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3、(2014)潜行非审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4、行政裁定异议书及附件;5、(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6、(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通知书;7、(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8、(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回执;9、执行款支付审批表及收条。该组证据证明:光明乳业公司没有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及收费项目履行义务;涉诉行政行为已强制执行完毕。

光明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2014年9月1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要内容:光明乳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银行安徽分行户名为安徽省非税收入的汇缴结算专户(账户184201151979)转“常温费用”柒万元;

2、行政裁定异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光明乳业公司已支付款项柒万元,履行了义务,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催告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应当执行回转。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安徽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户184201151979)汇款“常温费用”柒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本案中原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上诉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据此,在上诉人知道本院的终审判决内容后,仍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可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应当计算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8月28日发出催告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处罚款柒万元,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向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汇款柒万元的行为以及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本院对其2014年9月11日汇款柒万元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要求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柒万元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珂可

审 判 员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萌乔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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